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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诉法庭偏离英国案例, 对涉及清盘呈请后交易的中介人施加更严格的法律责任

2016-12-01

简介

2016112日,香港上诉法庭在Osman Mohammed Arab Wong Tak Man Stephen,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AGI Logistics (Hong Kong)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6] HKCA 524一案中厘清了《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82条(「182」)的效力。该条文规定,在提交清盘呈请后就公司财产作出的任何产权处置均属无效。就该条文的涵义而言,上诉法庭采用了与英国法院不同的解释。

背景

此案中,晓达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晓达」)未有呈交2008/9课税年度的报税表,因此税务局对晓达应缴的税项作了估计,其后在晓达要求下于201016日重新评税。2009128日,税务局通知晓达将会寄出一封退税函。但在同一日,税务局收到了晓达的清盘呈请通知。晓达的董事柯先生(音译)通知税务局晓达不再拥有银行帐户,要求将退款支付给柯先生担任董事的另一公司,凯航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凯航」)。税务局按照柯先生的要求,于2010127日开出支票给凯航,而该支票亦于同日兑现。2010210日,晓达清盘,并委任清盘人。

税务局局长的论点

税务局局长对陈健强法官2015715日的裁决提出上诉。陈官在判案书中裁定,根据第182条,税务局向凯航支付晓达的退税款项无效,因为该款项是在晓达的清盘呈请提交后支付的。税务局局长提出以下论据:

1.          上诉法庭不应跟随法院过往关于第182条的裁决[1](即依照公司指示行事的公司代理人须就公司资产的处置承担责任);及

2.          法院应采纳两宗英国案例的裁决,即Hollicourt (Contracts) Ltd v Bank of Ireland [2001] Ch 555Coutts & Co v Stock [2000] 1 WLR 906,裁定收款人(而非公司代理人)有责任偿还处置款项。

上诉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驳回上诉,裁定法院过往的裁决并无错误,应跟随过往的裁决而非英国法院裁决上诉法庭夏利士法官作出的裁决如下:

182条并无附加限制

英国法院的裁决是,提交清盘呈请后的公司产权处置,只在影响到债权人的情况下才属无效。但上诉法庭的观点与英国法院相反,认为没有理由将第182条解释为包含此项限制。附加此项限制会令第182条较难应用,因为会引起应在何时评估「影响」、由谁评估等争议。第182条适用于一切产权处置会更为直接。

182条的用意是防止
债权人可追回的资产减少

182条并非只为防止动机不当的产权处置,而是防止任何可能导致债权人可追回金额减少的产权处置。上诉法庭是基于发出清盘令并非夺去公司的财产,而是以信托形式为其债权人持有公司财产,然后按照《公司条例》的法定机制作出分配,从而得出此结论。

某些「中介人职能」亦属「处置」

英国法院裁决提出一种观点,就是银行兑现支票的行为并不涉及处置公司财产,因为此行为只是中介人职能。上诉法庭不认同这种分析,认为银行兑现支票的行为会减少公司资产,因此牵涉「处置」。假如只有收款人须承担责任,将会严重限制清盘人追讨款项的能力,尤其是公司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贸易伙伴进行交易的情况。

总结

本案的重要之处在于,上诉法庭就第182条的涵义作出偏离英国案例的裁决,选择维持香港法院过往的裁决,同时亦厘清了第182条的范围——182条适用于在公司的清盘呈请提交后进行的所有处置,而不论对债权人的影响如何,亦不论是否只是「中介人职能」。在未有针对上述裁决提出的进一步上诉之前,香港法律以上述裁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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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6

 

 



[1]      Bank of East Asia Ltd v Rogerio Sou Fung Lam [1988] 1 HKLR 181Chevalier (HK) Ltd v Joint Liquidators of Right Time Construction Co Ltd [1990] 2 HKLR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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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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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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