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须为船舶性能欠佳负上多少责任?
引言
租船合同往往载有性能保证条款,以确保船舶在合同期间性能良好。然而,船舶有时需要在不利的条件下操作,以致船东难以履行在租船合同中所承诺的船舶性能水平,从而可能构成违反租船合同。即使这种情况是由于船东遵守定期租船人的指示而导致,船东仍须向定期租船人支付损害赔偿。
最近在Imperator I Maritime Company v Bunge SA and Bunge SA v C Transport Panamax Ltd (“The Coral Seas”) [2016] EWHC 1506 (Comm) 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审视了租船合同中的持续性能保证条款,裁定即使船舶的性能欠佳是由于定期租船人指示船舶逗留在热带水域而间接导致,船东仍须负责。
背景
本案涉及的船舶为「Anny Petrakis」号,后改名为「The Coral Seas」(「该船舶」),其船东为Imperator I Maritime Company(「船东」)。根据经修订的NYPE格式的定期租船合同,该船舶由前船东出租予Bunge SA(「主租船人」)约23至25个月,主租船人再以背对背条款(租金除外)转租予C Transport Panamax Ltd(「转租船人」)。其后,该船舶的拥有权再根据另一份协议转让予船东。
租船合同载有以下条款:
1. 船舶描述:「在良好天气状况下,及不超过蒲福氏风级表四级风力、道格拉斯海浪表三级海浪及没有逆流的平静海面上,以船用燃油规范 ISO 8217:2005 (E)RMG 380约33.5公吨燃油,加船用燃油规范 ISO 8217:2005 (e) DMA约0.1公吨燃油,压舱航速约14.5海浬/满载航速约14海浬……」[转租船合同的相应条文则为「……不超过蒲福氏风级表4级风力、道格拉斯海浪表3级海浪及无水流及/或涌浪的负面影响(原文如此)…」];
2. 航速条款:「在本租船合同期间,船东保证,在良好天气状况下,及不超过蒲福氏风级表四级风力、道格拉斯海浪表三级海浪及没有逆流的情况下,船舶在所有海上通道、在海上浮标之间能够维持并必须维持上述第29(a) 条所述的平均速度及耗油量。」[转租船合同的相应条文则为「……不超过蒲福氏风级表4级风力、道格拉斯海浪表3级海浪及没有逆流(原文如此)…」]
3. 天气定航及航速/燃油不足条款:「在租船人指明的航程中,租船人可向船长提供航道意见 [转租船合同则订明「可提供航道或同等意见」]。船长应遵守租船人选择的定航服务的汇报程序……」
根据租船合同及转租船人的指示,该船舶须在巴西停靠一个月装卸货物,然后前往中国。根据转租船人的指示,该船舶先在巴西的普亚莫雷(Praia Mole)卸货,然后前往巴西的瓜巴岛。
然而,该船舶一离开瓜巴岛,性能即大幅下降,须在雅加达紧急补充燃油,再开往新加坡进行水底检查。水底检查发现,该船舶因为在瓜巴岛附近的热带水域长时间逗留,螺旋桨长满海底生物,导致性能下降。
在水底清理螺旋桨后,该船舶便依照转租船人的指示前往中国,完成租船合同下的航程。
其后,转租船人以船东违反租船合同内航速条款的持续性能保证为理由,从船租中扣除损害赔偿;主租船人亦对船东采取相同做法。船东于是对主租船人提出仲裁,追讨被主租船人扣除的船租,主租船人亦以相同理由对转租船人提出仲裁。
争论点
在仲裁及船东其后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中,双方的争论点是: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若船东向租船人承诺船舶将于整个租船期间维持某性能水平,但租船人指称船东违反上述承诺,船舶未达承诺的性能水平,那么,若船东能证明船舶性能未如承诺是因为遵照租船人的命令所致,是否可构成抗辩理由?
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作出了以下事实裁决:
1. 该船舶没有维持保证航速,令航程延长了90.345小时;
2. 该船舶航速下降的原因,是因为船体及螺旋桨长满海底生物,而这些海底生物是船舶在瓜巴岛的热带水域长时间逗留期间所产生的;及
3. 船体长满海底生物不能被视为异常或预期以外之事,反而是在正常营商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
仲裁庭裁定转租船人胜诉,驳回船东的申索,理由是船东已在租船合约下承担了可能因遵守转租船人的合法指示导致的船舶性能欠佳的风险。
船东认为仲裁员的论证不当,提出上诉。
高等法院的裁决
船东在庭上表示,仲裁庭的裁决与《Time Charters》(2014年第七版,第3.75段)的下列陈述相悖,故并不正确:
「如船东就船舶的性能作出一项持续承诺,而船舶确实性能欠佳,若船东能证明船舶性能欠佳是因为船东遵守租船人的命令所致,则可构成抗辩理由:见The Pamphilos [2002] 2 Lloyd’s Rep 681第690页Colman法官的判词。在该案中,船舶未能达到承诺的性能,是因为在船体长了海底生物,而这是因为船东遵照租船人的命令在热带港口停留21日所致的。」
然而,法院不接纳船东的主张,理由如下:
1. 航速条款属于广泛和无制约的条款,显然不只适用于船体及螺旋桨清洁的船舶,而是对该船舶实际持续性能的保证。
2. 各方明确约定,该性能保证仅适用于天气良好状况下的航程,但并无排除在热带水域长时间逗留等情况。因此,以船东主张的方式解释保证条款,并不符合双方意愿。
3. 船体长了海底生物,是根据定期租船人命令营商的正常事件。
因此,法院认为,即使该船舶是因为船东遵照转租船人的指示导致正常耗损而性能欠佳,持续性能保证仍然适用。法院特别指出,《Time Charters》第3.75段范围过于广泛,即使船东能证明船舶性能欠佳是因为船东遵守租船人的命令所致,亦不构成抗辩理由──除非性能欠佳是因为船东并无在合约内承担而应获得租船人弥偿的风险所造成。
总结
本案提醒船东,即使船舶须按照定期租船人指示在不利环境和条件下操作,定期租船人仍享有租船合同下的性能保证的利益。船东如希望避免在此类情况下承担责任,则应限制性能保证条款的范围,在船舶须按照定期租船人指示在不利环境和条件下操作的时候,不予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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