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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船商如何根据「妨碍履约原则」避免支付损害赔偿及合约取消

2015-06-30

简介
造船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是船舶的完工日期,这不但会影响船舶何时可交付予买方,亦会影响双方所承受的财务风险。为控制财务风险,在造船合同中订明延误履约的情况下双方的权责,是十分重要的。其中一个常见的机制是加入算定损害赔偿(liquidated damages)条款,规定造船商假如未能在议定完工日期交付船舶须支付的议定损害赔偿(例如指定金额或计算方法),这个方法的好处是买方无须证明延误所致的损失,便可得到赔偿。另一个常见的方法是加入取消合同条款,在造船商未能于议定日期或之前向买方交付船舶的情况下,允许买方取消造船合同,这个方法有助买方在经济环境欠佳时控制市况波动的风险。

但有一点往往为人忽略的,就是造船商亦可以倚赖「妨碍履约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来免除支付算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和防止买方取消造船合同。

「妨碍履约原则」
妨碍履约原则的重点是,受诺人不能坚持承诺人履行一项被受诺人妨碍履行的责任(Multiplex v Honeywell [2007] EWHC 447 (TCC) 第 43段)。根据此原则,如果买方的行为事实上阻延了合同工作的完成,买方一般不能索取算定损害赔偿,造船商也无须在完工日期交付船舶,而只须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在此情况下,买方需要符合更多条件,即证明「合理时间」及(在衡量相对间接性(remoteness)的基础上)其蒙受的损失,才可要求损害赔偿或取消造船合同。

The Cape Hatteras [1982] 1 Lloyd’s Rep 518一案中,由于船主决定不准修船商把曲轴送往维修,令维修进度延误,因此修船商在议定完工日期后92日才完成修船合同订明的维修工作。修船合同载有延误情况下的算定损害赔偿条款,但没有任何延期条款。法院采用妨碍履约原则,裁定修船商完全无须支付算定损害赔偿。

延期条款
The Cape Hatteras一案中,虽然修船合同加入了算定损害赔偿条款,可是条款并未发挥保障船主的作用。这个情况可以透过加入延期条款来避免。延期条款应明文或藉必要的推论规定在某些情况(包括因船主的行为、过失或违约而起的情况)下须予延期。延期条款可采用许可延误条文的形式,就造合同条款允许延期的延误情况作出规定,亦可采用调整完工日期条文的形式,订明在船舶规格有改动的情况下可调整完工日期。

Adyard Abu Dhabi v SD Marine Services[2011] EWHC 848一案中,造船商未能在议定日期前完成建造船舶以进行海上试航。造船商认为:(1) 延误是由于买方未有尽快行使合约权利决定是否落实船舶的改动而造成的,及 (2) 造船合同没有就这种情况订明任何延期规定,因此造船商认为妨碍履约原则适用,买方无权取消合同。然而,英国高等法院认为,造船合同中的许可延误条文已订明,在这种情况下,经造船商向买方发出通知,合同可以延期,但造船商并无发出通知。因此,妨碍履约原则不适用。

总结
从上文可见,假如买方的行为「妨碍」造船商履行合约责任,以致延误交付船舶,造船商可根据妨碍履约原则,拒绝按买方的要求支付算定损害赔偿或取消合同,而买方则可在合同加入延期条款,豁免可能因买方行为而造成的延误情况,以避免造船商倚赖妨碍履约原则。另一方面,造船商如希望根据妨碍履约原则来禁止买方要求算定损害赔偿或取消合同,则应依照合同规定发出延期通知,以获准延期交付船舶。多数标准造船合同均载有标准条款,就调整交付日期作出规定,例如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标准新造船合同(NEWBUILDCON)第34(a)(i) 条及日本船主协会(SAJ)造船合同第VIII条。合约双方宜采纳该等标准条款并作进一步修订,以处理造船商在合同期间可能遇到的各种延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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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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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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