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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将外国公司清盘,比想象困难?

2012-10-01

过去,即使并非在香港注册或登记的外国公司,但只要在香港拥有资产,香港法院便会裁断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关连,从而允许在香港进行清盘。但最近在Re Gottinghen Trading Ltd [2012] 3 HKLRD 453一案中,一间外国公司虽然在香港拥有资产,但法院仍拒绝将该公司清盘,反映法院现在采用更严格的准则。

背景:香港法院可将外国公司清盘吗?

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并非在香港注册或成立的外国公司,称为「非注册公司」。只要符合在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1991] BCLC 210一案所确立、并于Re Zhu Kuan Group Company Limited, unreported, HCCW No. 874 of 2003一案中采纳的三项要求,香港法院便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7条行使将非注册公司清盘的权力:

1.证明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关连;

2.该公司的清盘有合理的可能令清盘申请者获益;及

3.法院在分配公司资产时对一名或以上人士具司法管辖权。

主要要求

I. 与香港有充分关连

非注册公司通常只要证明在香港拥有资产,便符合与香港有充分关连这项要求。在Re Irish Shipping Ltd. [1985] HKLR 437一案中,法院援引并认同In Re Compania Merabello [1973] Ch. 75一案的原则,即只要清盘令对债权人有若干益处,有关资产无须是商业资产,亦不必显示该公司之前曾于香港经营业务,甚至无须是清盘时可供清盘人分配予债权人的资产。但另外两宗香港案例却采用较严格的标准。在Re Zhu Kuan一案中,法院认为有关公司只在过去某段时间在香港设有一个银行帐户,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关连;而在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 unreported, HCCW 364/2009一案中,公司以港元拥有现金、现金等值物及已质押的定期存款,也不表示该公司持有的资产位于香港。

II. 合理的获益可能

通常,只要证明公司的资产并非一文不值,确保寻求清盘的人能收回若干款项,便已证明了有合理的获益可能。要符合这项要求不难,在Re Beauty China一案中,法院表示即使有关公司的附属公司的负债多于资产,也不代表无望收回款项,仍有合理的获益可能。在该案中,附属公司的大部分负债,债权人都是其直接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是由被申请清盘的公司全资拥有,附属公司又被其附属公司结欠流动资产。在Re Zhu Kuan一案中,无力偿债的公司持有一间2元公司50% 股份,但未能提供该2元公司财务状况的证据,该2元公司亦从未经营任何业务。法院表示「不倾向否定有收回若干款项的可能」,认为仍有合理的获益可能。

首两项要求大幅重迭

案例显示,只要公司在香港拥有资产,不论资产实际价值多少,便能符合第一项要求,而第二项要求则须证明资产具有若干价值。第一和第二项要求其实在很大程度上重迭,因为只要在香港拥有实质资产,便能同时符合两项要求。

III. 对一名或以上人士具司法管辖权

第三项要求通常不起争议。在Gottinghen一案中,法院裁定只要最少一名股东通常在香港居住或以香港为居籍,便符合这项要求。

Gottinghen案中较严格的准则

案情

Gottinghen案中,C1C2两间公司因发生股东纠纷而陷入僵局,根据《公司条例》第327(3)(c) 条被申请清盘,理由是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C1C2分别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和萨摩亚注册,在香港均为非注册公司,呈请人及第一答辩人并没有居于香港,他们在两间公司各自持有50% 股份。C1的成衣出口业务位于上海,与香港并无关连;C2只在两次新股上市中被用于申请认购两股股份,并无经营业务。两间公司除了在香港设有银行帐户,并无其他资产,亦无证据显示公司的簿册及纪录曾经备存于香港。

裁定

夏利士法官裁定,法院欠缺将C1C2两间公司清盘的理据。最适合将一间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区是该公司的成立地点,非注册公司必须符合第一项要求(与香港有充分关连),香港法院才会行使酌情权把该公司清盘。公司在香港拥有资产是考虑因素之一,但非决定性因素。

夏利士法官采用比过往案例较严格的做法。由于香港法院将非注册公司清盘的权力极为广泛,因此有关公司与香港的关连必须「足以令法院对表面上超越其地域限制的公司展开清盘程序」(援引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法院才有充分理由行使司法管辖权。因此,即使Gottinghen案中有位于香港的资产,法官认为尚未构成充分关连,他认为在现今全球互通的世代,利用网上银行等电子途径就可以轻易地将流动资产转移至另一个司法管辖区,而在香港开设银行帐户只是因为方便,不能证明第一项要求(充分关连)。因此,虽然C1在香港的银行帐户有24,440,329.57港元现金和7,201,376.80港元股份,但法院裁断C1的银行帐户并无必要在香港设立。而C2被申请清盘时,银行帐户只有50,000港元,在法庭颁下裁决时更降至31,953.10港元,与香港的关连比C1更弱。当资产的金额极小,使用资产证明关联性的机会明显降低,甚至毫无帮助。

虽然Gottinghen案的重点在于第一项要求(充分关连),但它与过往案例的重点不同,较强调在香港将非注册公司清盘是否适切,严格审视公司资产的金额是否能令人得出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关连的结论,为评估这个问题订立更高标准。相比此案之前第二项要求的门槛,即使公司只有很少资产、甚至附属公司的负债多于资产,法院亦认为有合理的获益可能,差异很大。

股东纠纷案件的门槛较高?

Gottinghen案显示,在证明充分关连时,不同种类的清盘申请有不同的门槛。夏利士法官将清盘案件分为以 (1) 无力偿债,及 (2) 公正公平为理由的清盘,而后者通常是股东出现纠纷时发生。对于无力偿债案件,重点在于有关公司在香港有没有资产,将这类公司清盘,目的是向公司的债权人偿还债务,因此公司在香港有没有资产是重要因素;假如债权人无法获益,在香港将该公司清盘便没有意义。但在以公正公平为理由的清盘案件中,法院需要处理股东之间就公司行为而起的纠纷,在此类案件中,更关切的因素是该公司在香港有没有经营业务,引起纠纷的事情是否在香港发生,以及股东与香港有没有关连。因此,Gottinghen案中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时严格评估资产价值的做法,可能较为适用于以公正公平为理由的清盘案件;因无力偿债而清盘的案件,门槛并没有那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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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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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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