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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积极推广于外地进行且无牌的受规管活动首例罪成

2017-10-01

背景

于2017年9月底,东区裁判法院裁定,香港持牌证券商亿创证券(香港)有限公司(「亿创香港」)在香港向公众积极推广其联属公司E*TRADE Securities LLC(「亿创美国」)提供于美国的经纪服务,罪名成立。

亿创美国是一间获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牌的美国证券商,但并未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领取牌照。根据证监会的新闻稿,亿创香港于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不断透过报章、杂志、电视、电台,及在网上和港铁内,推广亿创美国提供的经纪服务。证监会亦发现,亿创香港因进行推广活动及向亿创美国的香港客户提供服务而从亿创美国获得收入。

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该条例」)第115条对亿创香港提出检控,指其在香港积极推广未有领取牌照而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亿创香港承认协助和教唆亿创美国显示自己为获证监会发牌的持牌人,但事实上亿创美国并未获证监会发牌。

适用法律

该条例第115条

该条例第115(1) 条订明:

「如 (a) 任何人(不论由他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他)在香港或从香港以外地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他提供的任何服务;及 (b) 该等服务如在香港提供,便会构成某类受规管活动,则 (i) 就第114(1)(a) 条而言,提供该等被如此推广的服务视为经营该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及] (ii) 就第114(1)(b) 条而言,该人推广 (a) 段提述的服务,视为显示自己经营该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应注意该条例第115条涉及的一些元素,包括「积极推广」、「公众」及「受规管活动」:

  • 该条例并无界定何谓「积极推广」。证监会在判断某人是否曾向公众「积极推广」时会考虑若干因素,例如,「积极推广」应包括频繁地接触香港投资者并推广其服务(包括要约提供产品);举行以香港投资大众为对象的传媒节目;及以香港投资者为对象的互联网活动;
  • 在该条例中,「公众」的定义是香港的公众,包括任何类别的公众;及
  • 该条例第1部分附表5亦提供了「受规管活动」的定义,明文订明第1至第12类受规管活动的清单。

该条例第114条

该条例第115条提述到第114条,因此我们亦需参阅第114条。第114(1) 条订明,任何人除非是获发牌的法团、获注册的财务机构或获认可的人,或属于该条例第114(5) 及 (6) 条的情况,否则该人不得 (a) 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 (b) 显示自己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刑罚

在本案中,亿创香港被罚款港币20,000元,并须支付证监会的调查费用。这是证监会就此类罪行提出刑事检控首宗成功定罪的案例。

要点

虽然有意见批评证监会在亿创香港在香港极积推广有关服务超过四年后才采取行动是太迟,但证监会无疑需要时间收集和整理证据,以符合「积极推广」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元素。随着首宗根据第115条提出的检控罪成,该条文不再是无牙老虎。持牌法团应注意这宗案例,确保在香港提供的推广服务不会违反第115条。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criminal@onc.hk                                                             

W: www.onc.hk                                                                   

T: (852) 2810 1212

F: (852) 2804 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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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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