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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盘人须注意的重要时限

2009-06-01

R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imited(无汇报案件,2008829HCCL 41/2004 HCCL 2/2005)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控告前核数师的诉讼因由早于核数师报告日期已产生,而不是在清盘人发现疏忽行为的日期才产生。

背景

第一原告人(「NCHKGp」)是一间上市公司,亦是NCHK集团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第二原告人(「NCHKCap」)是NCHKGp的全资附属公司,而第三原告人(「NCHKFin」)是NCHKCap的全资附属公司;所有原告人于1999年清盘。自各原告人成立以来,第一被告人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安永」)便获委任为核数师,安永由19932月起亦担任NCHKGp执行委员会的财务顾问。第二被告人胡定旭是安永的审计合伙人,他由199211月至20032月担任NCHKGp的董事,其后亦代表安永担任执行委员会的财务顾问。

原告人指称NCHKCap经营业务的方式不审慎、罔顾后果及/或不当。NCHKFin更在没有充足抵押的情况下向7名债务人提供大笔贷款。各原告人清盘时,该7名债务人几乎都是NCHKFin最大的债务人。

原告人控告安永未有妥善审核原告人19941995年的帐目。安永虽然知道上述事情,但并无向原告人的管理层或执行委员会报告或警告,其作出的无保留意见反而指财务报表已真实及公正地就原告人的事务状况反映意见;结果原告人未能及时采取补救行动,将损失及损害减至最低。

原告人的清盘人分别于2004730日及2005124日控告安永及胡定旭,要求就他们违反普通法责任以及违反身为原告人核数师、财务顾问、董事及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受信责任而获得赔偿。安永及胡定旭向法院申请剔除诉讼,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已丧失时效。

适用的法律原则

时效期限

在多数情况下,提出诉讼的时效限期是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六年之内(《时效条例》第4条)。

但假如原告人不可能在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发现损害,这个规定则不适用,而原告人可在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最早日期起计三年内控告被告人:(a) 就有关损害而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该诉讼的权利(《时效条例》第31(1) 条)。假如被告人蓄意对原告人隐瞒损害,时效期限则应从诈骗被发现(或经合理勤勉应可发现)时才开始计算。

诉讼因由的产生

在本案中,原告人争辩他们对安永提出的疏忽申索,是在证明无法讨回7名债务人的未偿还债项后才产生的,亦即NCHKFin的清盘日期(1999125日)。此外,即使疏忽申索已产生超过6年,但原告人并不知悉与诉讼因由有关的事实。另一方面,安永及胡定旭亦蓄意对原告人隐瞒相关事实,原告人要到清盘人于2005年年初审阅了安永根据《公司条例》第221条程序披露的文件后,才发现被瞒蔽。

但法院并不接纳原告人的论点。法院裁定,诉讼因由产生的时间(即发生违责事情的时间),跟它所导致的损害发生的时间并不相同。侵权法的诉讼因由,是在被告人产生了向原告人支付损害赔偿的责任之时产生的,即使当时仍未能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亦然。原告人提出诉讼的时限应从他蒙受损失之时开始计算,当时是否知悉或是否能够量化损害赔偿的金额均无关宏旨。原告人的申索是基于安永及胡定旭未能谨慎行事及运用适当技能以致违反责任,因此违责行为在他们未能如此行事的时候便已发生。换言之,安永在签署帐目及就原告人提供无保留意见时,或最迟在核数师报告提交公司周年大会省览时,已经违反责任。

知悉甚么?谁人知悉才构成有关知悉?

根据《时效条例》第31条决定何时开始计算时限的「知悉」,同时包括原告人的实际知悉及法律认定的知悉。原告人应知悉的是所招致的损害,而非被告人的责任。法律并不要求原告人详细知悉被告人所有构成疏忽的行为及不作为。重要的是,原告人知悉「被投诉的疏忽行为的要素」。只要原告人知悉的事情足以令他合理地开始调查他是否能控告被告人,他便已知悉有关行为或不作为的要素。原告人是否知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疏忽,或是否知悉他能有效控告被告人,亦是无关宏旨的。

雇员、高级人员或代理知悉某些事情,是否等于公司知悉有关事情呢?这取决于特定行为或不作为所需的个别人士身分及权限。雇员在其受雇范围内为公司行事时,其行为通常对公司有约束力。但假如受害者是公司,而雇员的行为令公司蒙受损失,并涉及诈骗,则该雇员的知悉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公司的知悉。

经仔细查看证据,法院认为NCHKFin以不审慎或不当方式经营业务的情况,属于原告人董事会及执行委员会知悉范围(不论实际或法律认定的)以内的事情;他们也必然知道安永提交了无保留的核数报告,而对于为7名债务人的贷款作出拨备一事并无提出意见。清盘人指安永的审计工作详情被隐瞒、审计工作文件被销毁以及第221条程序被妨碍或反对,均无关要旨。对于押后根据《时效条例》计算的时效期限来说,它们并非重要事情或相关事实。

此外,法院亦发现清盘人事实上自1999年获委任后不久,便知悉NCHKFin的帐目状况及贷款抵押不足的问题。法院裁定,自清盘人于1999年初获委任起,原告人便已知悉(实际或法律认定的)所有重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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