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讼庭为何在双方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驳回禁诉令申请?
简介
在Friendship Shipping and Trading S.A. v I.V.L. Dhunseri Polyester Company S.A.E. [2024] HKCFI 3180一案中,尽管双方的争议受仲裁协议管限,但香港原讼法庭(「法院」)仍驳回了禁诉令的申请。
背景
埃及诉讼
被告人是一家埃及公司,原告人为被告人承运的货物受损,被告人因此于2023年6月21日在埃及对原告人提出民事诉讼。埃及诉讼进展甚快,双方均就司法管辖权及法律理据提交了陈词。埃及法院押后宣判,预计于2024年11月28日颁下裁决。
香港诉讼
原告人根据提单所载的仲裁协议,于2023年8月10日在香港向被告人送达仲裁通知,以展开仲裁程序,但被告人拒绝仲裁通知。原告人直至2024年6月才采取进一步行动,寻求委任仲裁员。
原告人于2024年6月13日向香港法院提交原诉传票,认为埃及诉讼违反仲裁协议,请求法院发出禁诉令,以阻止被告人继续进行埃及诉讼。被告人就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适用范围提出争议,并反对发出禁诉令。
法院裁决
问题一: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适用举证标准
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45条及根据第35条所纳入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法院有权发出禁诉令作为临时措施,限制违反仲裁协议的外国诉讼程序来维持现状及防止仲裁程序受到影响。
要成功取得禁诉令,原告人必须证明有管辖争议的仲裁协议。然而,不同司法管辖区对于确立有效而具约束力的仲裁条款所需达到的门槛各有不同。英国上诉法院要求「高度可能」,而香港法院采用的标准则由「高度可能」到「强力或令人信服的表面证据」不等。
法院认为,对于《仲裁条例》第 45 条订明的临时济助,只要支持仲裁协议存在的表面证据成立便已足够,因为法院的角色只是促进仲裁,而不是作出最终裁定。
问题二:支持仲裁协议存在的表面证据是否成立
法院裁定,原告人证明了第四份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已被纳入提单,因此支持香港仲裁协议存在的表面证据成立。
问题三:是否应发出禁诉令
一般而言,如仲裁协议订明在香港仲裁,而当事人迅速申请禁诉令,且外国诉讼程序未有太大进展,香港法院会发出禁诉令,以阻止违反有效仲裁协议的外国法院程序。禁诉令是一种衡平法补救措施,因此也受衡平法抗辩理由限制;延误申请或外国程序已有重大进展均为重要的不利因素。
香港法院强调,迅速申请禁诉令十分重要,藉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及维持司法管辖区之间的相互尊重。延误申请禁诉令会减低其成功机会,尤其是在外国诉讼程序已有重大进展甚至即将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法院的重点是避免重复及确保终局性,而非维护司法至上。
在本案中,法院拒绝发出禁诉令,是因为原告人在知悉埃及诉讼后延误了接近一年才提出申请,而在此期间,埃及诉讼已进行了实质聆讯并有重大进展。法院指出,原告人仅在埃及诉讼形势不利后才请求执行仲裁协议,做法并不光明磊落,而且无视司法管辖区之间相互尊重的原则。法院强调,申请时机及外国程序的进展均为决定是否发出禁诉令的关键因素。
总结
本案再次说明,虽然香港法院会为保护仲裁协议而发出禁诉令,但仍严格要求申请人必须迅速采取行动及尊重外国诉讼程序。假如延误申请、外国诉讼程序已有重大进展或申请人的行为欠妥,均可能导致禁诉令申请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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