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在廉政公署调查期间去信前特首及廉政专员,如何构成妨碍司法公正?

2019-07-01

简介

终审法院最近在HKSAR v Lew Mon Hung [2019] HKCFA 22一案中,审视了向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廉政专员作出威胁或威吓以要求停止调查,如何构成妨碍司法公正。

背景

东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的副主席兼执行董事刘梦熊先生(「被告人」)于2012年的特首选举期间,是香港前行政长官梁振英先生(「前特首」)的忠实支持者。然而,在前特首上任后,二人的关系转差。被告人在传媒公开批评前特首的施政缺失后数日,便于2013年1月8日因东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在美国收购油田一事被廉政公署拘捕及调查(「该调查」)。

被告人在保释候查期间,指示其私人秘书向前特首发出电邮投诉受到调查。他在电邮中表示:(i) 强烈怀疑该调查是由前特首策划的,以报复被告人对他作出批评;及 (ii) 要求前特首「请他 [廉政专员] 的手下慎之又慎,否则将引爆政治炸弹」。同日,被告人向廉政专员发出另一封内容大致相同的电邮。其后,被告人再指示其私人秘书向前特首发出另一封信兼抄送廉政专员,促请前特首「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对 [被告人的] 迫害」,并威胁假如廉政公署不停止检控,被告人将会向传媒发放关于前特首的「惊天内幕」。

2013年3月,被告人被廉政公署控以一项「作出多于一项倾向并意图妨碍司法公正的作为」的罪名(「该罪行」),理由是他透过强调自己与前特首过去的交往及联系,以威胁或威吓方式影响前特首及/或廉政专员终止廉政公署正在进行的调查。2016年2月,被告人被区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监禁18个月。2018年3月,上诉法院驳回被告人的上诉。其后,被告人取得上诉许可,上诉至终审法院。

该罪行的一般法律原则

「作出多于一项倾向并意图妨碍司法公正的作为」是一项普通法罪行,它涉及以下元素:(i) 作出的行为带有违禁的倾向;及 (ii) 有妨碍司法公正的意图。即使该违禁的倾向没有实际上导致干预司法公正,仍构成该罪行。此外,一项具有妨碍司法公正倾向的行为,必须具有导致法律程序审讯不公的倾向。该法律程序无须在涉案行为之时展开,但有关行为必须具有令即将、预计甚至只是可能进行的法庭或审裁处程序受到阻挠或转向的倾向及意图。

执法机关(例如廉政公署)进行的调查本身并非「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因此,阻碍或干预其调查工作的行为并不构成妨碍司法公正。然而,如果干预行为对调查后的法律程序带有妨碍司法公正的倾向和意图,则可被裁断罪名成立。

终审法院需审理的主要争论点

终审法院需审理的主要争论点是:当一名被告人要求另一人停止或以其他方式干预一项刑事调查,控方是否有责任确立被告人所接触的人士能够透过合法行使其拥有的合法权力来停止或干预该刑事调查,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妨碍司法公正的倾向?

终审法院的裁决

被告人认为他的行为并无妨碍司法公正的倾向,因为行政长官及廉政专员并不能够停止或以其他方式干预该调查。然而,终审法院不接纳被告人的论点,并一致驳回其上诉。

终审法院认为,一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妨碍司法公正的倾向,取决于每宗案件的案情。如果不能证明有关行为具有上述倾向,便不构成该罪行。在判断甚么构成妨碍司法公正的倾向时,终审法院考虑了被告人所接触的人士与调查或法律程序之间的关连。

终审法院认为,前特首及廉政专员分别是香港及廉政公署的首长,廉政专员须向前特首问责,而前特首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首,因此前特首显然是与该调查有关连的有关人士。鉴于前特首具有特殊的宪制及法律地位,他毫无疑问处于一个能够左右或影响廉政专员及(透过廉政专员)其下属处理甚至实际上停止该调查的位置。此外,前特首亦处于一个能够向廉政专员要求或施压的位置,令廉政专员采取或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行动。廉政专员则由于其职位而直接及最紧密地与该调查有关连,他身为廉政公署之首,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作出或尝试作出许多行政或其他事情,令该调查受到阻挠或延误、干预该调查或影响其结果,甚至令该调查完全终止。

终审法院清楚指出,前特首或廉政专员能否成功左右或影响该调查是无关重要的。终审法院认为,去信前特首及廉政专员要求停止该调查,并以引爆巨大政治爆弹作威胁,这种做法显然涉及妨碍司法公正的倾向。虽然控方没有提出任何具体证据以证明前特首或廉政专员可如何干预该调查,但终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文解释的原因,控方无须提供任何具体的证据。

总结

每宗案件会因案情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结果。终审法院表明,这宗涉及前特首及廉政专员的案件的裁决,与涉及其他公职人员的裁决未必相同。在本案中,前特首及廉政专员能够作出的行为(假如他们愿意或被迫作出)足以构成妨碍司法公正的倾向,即使妨碍司法公正的尝试不成功,仍构成该罪行。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criminal@onc.hk                                                             

W: www.onc.hk                                                                   

T: (852) 2810 1212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甄灼宁
甄灼宁
主管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