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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香港注册基金的离岸基金豁免制度重点

2024-01-29

税务局于2020630日刊发了第61号《释义及执行指引》(「DIPN 61」),澄清税务局对于香港注册基金享有离岸基金豁免的立场。离岸基金豁免制度最初仅适用于非香港基金,但自201941日起已扩大至适用于香港注册基金。

DIPN 61订明以下四个主要豁免范畴:

1.       基金的定义:符合「基金」资格的人士可享有离岸基金豁免

2.       豁免条文:基金、特定目的实体及私人公司

3.       禁止避税条文

4.       附带交易

 

与过往条文相比,第 (1) (2) 项实施较大变动,第 (3) (4) 项涉及的变更较小。下文将逐一概述。

「基金」的定义

「基金」的定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下的「集体投资计划」定义类似。由于有关豁免旨在推动香港资产管理行业的发展,故「基金」的定义旨在防止投资者在不采用服务供应商的资产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自行投资时滥用离岸基金豁免。

税务局在判断任何人士是否被视为「基金」(详细定义见《税务条例》第20条)时,将审视所有相关决定。于评税年度内所有时间符合「基金」的定义的人士,方可享有利得税豁免。

首先,投资者不可对基金的日常管理拥有控制权,因为基金应由基金营运商(例如证监会持牌法团)整体管理,对基金的管理整体负责,包括提供投资意见及营运服务。例如,证券经纪一般只执行客户的投资决策,并不提供投资意见,不会被视为基金营运商。

只有一名投资者的安排通常不符合「汇集」规定,因此一般不会被视为基金。对于复杂的结构(例如平行基金或主联接结构),在厘定该结构是否符合《税务条例》第20AM条的「基金」定义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包括该等基金是否构成独立的基金)。

税务局亦强调,由于香港雇员的薪酬在基金结构下不能免税,在同一集团公司经营的集团计划或雇员持股计划一般不符合基金的定义。

豁免条文

2015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5年条例》)载列基金享有离岸基金豁免资格的四项主要规定,而《2019年税务(豁免基金缴付利得税)(修订)条例》(2019年条例》)对该等规定再作若干修订。下文将逐一概述该等规定。

非香港基金

在《2015年条例》下,只有非香港基金才符合资格享有离岸基金豁免,但《2019年条例》生效后,香港基金现在也符合离岸基金豁免资格,唯须遵守额外规定(见下文「指定交易」)。

基金的税务居民身份一般取决于行使基金的中央管理及控制的所在地。在判断税务居民身份时,决定因素并非注册成立地点;相反,税务局会检视多项其他因素,包括董事所在地及董事会议举行的地点。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是证明有关实体已获税务局确认为香港税务居民的有效证据。

指定交易

指定交易包括(其中包括)公共证券、私人公司股份、期货合约及外币的交易。其中,私人公司股份的交易在市场最受注目,特别是与私募股权行业有关的交易。

就私人公司的交易而言,通常的做法是成立一个或多个特定目的实体(「特定目的实体」)以持有在获注资私人公司(「私人实体」)的投资。特定目的实体及私人实体的豁免规定如下。

特别目的实体:特定目的实体成立的唯一目的必须是持有及管理私人公司,而且在注册成立后不得进行任何其他交易或活动。特别是,特定目的实体只可进行以下业务活动:

1.       审阅投资组合公司的财务报表;

2.       出席投资组合公司的股东大会;

3.       开设银行帐户以收取股息及出售投资所得款项;及

4.       委任公司秘书及核数师。

 

私人实体:根据《2015年条例》,投资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的基金不能享有离岸基金豁免。在《2019年条例》下,豁免范围已扩展至包括在香港私人公司的投资,惟须遵守额外规定。

投资香港不动产的限制仍然适用。其中,不论私人公司本身或私人公司所投资的公司,在香港持有不动产的总市值均不得超过相关公司资产总值的10%

虽然税务局采用市值来计算上述10% 门槛,但会首先参考私人公司的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帐面值。因此,香港不动产的帐面值及市值最好均维持在10% 或以下。

尽管离岸基金豁免已扩展至适用于香港私人公司,但由于政策原意是鼓励基金持有私人公司作长期投资,因此香港私人公司须遵守以下其中一项额外规定:

1.       基金必须持有该私人公司至少两年;

2.       基金在私人公司中并无控制性股权;或

3.       私人公司资产中不超过50% 的市值为短期资产(即持有少于三年的资产)。

 

香港的私人公司只要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其中一项,即可享有豁免。

指定人士或合资格投资基金:如基金由指定人士在香港进行或安排,或属合资格投资基金,则可享有豁免。「指定人士」一般指《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法团。要被归类为「合资格投资基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在最终完成出售权益后的所有时间,投资者(不包括发起人及其联系人)的人数多于四名;

2.       在最终完成出售权益后的所有时间,超过90% 的资本总额由投资者(不包括发起人及其联系人)承担;及

3.       发起人及其联系人将收取的所得款项净额(扣除他们根据出资应占的部分后)不得超过30%

 

上述部分特定词汇的详细定义载于DIPN 618294段。

防止迂回避税的条文

在防止迂回避税的条文方面,即使基金符合上述所有豁免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基金的香港投资者仍会被视为有应课税收入:

1.       香港投资者共同持有基金30% 或以上的实益权益;或

2.       与基金有关联的香港投资者持有基金的任何实益权益。

 

然而,防止迂回避税的条文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       于年内任何时间,基金的所有单位由50名或以上人士持有;

2.       于年内任何时间,21名或以上人士有权享有基金75% 或以上的收入或财产;或

3.       获税务局评税主任给予特别宽免。

附带交易

附带交易是指进行特定交易时附带的交易。典型例子为证券的利息或股息收及证券托管。

假如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不超过总营业收入的5%(包括特定交易及附带交易),附带交易仍可获豁免;否则,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总额便须缴纳香港利得税。

但应注意的是,即使没有豁免,部分来自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例如股息收入或离岸利息收入)在香港亦无须课税。

总结

香港政府致力推动香港资产管理行业及香港注册基金,而同时税务局亦关注离岸基金豁免的潜在滥用情况,尤其是香港证券的短期交易方面,因为来自长期投资(以及海外证券收入)的资本收益在香港很可能无须课税。

因此,基金管理人必须注意上述所有规定,因为即使短暂未有遵守任何一项规定,亦可能导致全年不能享有豁免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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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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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发炫
邝发炫
高级税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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