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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在香港把外国公司清盘的困难

2014-12-01

在最近Re 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unreported, HCCW 224/201320141015日)一案中,夏利士法官重申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7条把外国公司清盘的一般原则,并提醒有意提出把外国公司清盘的呈请人,假如被法庭裁定其清盘呈请属投机性质,更有可能被判弥偿讼费。

背景

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大网新」)是一间在中国内地(「内地」)注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并没有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XI部或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16部在香港注册,亦没有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但它拥有在香港注册的网新(香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香港网新」)的95% 股权。

2010年,Alstom Technology Ltd(「亚斯通」)在新加坡与浙大网新进行仲裁,获得胜诉(「仲裁裁决」)。亚斯通尝试请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但不成功,结果有关债务在内地不获承认,亚斯通亦接受无法在内地申请把浙大网新清盘。

然而,亚斯通在香港获法院颁令,可把仲裁裁决当作法院裁决执行。于2013320日,亚斯通在香港向浙大网新的律师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其后亚斯通以浙大网新无力偿债为理由对其提出清盘呈请(「该呈请」)。

亚斯通认为,委任浙大网新的临时清盘人及清盘人或可为亚斯通带来「合理获益的可能」,因为这样临时清盘人及清盘人便可调查浙大网新的事务及/或要求协助确认、接管及收回浙大网新位于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资产。此外,亚斯通表示把浙大网新清盘是公正而公平的,因为虽然亚斯通已取得对浙大网新的强制执行令及押记令,但浙大网新仍未履行仲裁裁决。

法律原则

根据该条例第327(3)(b) (c) 条,非注册公司如果无法支付债务,或法院信纳把非注册公司清盘是公正而公平的,则可把非注册公司清盘;第327(4) 条规定,如果非注册公司未在收到法定偿债要求书后21日内清偿债务,则被视为无法支付债务。

法院的分析

夏利士法官注意到,在一间活跃上市公司的注册或上市地点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申请把它清盘是非常罕见的。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原则,外国公司的存续或解散,一般应由其注册地点的法院根据当地法律决定。因此,除非能证明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关连以支持对该公司采用香港的清盘制度,否则香港法院不会行使其理论上具有的司法管辖权把该外国公司清盘。要证明外国公司与香港有充分关连,需要有特殊的事实支持,例如公司在香港有相当的规模及债权人,才具备本地清盘的若干特点。

过去两年,高等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深入探讨如何决定应否行使该条例第327条赋予的权力,把在另一司法管辖区注册的公司(不论具偿债能力或无偿债能力)清盘的准则,夏利士法官从中归纳出以下一般原则[1]

该条例第327条赋予的权力属酌情性质,必须符合三项核心要求,法院才可行使酌情权:

1.          该外国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以支持对该公司采用香港的清盘制度,表面上这需要有清盘人把公司在任何地方的资产清盘,并邀请在香港及海外的债权人提交债权证明。

2.          清盘令须有合理的可能会令申请者获益。

3.          必须有一名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限(呈请人或债权人因提交债权证明而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限除外)并在清盘中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人士。

 

但夏利士法官澄清,如果公司的事务与香港有充分关连,而清盘具有相当程度的益处以支持发出清盘令,则可豁免第三项核心要求。

第一项核心要求:重大关连

在审视外国公司与香港的实质关连以及该关连是否足以支持发出清盘令时,必须考虑有关命令的内容及后果。清盘令牵涉整个清盘程序,清盘对象是大部分资产及债权人均位于香港的香港公司,只有在具备充分理据时,才适用于非注册公司。这个原则从三项核心要求可见。

外国公司与香港的关连是否充分,十分取决于个别例证的性质,以及整体而言该公司与香港的关连对其业务活动的重要性。换言之,法院会询问在该公司整体的业务活动中,香港占有甚么位置。

亚斯通认为,浙大网新在香港网新中拥有股权(「该股权」)以及在另一香港私人公司网新机电(香港)有限公司(「网新机电」)中间接拥有权益,因此符合第一项核心要求。但法院指网新机电并非浙大网新在香港的资产,因此浙大网新与香港的关连仅限于该股权。该股权的价值甚高,而且若单独来看,可合理地被视为构成与香港的重大关连。但浙大网新主要是在内地(其上市地点)经营业务,该股权只占浙大网新的资产及业务很小部分,没有充分关连支持香港法院对浙大网新采用香港的清盘制度及要求清盘人尝试在内地把浙大网新的资产出售变现。

在裁断浙大网新与香港没有重大关连、不符合第一项核心要求后,夏利士法官已得出结论,裁定浙大网新不能在香港清盘。但为完整起见,夏利士法官继续探讨了第二和第三项核心要求。

第二核心要求:对债权人有利

虽然夏利士法官接纳亚斯通指清盘人或可更有效地采取行动以实现股份的全部价值,但他认为这个论点相当牵强,因为亚斯通只想为其本身利益变现资产,而不是为了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售浙大网新在香港的资产。亚斯通显然是希望利用在香港的清盘令来执行仲裁裁决和为自己追讨款项。不执行押记令而浙大网新清盘并无太大意义,因为出售浙大网新资产所得的款项还需与其他债权人摊分,亚斯通可收回的款项将更少,况且也没有其他债权人支持该呈请。

亚斯通亦提出另一个益处,就是在香港委任的清盘人可在内地采取行动,以考虑进一步在香港境外收集资产及/或调查浙大网新的事务。夏利士法官认为,现实中内地法院及监管部门不可能承认香港法院委任的清盘人。20119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已述明,内地法院没有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亦不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

第三核心要求:有一名受法院司法管辖权管限(并非因身为呈请者)
并在清盘中有充分经济利益的人士

亚斯通认为它符合了第三项核心要求,因为仲裁裁决已在香港获得承认。夏利士法官重申,债权人不能单凭提交清盘呈请便符合这项要求。债权人必须因为别的事情(例如在香港获得判定债务的利益)而受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限。夏利士法官补充,外国人士如在香港法院提出诉讼并取得裁决,通常可符合第三项要求。但如果呈请人只是注册了一项仲裁裁决便被视为符合了第三项要求,则未必太牵强。夏利士法官认为,亚斯通指自己受香港司法管辖权管限的理由太薄弱,不足以支持法院对浙大网新采用香港的公司清盘制度。

总结

亚斯通要求法庭颁令在香港把浙大网新清盘,但浙大网新是在内地注册及上市的活跃公司,如果它并没有以香港为居藉或在香港居住的债权人,它与香港则缺乏充分关连。夏利士法官认为该呈请看来只是对浙大网新施压的手段,并非真正为了保障浙大网新的债权人而尝试采用香港的公司清盘制度。由于亚斯通未能符合三项核心要求,法院不能行使该条例第327条下的酌情权把浙大网新清盘,该呈请被驳回。夏利士法官表示,他注意到该呈请属投机性质,若非浙大网新未有履行仲裁裁决,他会命令亚斯通按弥偿基准支付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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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偿债能力而出现股东纠纷的公司:Re Gottinghen Trading Ltd [2012] 3 HKLRD 453 (CFI)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2] 6 HKC 246 (CFI)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4] 2 HKLRD 313 (CA);无力偿债的公司:Re Pioneer Iron and Steel Group Co Ltd HCCW 322/2010 unreported judgment 6/3/2013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2014] 2 HKLRD 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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