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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吨位责任限额较高的司法管辖区提出诉讼是否构成择地行诉?

2022-03-31

在噸位責任限額較高的司法管轄區提出訴訟是否構成擇地行訴?

简介

有时候,一宗撞船事故所引起的申索会有多于一个法院对其具有司法管辖权。诉讼各方自然希望在对自己较有利的司法管辖区进行诉讼,因此会就哪个司法管辖区是适当的诉讼地发生争议。最近在Pusan Newport Co Ltd v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s or vessels “Milano Bridge” and “CMA CGM Musca” and “CMA CGM Hydra” [2022] HKCA 157一案中,上诉法庭审视了在吨位责任限额(tonnage limit)较高的司法管辖区提出诉讼是否构成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


案情

原告人在南韩釜山港经营一个商用货柜码头(「该码头」),并设有大型龙门吊机。被告人是「Milano Bridge」号(「该船只」)的联名船东,该船只在巴拿马注册并悬挂巴拿马籍船旗。

20204月,该船只撞向该码头的多部吊机及另一艘静止的船只(「该事故」),吊机因而损毁。该事故发生时,该船只由一名南韩领港员按规定领航,并有一艘南韩拖船辅助。一些南韩的承办商亦正进行海上工程,将附近一个小岛夷平。

原告人控告被告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疏忽航行或管理该船只,导致该事故及造成原告人损失和损害。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偿超过9,000万美元。

原告人在香港对被告人提出对物诉讼(「香港诉讼」),于20206月在香港扣押了该船只的姊妹船「CMA CGM Musca」号(同属被告人拥有),并同时在日本(即被告人的公司注册所在地)对被告人提出了类似的诉讼。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事发当地南韩对原告人提出诉讼以及责任限额诉讼(「南韩诉讼」),并缴存约2,400万美元作为南韩诉讼的责任限额基金。

被告人发出一份传票,要求宣布香港法院不应行使其可能具有的任何司法管辖权,并永久搁置香港诉讼。


责任限制

香港根据《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采纳了经1996年议定书(1996年议定书》)修订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76年公约》),包括于20156月提高的限额。因此根据香港法律,香港诉讼的适用吨位责任限额约为8,260万美元。

南韩则自行制定了限额制度,在该制度下,以下两个问题应根据涉事船旗国的法律厘定:(1) 船东是否享有责任限额;及 (2) 如是,限额为何。在本案中,上述两个问题应按照巴拿马法律裁定。巴拿马并无追认《1976年公约》,但其本国法例大致上沿用《1976年公约》的原有条款,即不采纳后来提高的限额。故此,南韩诉讼的适用限额约为2,400万美元。

因此,原告人可循香港诉讼追讨的最高金额,比其可循南韩诉讼追讨的最高金额大约多5,860万美元。


高院裁决

高院法官以香港「非适合诉讼地」为理由批准被告人的申请。法官采用英国上议院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一案中订立三个步骤的测试(「Spiliada测试」),以判断香港是否适合诉讼地:

·         第一步:被告人必須證明 (1) 香港並非自然或適合的訴訟地;及 (2) 有另一個清楚或明顯比香港更適合的訴訟地。「適合」是指與訴訟有最「真實實質」的關連;

·         第二步:原告人可证明,如果诉讼在香港以外的其他诉讼地进行审讯,原告人将被剥夺其在香港享有的合法个人或司法优势;

·         第三步,法院需在替代诉讼地进行审讯的優勢与原告人将承受的不利之间取得平衡。被告人须证明在现有的适合诉讼地将达致实质上的公义。

在进行Spiliada测试时,法官注意到,双方同意香港的较高吨位责任限额对原告人来说是司法优势。但法官认为,原告人主要基于较高吨位责任限额而选择香港为诉讼地,已构成择地行诉。法官进一步引用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一案,来证明如果在香港提出诉讼的主因是择地行诉,被剥夺司法优势并不是一个比择地行诉更重要的因素。原告人就法官的裁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上诉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认为,较高吨位责任限额的优势是香港法律所赋予的,应被视为合法的司法优势,因此在Spiliada测试的第二步应得出对原告人有利的结论。然而,高院法官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将原告人因香港的吨位责任限额较高而在香港进行诉讼视为「择地行诉」。此外,高院法官在Spiliada测试第三步作出权衡时,也错误地只给予这项司法优势很少或没有任何比重。

尽管高院法官的做法有误,但上诉法庭在重新行使酌情权时认为,在南韩诉讼中同样可达致公义,因为南韩是与本案申索紧密相关的自然和适合诉讼地。上诉法庭不认为《1996年议定书》代表国际公共政策,以至于将原告人送到限额较低的外国诉讼地会违反公共政策。因此,上诉法庭驳回上诉。


要点

上诉法庭明确指出,在香港提出诉讼以期享有较高责任限额的司法优势,本身不应被视为「择地行诉」,也不会使香港法院成为不适合的诉讼地。然而,仅仅享有这项司法优势亦不代表香港法院是适合诉讼地及应拒绝搁置诉讼的申请;这是在Spiliada测试第三步需要与替代诉讼地的优势作出权衡的一项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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