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存股份新制度对《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的影响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最近在《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推出新的库存股份制度(「新制度」)。根据新制度,上市发行人购回的任何股份无须再被自动注销,而是可以库存方式持有。因此,上市发行人能够在无需发行新股的情况下进行集资、授出股份奖励或履行其在可转换证券下的责任,从而更灵活地管理其资本结构。
有鉴于此,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24年5月24日发出应用指引26,以说明新制度对《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两份守则」)带来的影响。
背景
在是次《上市规则》修订之前,尽管超过90% 上市发行人注册成立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并不限制库存股份的使用,但上市发行人在购回自己的股份时,仍必须在回购结算后立即注销并销毁已购回股份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换言之,购回的股份不能以库存方式持有以供日后重新出售。
自新制度于2024年6月11日生效后,上述规定已取消。上市发行人可在符合其注册成立所在地的法律及其章程文件的情况下,购回自己的股份并以库存方式持有,以供日后重新出售。库存股份保留其上市地位,但并非发行人的流通股本的一部分。
因应新制度的推出,证监会发出了应用指引26,旨在就库存股份在两份守则下的处理方式向要约人、受要约公司、它们的股东以及市场从业员提供指引。
库存股份规定对两份守则的影响
一般而言,在确定是否须作出强制全面要约,或是否达到投票、批准或接纳要约的门槛时,库存股份不被计算在内。因此,新制度对两份守则并无带来重大改变或影响。两份守则中与库存股份相关的主要条款包括:
1. 有关投票、要约和接纳要约的规定
「投票权」的定义的注释明确订明,库存股份所附带的投票权不会被视为两份守则所定义的「投票权」。因此,在计算各种投票权或批准百份比时,例如规则26的强制全面要约的条文(即30% 触发门槛、2% 自由增购率或接纳要约的门槛),库存股份不被计算在内。
此外,库存股份亦不被视为《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收购守则》)规则 2.2、2.10 或 2.11 的投票或接纳要约百分比规定中所指的「无利害关系的股份」。就此而言,发行人或代其持有库存股份的代名人不被视为《股份回购守则》(《股份回购守则》)规则 2 所指的「无利害关系股东」。
2. 就有关证券的交易作出的披露
若某人是第 (6) 类别「联系人」(意指该人拥有或控制发行人的任何类别有关证券的 5% 或以上),便须根据《收购守则》规则22披露其交易。在确定是否达到5% 股权门槛时,须参考发行人的流通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 数目。
如果联系人就有关证券有任何交易,受要约公司亦必须按照《收购守则》规则 3.8的规定,公布其所有有关证券的详情及已发行的该等证券的数目。如发行人有库存股份,则应在公布中指明 (i) 发行人的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总数;(ii) 发行人持有的库存股份的数目;及 (iii) 发行人的已发行股份总数。
3. 有关股份分派和发行的规定
将库存股份重新出售或转出库存,会被视为两份守则所指的发行或分派新股。因此,两份守则的附表I第21段、附表II第4段及附表III第22段对发行新股的披露规定,以及《收购守则》规则4和《股份回购守则》规则7有关股份发行或分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库存股份的重新出售或转出库存。
因此,将任何库存股份重新出售或转出库存之前,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必须先取得受要约公司股东的批准或要约人的同意,这与发行新股的情况完全相同(除非上述行动是根据先前的合约责任进行的)。
4. 就建议回购作出的披露
拟根据《股份回购守则》购回股份的公司应在相关公告及股东文件中说明,其是否有意将购回的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以及库存股份所附带的任何投票权是否将被暂停。
要点
由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 622 章)仍载有自动注销购回股份的规定,因此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暂时无法受惠于上述修订。为使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能够像其他海外发行人一样受惠于新制度,政府建议修订《公司条例》。因此,我们强烈建议不论在香港或海外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如希望受惠于新制度,则应检查其章程文件是否设有任何限制持有及使用库存股份的条文,并在需要时考虑寻求股东批准修改章程文件。如需就上述相关事宜获取进一步资料或协助,最好征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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