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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把清盘呈请书送达外国公司?

2014-10-01

近期在Re Sunni International Limited unreported, HCCW 121/2013 (2014922) 一案中,法院探讨了如何应用《公司(清盘)规则》及《高等法院规则》中关于在本司法管辖区外把清盘呈请书送达外国公司的条文。

背景

Sunni International Limited(「该公司」)是一间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它并没有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1部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在香港注册。

呈请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及判定债权人,他在201212月获法院最终裁定可向该公司讨回超过290万港元的款项。

呈请人其后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7(3)(b) 条提出呈请,要求按非注册公司清盘的方式把该公司清盘,理由是该公司无法清偿判定债务。

法律原则

一般原则

法院把非注册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来自《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7条。而根据第326(1) 条,外国公司是非注册公司,可被法院根据第327条清盘。

法院会分两类情况处理:

1.          已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33条或《公司条例》第777条注册的外国公司;及

2.          在香港没有营业地点亦没有按上述注册的外国公司。

 

如属第 (1) 类外国公司,可在香港把呈请书送达其授权接收送达文件的指定人士。但如属第 (2) 类外国公司,则不能把呈请书寄交任何香港地址以送达该外国公司,而须寄交其于香港境外的注册办事处,以送达该外国公司。

《公司(清盘)规则》

《公司(清盘)规则》(第32H章)第25条规则容许把呈请书送达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法院分析第25条的适用情况,在参考英国案例Re Tea Trading Co K and C Popoff Brothers [1933] Ch 647后,裁定条文的用意并非容许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送达呈请书。如果有关公司在香港没有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第25条则不适用。

由于《公司(清盘)规则》并无适用于本案情况的条文,根据第210条,法院应按照一般规则处理:即《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1]。根据Murray-Jones v Guardforce Ltd [1982] HKC 31, 38C一案的裁决,《公司(清盘)规则》第210条的字眼清晰可见,《公司(清盘)规则》并非完整的规章,因此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和《公司(清盘)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高等法院规则》适用于清盘程序。

《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

《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 条规则列出了多种在香港境外送达传讯令状的方法。规则订明,如果以令状提出的诉讼符合 (a) (p) 段的任何一项条件,经法院许可,则可在本司法管辖区以外送达令状;而根据第9(1) 条规则,第1条规则适用于呈请书。因此法院裁定,第11号命令第1条规则适用于在香港以外送达清盘呈请书。

然后呈请人提出,认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2)(b) 条,无须先获得法院许可。法院驳回呈请人此论点,引用香港案例Re Giant Wizard Corporation HCCW 1196/2004指出,必须提出具体理由才可获免除获得法院许可的规定,但《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7条并无说明这些具体理由是甚么。法院清楚指出,第327条是就一般非注册公司的清盘作出规定,而非专指外国公司,并强调非注册公司未必是外国实体。法院注意到,第327条的重点是授予法院把非注册公司(包括若干合伙商号、组织及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而非容许法院把非香港公司清盘的特定法例条文。

法院指出,未偿还判定债务而发出的呈请书并不符合《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m) 条所述的「为了强制执行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而提出的申索,因为清盘呈请书所要求的是启动法定程序,以结束一间公司的运作,从而为公司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分配公司资产,以作出集体补偿。

总结

法院认为,提出清盘呈请时,依循包含《高等法院规则》的《公司(清盘)规则》第210条的方法较佳(尽管仍不是理想方法)。但应注意的是,此条文的条件是「但如法院在任何特别个案中另有指示,则属例外」,实际上是赋予法院权力,在处理要求把在香港没有注册办事处及主要营业地点的外国公司清盘的呈请时,命令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规则及程序。

关于法院把外国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法官指出,法律上早已确立,一间外国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法院才会行使司法管辖权把它清盘,并重申上诉法院在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4] 2 HKLRD 313一案的裁决所述的三项主要规定:

1.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

2.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会令申请者受惠;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若希望法院许可在本司法管辖区以外送达呈请书,呈请人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在本案中,虽然法官信纳案件值得商榷,但呈请人提出的证据不足,法院押后处理其许可申请,以便作出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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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4

 

 



[1]     《公司(清盘)规则》第210条:「在法院内、法庭席前或任何司法常务官或法院任何人员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或在法院根据本条例及本规则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所有法律程序中,如本条例或本规则并无作出其他规定,则有关惯例、程序及规例须按照法院的规则及惯例而定,但如法院在任何特别个案中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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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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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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