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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监控:卖空活动、利便交易及黑池交易

2016-01-29

简介

20151215日,JP Morgan集团旗下的三间证券及经纪公司(统称「JP Morgan」或「JP Morgan集团公司」)因违反多项监管规定及犯有内部监控缺失,遭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谴责。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集团公司应注意,他们亦有可能违反该等监管规定。


合计集团内不同交易单位的持仓
以决定可否卖空

JP Morgan集团公司的其中一项违规行为是进行「无抵押」或「无担保」的卖空活动。《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170(1) 条规定,任何人在认可证券市场(包括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出售证券时,除非具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该等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否则不得售卖该等证券。违反第170(1) 条属刑事罪行,换言之,任何人士如不具有出售某证券的权利,而在或透过联交所售卖该等证券,即属犯罪。

该条例第170(1) 条对卖空活动的含意是,卖空卖方必须在售卖时已获得出售有关证券的权利,该出售权可透过借入证券或持有一项可获取该证券的权利(期权、可转换证券等)的方式而拥有。换言之,法律规定,只可在拥有既有出售权作担保的前提下进行「有担保」卖空。

对于持有多本交易簿的实体来说(即大多数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实体的情况),他们可能在一本交易簿内就某证券持有好仓,但在另一本交易簿内就该证券持有淡仓。由《有关申报卖空活动及备存证券借出纪录规定的指引》第8.3条作出的澄清可知,证监会认为该条例第170条规管的是同一个实体的合计持仓。换言之,只要一个实体在把其不同交易簿的所有持仓合计之后就某证券仍持有净额好仓,那么即使其中一本交易簿就该证券持有净额淡仓,该实体仍可卖空该证券。

不过,上述合并计算方式只可在同一个法律实体内进行。如一个集团内有多个法律实体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就该条例第170条而言,一个实体的交易簿不得计算入另一个实体的合计持仓净额之中。每个实体在进行卖空交易之前,必须先持有净额好仓。

JP Morgan因其内部监控系统容许进行跨实体持仓合计,结果其旗下部分实体在个别合计持仓为净额淡仓的情况下进行卖空交易,违反了该条例第170条。换言之,由于JP Morgan集团公司进行了跨实体的持仓合计,其中一个实体错误地相信其具有出售某证券的权利,在联交所出售了该证券,但该实体实际上并不具有出售该证券的权利,因为该证券不是由该实体持有,而是由集团内的另一个法律实体持有。


以主事人与以代理人身分
进行交易的利益冲突

JP Morgan的其他违规行为多数与利益冲突有关。JP Morgan从事黑池交易服务(「JPMX」)的营运,即一项面对客户的对盘服务,将JP Morgan不同客户的买卖指示进行配对,当中不涉及证券交易所。JP Morgan曾向证监会表示,JPMX只是以代理人身分代客执行交易(即JP Morgan客户之间的交易,而不是JP Morgan与其客户之间的交易)。但事实上,JP Morgan亦曾进行利便交易,即以主事人身分与其客户进行自营交易。因此,证监会经实地调查后发现,部分客户买卖指示曾被不当地传送至JPMX的另一个汇集池,并与JP Morgan的自营买卖指示混合处理。在某些情况下,JP Morgan的自营买卖指示亦被不当地传送到JPMX

证监会亦发现,JP Morgan为其利便交易员(该等交易员以主事人身分代表JP MorganJP Morgan自己的客户进行交易)设置了错误的取览权,允许他们阅览若干JP Morgan客户的买卖指示。证监会还发现,JP Morgan处理客户买卖指示的交易部门,有着向兼顾处理利便交易活动的高级经理汇报的汇报架构,因而制造了潜在的利益冲突。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的一般原则6及第10.1段规定,当出现利益冲突时,持牌人应确保其客户得到公平的对待,并向其客户披露持牌人的重大利益或冲突。在实际操作上,持牌人可采取职能划分制度等措施,以确保符合关于利益冲突的合规要求。

证监会发现,JP Morgan集团公司在以下方面未有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以确保客户在利益冲突中获得公平的对待:

  1. 没有设立系统或程序,亦没有实施定期的合规审查,以防止JP Morgan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以主事人身分执行利便交易;
  2. 向利便交易员授予不正确的取览权,令到该等利便交易员能够超越其被界定的取览权,浏览客户买卖指示流的资料——以主事人身分代表JP Morgan与其自己客户进行交易的人员能够浏览客户作出了甚么买卖指示;
  3. 其汇报架构当中负责处理代客执行买卖指示的交易部门,需要向身兼利便交易员的经理汇报,从而使该等交易员(以主事人身分代表JP Morgan与其自己客户进行交易)可能会滥用JP Morgan在以其客户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过程中获得的资料;
  4. 没有设立有效的系统及监控措施,以防客户买卖指示流的资料可能会被利便交易员错误应用或滥用;及
  5. 由于人为及系统错误,错误地将自营买卖指示(JP Morgan与其自己客户之间的交易)与代客执行买卖指示(JP Morgan代表其客户进行的交易)进行对盘。


启示

鉴于以上调查结果,证监会向JP Morgan集团公司处以合共3,000万元的罚款。罚款明细如下:因卖空活动罚款1,800万元;因利便客户及自营交易活动罚款900万元;因黑池交易服务罚款300万元。

上述JP Morgan事件显示了从事利便交易业务的证券交易集团公司所面对的规管挑战。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如果香港采用《多德弗蘭克法案》(Dodd-Frank Act)及《巴塞尔协定三》(Basel III)下的措施,对资金及流动资金将会有更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在评估应否从事或继续经营利便交易业务时,除了顾及资金要求提高及合规监管风险增加之外,还应考虑到将利便交易业务与客户业务维持分开处理的合规成本。

同时,为避免无意地进行了无担保卖空,同一集团下每个法律实体的交易簿必须清楚地独立处理。集团内必须设有足够的程序及系统,以解决潜在或实际的利益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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