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地执行全球冻结令的指引
在RACP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td v Li Xiaobo HCA 490/2007一案中,法院首次审视了香港法院应在哪些情况下准许在外地执行全球冻结令。
全球冻结令
全球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又称为全球资产冻结令(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它禁止被告人在等候审讯时的指定时间内,将资产(不论金钱或货物)调离本司法管辖区或处理位于本司法管辖区以外的资产。
对于原告人来说,全球冻结令是将被告人资产维持现状的有效工具,但由于它是一项严苛的命令,加上被告人可能需在全球各地就类似法律程序提出抗辩,因此法院只会在非常少数的情况下,才会批准在外地执行全球冻结令。
背景
在RACP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td v Li Xiaobo HCA 490/2007一案中,法院首次需要审视香港法院应在哪些情况下准许在外地执行全球冻结令。本案原告人是一间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公司,其实益拥有人是一间美国公司。被告人是一名医生兼商人,他在一间新加坡公司持有100% 的股份,而该新加坡公司于中国则拥有一间制药公司。在2006年,原告人与被告人订立了一份购股协议,协定原告人以1112.5万美元的总代价向被告人购买新加坡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原告人后来发现,中国附属公司的应收帐款被多报了约人民币2,000万元。
原告人于是申请全球冻结令,并获准冻结被告人的资产总值达600万美元。获法院颁令后,原告人即接触本地银行,以确定被告人银行帐户的贷项结余,但发现只有约港币13万元结余。故此,原告人向法院申请准许在加拿大执行全球冻结令,理由是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区内的资产不足以偿还申索。
在外地执行全球冻结令的指引
法院作出判决时,首次在香港采用英国上诉法院案件Dadourian Group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 Ors & Simms & Ors [2006] 3 All ER 48所订立的「Dadourian指引」。现在适用于香港的指引如下:
Ø 指引一:公正及方便
法院必须为了确保全球冻结令有效,以公正及方便的方式行使授予许可的酌情权,而且不应对本地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可能加入海外法律程序的第三方造成欺压。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授予许可是公正和方便的,因为只有这样做才有较大可能确保全球冻结令有效,亦无迹象显示这个做法会对与讼或可能与讼的任何一方造成欺压。
Ø 指引二: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及选择
法院会考虑一切有关的情况及选择,并特别应考虑:(1) 授予附带条款的济助,例如给予第三方延期时,附带承诺赔偿因全球冻结令而招致的费用的条款,以及关于可在外地展开的法律程序种类的条款;及 (2) 拟在外地采取的行动是否相称。
Ø 指引三:相称
原告人的利益与其他加入或将加入法律程序的人士的利益之间,应取得平衡。
在本案中,在三项报称于加拿大以被告人名义注册的物业中,其中一项带有按揭。尽管如此,法院认为原告人作出的承诺已足以保障持有有关物业按揭的任何第三方。
Ø 指引四:不应在外地得到较佳济助
原告人在海外法律程序中获准得到的济助,不应优于全球冻结令所给予的济助。
Ø 指引五:支持证据
支持申请的证据,应包括当时能够合理获取令法院作出有根据的决定所需的所有资料,包括关于以下事宜的证据:(1) 海外法院的适用法律及实务;(2) 拟展开的法律程序的性质;及 (3) 相信位于海外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资产,及持有该等资产的人士的名称。
Ø 指引六:资产所在位置
原告人必须证明,有关资产有真正希望是位于海外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
Ø 指引七 :被耗散的风险
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有关资产有被耗散的风险。
在本案中,原告人争辩,从被告人在交易中的行为欠缺诚信,便可推论这种风险存在。从一名加拿大律师的证供亦可见,被告人拥有的至少一项物业正放盘出售。
Ø 指引八:通知
通常来说,提出申请时应向被告人发出通知。如情况紧急,则可在未通知被告人的情况下给予许可,但该方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早将事情交由法院重新考虑。
本案的申请提出时并无向被告人发出通知,但法院毫不犹豫地授予济助,因为原告人已负责地要求较短的各方传票回复日期。
在考虑本案的情况后,法院认为适宜行使其酌情权,准许原告人在外地执行全球冻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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