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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如何处理公司开始清盘后支付的强积金供款认可申请

2021-01-01

引言

香港法例第485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规定,雇员及雇主均须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强积金」)作出强制性供款,违例的雇主即属犯罪,而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积金局」)可提出法律程序追讨强制性供款。最近在Re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2020] HKCFI 3160一案中,法院探讨了公司在清盘开始后支付的尚欠强制性强积金供款,是否可获法院认可。


背景

经营建筑服务的新昌营造厂有限公司(「该公司」)正在进行清盘。20182月起,该公司偶然未能为其雇员作出强制性强积金供款。积金局对该公司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该公司没有抗辩下就四项申索取得胜诉,可讨回201839月的未付强积金供款合共港币958万元。

该公司于2018828日被入禀清盘。20181218,该公司向积金局交付四张合共港币846万元的银行本票(「四张银行本票」),以支付该公司201836月及810月的强积金供款。由于受影响雇员人数及涉及的拖欠供款金额甚多,积金局于2019117日出具兑付四张银行本票。20191119日,积金局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182条就四张银行本票申请认可令以进行付款。2020112日,该公司被颁令清盘。根据该条例第184(2) 条,该清盘令被视为于清盘呈请提交日期(即2018827日)开始。


法院裁决

积金局同意藉四张银行本票作出的付款应被视为处置该公司财产。问题是:法院应否行使其追溯权力以批准该项财产处置?尤其是考虑到:(i) 假如有申请事先认可令,是否会获法院批准?及 (ii) 在其后发生的事件中,该项财产处置是否具有减少在清盘时可供分派予无抵押债权人的资产的后果。

偿还优先债项的财产处置

法院指出,本案的一项特点是部分涉案的财产处置是用作偿还优先债项,即是在清盘时较其他债项优先并应立即支付的债务(但须保留财产作清盘费用及开支),但须确保享有相同及较高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损。

在本案中,约港币620万元被视为优先债项,是该公司本应在清盘开始之前支付而未付的强金供款,以及雇主从雇员工资中扣除但未向积金局支付的雇员强积金供款。

共同临时清盘人表示,该公司牵涉超过300宗法律程序,他们无法确定清盘开支总额。若其后发现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清盘支出,现在认可涉案的财产处置,可能会违反指定的资产运用次序。法院亦考虑到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包括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就已支付的特惠款项提出的索偿,以及雇员就长期服务金提出的索偿。

法院裁定,纯粹基于优先地位而批准立即支付优先债项或就四张银行本票的优先债权部分发出认可令,并不恰当。涉及优先债项的申请应押后处理,在确定有余款全数支付该等优先债项后,才认可有关财产处置。

偿还非优先债项的财产处置

虽然财产处置的非优先部分涉及支付在清盘开始后的强积金强制性供款,但这并非发出认可令的充分理由。

在发出这类认可令时,法院须信纳有关付款很大机会对债权人产生净利益,即继续经营业务是对整体债权人有利的,例如很大机会令该公司产生净收入。其中,法院须考虑:(i) 该公司继续经营业务是否为债权人带来净利益;及 (ii) 财产处置与业务延续是否有因果关连。积金局只需证明该公司继续业务运作「很大机会为债权人带来利益」,便已足够。

该公司是一间大型建筑公司,参与多项大型建设项目,突然结业可能带来严重不良后果。法院认为,该公司继续经营业务,某程度上很大机会对该公司及其一般债权人有利。然而,没有证据显示给予积金局的四张银行本票是为了令雇员留任,使业务得以继续。雇员的强积金供款比例相对较少,只要他们仍然获支付薪金,没有证据显示留任的雇员是因为雇主向积金局付款才会留任。

此外,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倚靠雇员作供的检控往往都不成功,法院不认为免遭检控和罚款的好处是重要令人信服的理由,该等付款亦难言在财政上对债权人有整体利益。

因此法院裁定,财产处置的非优先部分不获认可,有关申请在此限度内被驳回。


总结

在判断一间公司在清盘开始后支付的强积金欠款应否获认可时,法院会首先确定财产处置的哪一部分涉及优先债项。对于被视为优先债项的强积金供款,法院很大机会押后申请,直至肯定公司有剩余资产,可支付优先债项的摊还款项。至于就非优先债项提出的认可申请,则很大机会被驳回,除非申请人能证明:(i) 公司继续经营很可能为债权人整体带来利益,及 (ii) 涉案的财产处置带来、促致或旨在取得上述利益,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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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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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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