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要约的禁制令
简介
任何人士如有意收购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控股权,均应遵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出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收购守则》)。《收购守则》其中一项重要通则是平等对待同一类别的股东并向他们提供平等资讯。
在极端情况下,不遵守《收购守则》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在New Sparkle Roll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Sze [2024] HKCFI 419一案中,被告人被指向部分股东「私下」提供不同形式但远高于提供予其余股东的要约价的代价,以致法院发出非正审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宣布股份要约为无条件及/或以任何方式实施股份要约。
股份要约
第一原告人是一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该公司」),第二原告人持有该公司0.044% 股份。第一被告人施先生是该公司的股东。截至2023年11月9日,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士在该公司持有约27.28% 股份。第二被告人在是次收购中担任施先生的财务顾问。
2023年10月5日,被告人发出公告,表示施先生提出以每股0.9港元收购该公司全部股份(「股份要约」)。但根据该公司出示的交易纪录,自公告发出日期以来,除停牌期间外,该公司的股份从未以低于1港元成交。
股份要约的其中一项条件,是「有效接纳所收到的股份要约将导致 [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士] 持有该公司50% 以上表决权」。此项条件是不可豁免的。
截止日期最初定为2023年12月22日。但于2024年1月26日就禁制令申请进行的聆讯时,经过两次延期,截止日期已延至2024年2月8日。
于2023年12月22日(即原本截止日期),该公司已收到14份股份要约接纳,若股份要约变为无条件要约,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士将拥有该公司38.86% 表决权。在延期后的截止日期2024年1月23日,接纳总数增至26份,给予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士在该公司46.86% 表决权。
原告人的指控
原告人指称,施先生暗地接触该公司的部份股东,「私下」以不同形式但远高于每股0.9港元要约价的代价,确保他们接纳股份要约。因此,股份要约如获准完成,将造成公司股份积极出售的假象,并将其股价人为地压低至每股 0.9港元。
原告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收购守则》、香港法例第117章《印花税条例》及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当然亦构成串谋诈骗该公司的股东及公众投资者。
为证明上述严重指控,原告人提供了不同人士的誓词,当中提及涉案人士的详细资料、事发日期及时间,并附有若干WhatsApp及微信讯息的萤幕截图为证。
原告人请求的禁制令
原告人于2024年1月19日提交传票,请求发出非正审禁制令,限制两名被告人(其中包括)进行、继续或采取任何步骤执行或作出任何行为,以宣布股份要约为无条件及/或容许股份要约变为无条件及/或以任何方式实施或视股份要约已顺利完成,但不损害当时已接纳股份要约的股东的撤回权利。
适当的法律测试
在决定是否发出非正审禁制令时,法院通常需要确定发出非正审禁制令是否公正或便利:
1. 是否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
2. 如有,而原告人在审讯中成功获得永久禁制令,原告人因被告人在案件候审期间继续不受限制地行事而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是否能透过判给损害赔偿而获得充分补偿;
3. 如果不能,若日后发现原告人不应取得非正审禁制令,被告人是否能透过原告人的交叉损害赔偿承诺而获得充分保障;及
4. 如果对各自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存疑,如何衡量相对便利的平衡。
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非正审禁制令将会了结或实际了结诉讼中的实质申索,因为股份要约将于2024年2月8日晚上7时失效,而非正审禁制令申请的裁决日期为2024年2月6日。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院会更考虑原告人胜算,并视之为衡量相对便利平衡的考虑因素。法院指出过往案件中关于加倍重视胜算的各种测试,包括:被告人是否「在审讯中没有真正胜算」、原告人是否「在审讯中至少很大机会胜诉」,或原告人是否有「压倒性的理据」。法院最终的任务是将由于批准或拒绝发出禁制令而造成不公的风险降至最低。
在采用上述各种测试后,根据已有的证据,法院相信原告人的申索有充分理据来支持发出非正审禁制令,理由如下:
1. 鉴于上文所述的交易纪录,股东宁愿根据股份要约以每股0.9港元的要约价出售,也不在公开市场以更高价格出售股份,是有悖常理及可能性甚低。
2. 施先生没有反驳原告人的证据,他选择完全不举证,甚至一句也不否认指控。单凭其律师在陈词中表明他没有以原告人所指的方式行事是不足够的。
损害赔偿是否充分
法院同意对于该公司及施先生来说,损害赔偿不会/未必是充分的补救措施。
原告人引用专门分析股市交易行为的独立顾问的证供,指出透过接纳低于市场要约价的股份要约来操控该公司股份的销售,将对该公司产生以下不利影响:
1. 要约价定价过低会造成公众投资者低估该公司真实价值的负面影响。
2. 如果该公司股份的市价持续被压低,将抑压该公司与潜在客户的议价能力,令日后所有集资活动成本更高,亦会稀释现有股东的权益。
法院认为,上述损失及损害难以量化,因此损害赔偿未必/不会是充分的补偿。
便利的平衡
考虑到法院应采取不公正程度最低的做法、原告人案情的(未经质疑的)有力证据,以及施先生完全欠缺有理抗辩的证据,法院认为便利的平衡倾向原告人。法院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允许施先生继续进行从证据看来属违法的事情,在完成后或无法逆转。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按照上述原告人申请的条款发出了非正审禁制令。
要点
在提出收购控股权益的要约时,各方应遵守《收购守则》及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并应谨慎行事,切勿向部分股东「私下」提供任何代价来确保他们接受全面收购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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