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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家事法庭及高等法院的程序均就相同财产提出争议,案件应怎样进行?

2020-07-31

简介

假如在家事法庭附属济助程序中受到争议的财产,同时亦是高等法院并行程序所涉的财产,双方应怎样进行诉讼?最近在NLT v LYKJ [2020] HKFC 75一案中,家事法庭提供了指引。


背景

受争议的物业同时牵涉在两组法律程序之中:一宗在家事法庭的附属济助程序,以及三宗在高等法院的诉讼。

在家事法庭案件中,妻子的案情指,所有受争议物业均为婚姻财产,初步应包括在供分配的婚姻财产范围内,而高等法院的诉讼实际上只是「假装」这些物业是属于其丈夫刚去世不久的母亲,目的是将该等物业从婚姻财产中剔除,令她无法得到。

另一方面,丈夫则表示其母亲实际上是所有受争议物业的法定和实益拥有人,该等物业由其母亲透过不同的形式持有,而他没有就高等法院诉讼提出抗辩,是因为他知道他「在该等物业中并不拥有任何实益权益」。

家事法庭先前已批准妻子无须履行其隐含承诺,并准许她在三宗高等法院诉讼中使用或披露来自婚姻诉讼的资料、文件及/或资料。丈夫就此项裁决提出上诉,但被上诉法院驳回。上诉法院重申,「将此等事宜提交不同法院审理,显然是错误的」。

故此,家事法庭需审理以下两宗申请:

  1. 妻子请求批准将该三间公司加入附属济助程序,以确定关于若干物业的实益拥有人的初步问题(「加入诉讼申请」);及
  2. 丈夫请求将附属济助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审理(「移交申请」)。


加入诉讼申请

在考虑是否应批准将该三间公司加入附属济助程序时,法院引用最近LLC v LMWA [2019] 2 HKLRD 529一案中确认的原则:除非任何一方请求对第三方发出特定命令,否则一般而言,无需将该第三方加入程序。

其中,第三方是受争议物业的法定业主,还是配偶声称第三方在以该名配偶名义合法持有的物业中享有实益权益,两者是有分别的。如属前者,第三方应加入为诉讼方,因为假如法院发出所有权命令以解决业权问题,受争议物业的法定业权将须转移或设立产权负担。如属后者,第三方应获通知有关申索,若他/她决定就业权问题提出争议,则应申请加入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即使第三方不申请加入,仍须受裁决约束。

在本案中,虽然有关申请较为接近上述第二类情况,但法院裁定,将三间公司加入附属济助程序是审慎的做法,令所有利益相关方均有机会参与家事诉讼程序。法院注意到,丈夫知道其中一间公司可能选择不参与家事诉讼,家事法庭裁定,即使有关公司选择不参与,仍须受到诉讼结果约束。

此外,法院裁定,事情应由单一法庭审理,而审理的法庭应为家事法庭。法院不同意这样会对丈夫不公平,亦不同意透过高等法院程序(其状书提交期尚未结束)审理此事会更为方便和更具成本效益。

因此,法院批准妻子的申请,批准将三间公司加入为附属济助程序的第二至第四答辩人。


移交申请

一般而言,家事法庭具有不受约束的酌情权,可命令将任何申请移交高等法院审理,而此项酌情权亦包括决定何时发出此项命令。基本的原则是,经考虑整体情况,包括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争论点的性质,有关法律程序(或当中任何部分)是否较适宜在原讼法庭审理。

根据200221日的H v H FCMC 7173/2000一案(无汇报案件),法院裁定,必须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才可将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审理。纯粹由于涉及巨额款项,一般并不构成移交案件的充分理由;案件必须涉及一些需要原讼法庭法官审理的特殊复杂问题,才会移交。

在本案中,家事法庭决定不将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审理,因为法庭不信服丈夫提出的论点。

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5,015.5万港元资产并非巨大金额,而且无论如何,单是巨额款项本身也甚少构成移交的理由。法庭亦指出,在高等法院审理比在家事法庭审理的费用更高。

因此,丈夫的移交申请被驳回。


总结

本案就婚姻诉讼双方应如何进行诉讼提供了实用的指引,特别是当家事法庭的附属济助程序以及高等法院的并行法律程序涉及相同财产的情况。家事法庭可批准利益相关方加入附属济助程序以参与家事诉讼程序。而婚姻程序的双方在提出移交申请前,亦应注意关于移交案件至高等法院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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