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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讨论区的负责人可被视为 诽谤性讯息的主要发布人

2012-08-01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Inmediahk.net Ltd一案中裁定,虽然网站负责人在发布第三方张贴于网站的诽谤性讯息时,一般只属「次要发布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仍可能被视为有关讯的「主要发布人」,而须承担责任。

主要发布人与次要发布人

根据普通法,任何人如有意地发布或未能以合理的谨慎阻止发布诽谤性的内容,即属主要发布人(primary publisher)。这是一项严格法律责任,只能以有理可据(justification)或公允评论(fair comment)为抗辩理由,而确保、授权或参与发布诽谤性内容的人士,亦可能须负上法律责任。如果有关人士在诽谤性内容的散播过程中只是担当附属角色,该人则是次要发布人(subordinate distributor)。

法律上,「主要发布人」与「次要发布人」有所不同。如果在诽谤性内容散播的过程中,发布人只是在无意中从属参与,并且能证明以下两点,便可能无须负上法律责任:(i) 第一,该人不知道发布的内容含有被指诽谤的内容,(ii) 第二,该等内容的散播并非由于该人疏忽所致。此抗辩理由一般称为「无意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举证责任在于被控告的发布人,他必须证明上述两项要素,抗辩理由方可成立。

案情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Inmediahk.net Ltd一案中,东方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报业」)是香港一份中文报纸的出版人,而Inmediahk.net Ltd(「独立媒体」)是http://inmediahk.net(「该网站」)的负责人。于200710月及20091月,有人在该网站分别张贴两篇文章(「两篇文章」),当中含有被指诽谤东方报业的陈述。就此,东方报业于20108月向独立媒体发信,指两篇文章属诽谤性质,要求独立媒体从该网站删除两篇文章。独立媒体并无采取任何行动回应,后来东方报业控告独立媒体诽谤。

审讯时,法院认为两篇文章对东方报业造成诽谤,而案件的主要争论点是独立媒体究竟是「主要发布人」还是「次要发布人」。

网上讨论区的负责人──确立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

关于网上讨论区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法院订立了以下原则:

1. 要就某人发布诽谤性内容追究责任,必须证明该人「明知而参与」有关过程。在判断网上讨论区负责人是否「明知而参与」发布诽谤性内容的时候,关键是能否推论出网站负责人对于发布的内容「自愿承担责任」。法院特别指出,如要裁断网站负责人是其网站所张贴讯息的「主要发布人」,必须证明有某些情况存在,令网站负责人可被视为已就网站内容承担责任(例如邀请对任何人士作出诽谤性的言论)。

2. 网上讨论区负责人的角色有别于电视直播节目主持人,假如要求前者承担「主要发布人」的法律责任,可能会导致许多网站停止经营。即使技术上网站可以即时删除他人任何张贴的讯息,但不等于网站负责人自愿就任何讯息承担法律责任。

3. 至于「次要发布人」,假如网上讨论区的负责人已被通知/被要求删除其网站出现的诽谤性内容,但并无于合理时间内删除,即属默许(acquiescence),从而须就有关诽谤性内容负上法律责任。

独立媒体就他人张贴的诽谤性讯息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单凭独立媒体容许第三方在该网站张贴有关内容,并不足以裁断独立媒体是「主要发布人」,因为发布人必须是自愿就诽谤性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才构成「主要发布」。

虽然独立媒体并非有关诽谤性讯息的「主要发布人」,但却由于默许而属「次要发布人」。东方报业于20108月发信予独立媒体,指出有关讯息属诽谤性质,其后独立媒体应已清楚知道该等讯息的存在,并应按照东方报业的要求将之删除。由于独立媒体获实际通知该等诽谤讯息的存在,但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从该网站删除,因此不能以「无意散播」为抗辩理由。故此,法院裁定独立媒体默许发布诽谤讯息,属「次要发布人」,裁定独立媒体须向东方报业赔偿10万元。

总结

总括而言,网上讨论区的负责人不会就诽谤性内容获豁免发布人的责任,因此在邀请就任何人士发表言论时应特别小心,否则可能被视为自愿就任何其后发表的言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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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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