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盘人获准在追讨债务的诉讼中向诉讼资助及索偿代理转让衡平法权益
简介
清盘人在审视被清盘公司的事务时,不时会发现一些可兴讼追讨的债权,但要实际追讨却未必可行,因为清盘公司欠缺资金,或难以肯定成功追讨的胜算。
这些追讨债务的固有困难和限制,成为了诉讼资助及索偿代理的商机。有见于清盘人缺乏追讨债务所需的资金,在清盘中没有经济利益的第三方愿意介入,资助潜在的索偿案件,若能成功追讨债务便能分享有关收益。这种安排以往在香港被认定为助讼(maintenance)和包揽诉讼(champerty),属刑事罪行。
但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Re Cyberworks Audio
Video Technology Ltd[1]一案后,情况便不同了。法院确认,清盘人转让诉讼因由,属助讼和包揽诉讼的例外情况。换言之,清盘人可以与第三方订立协议,由第三方追讨债务并在成功收回后获取商业利益。本文将以近期Remedy Asia Limited
v Yick Shing Contractors Limited[2]一案为例,讨论清盘人在追讨债务的诉讼中向诉讼资助及索偿代理转让衡平法权益的相关原则。
Remedy
Asia Limited v Yick Shing Contractors Limited
背景
在Remedy Asia一案中,真辉土木建筑有限公司(「真辉」)于2006年被法院清盘。法院委任的清盘人(「清盘人」)决定,把益成营造有限公司(「益成」)与真辉订立的两份合约(「两份合约」)下结欠真辉的债务(「债务」),转让予经营诉讼资助及索偿业务的利保亚洲有限公司(「利保」)。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准许清盘人与利保订立一份转让契据(「转让契据」),当中包括以下条款:
1. 在法律程序中,和解条款需得真辉接纳,利保方可和解;
2. 利保承诺负责支付为追讨债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洽商或和解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及
3.
利保须向真辉支付从法律程序收回款项净额的55%,而且必须在支付该55% 予真辉后,余额才可归利保所有。
因此,利保以原告人身分对被告人益成提出诉讼,追讨两份合约下尚未偿还的约4,000万港元。
被告人第一次反对
被告人尝试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转让契据构成包揽讼诉及/或助讼,因此属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而且债务的合法拥有人亦非诉讼一方。
于2014年6月26日,法院裁定转让契据的安排属于「寻求司法公正」的行为,是包揽讼诉及助讼的认可例外情况,因此有关安排并无违禁。法院进一步裁定,真辉(透过清盘人行事)应加入为诉讼一方,以令起诉所有权完备,因此案件暂缓至真辉正式加入为诉讼一方后再审。
被告人第二次反对
根据上述裁决,原告人于2014年8月4日申请真辉加入为第二原告人,被告人再次提出反对。被告人指,由于转让契据并非一项无条件的转让,利保签署转让契据后在债务中并无法定或衡平法权益。此外,利保的权益仅为债务的45%,而且须在成功收回债务并向真辉支付收回款项净额的55% 后才可获得。
法院认为,利保在向清盘人作出上述的规定付款前,已根据转让契据在债务中拥有衡平法权益。此外,鉴于被告人提出的抗辩及反申索,除非法定权益拥有人真辉亦加入为诉讼一方,否则法院无法就双方的申索作出裁决。由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他反对理由亦被驳回,法院批准真辉加入为第二原告人。
影响
虽然转让契据并非一项绝对转让,但法院接纳转让契据下的安排属于包揽诉讼和助讼的例外情况。此外,法院澄清,即使债务的转让须取决于若干条件,但债务的衡平法权益已归于诉讼资助及索偿代理;换言之,债务并非必须绝对转让予诉讼资助及索偿代理。此裁决有助清盘人与诉讼资助及索偿代理制定交易条件时有更大弹性。
但清盘人亦应注意,如果只是转让了衡平法权益予诉讼资助及索偿代理,被清盘的公司仍须加入为原告人。清盘人应确保所有必要的原告人已加入诉讼,以免日后修订需支付额外讼费或受到被告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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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CW 1113/2002
[2] HCCT 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