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藐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私人讯问令
简介
在近期的Bruno Arboit as Sole Liquidator of Highfit
Development Co Ltd v Koo Siu Ying and Another HCMP 2749/2012一案中,两名前董事未有遵守法院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21条发出要求他们「出示任何在其保管或权力管辖下而与该公司业务或事务有关的簿册、往来书信及文件,包括在传票附表2列明的文件」的命令(「该法庭命令」),被清盘人成功以藐视法庭罪名申请发出拘押令。
背景
第一被告人顾瑞英是著名已故商人林百欣的第三房妻子,而第二被告人林明珠是他们的女儿。高发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于1991年4月2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用作在上海发展豪华商住物业项目的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最初只有林百欣、顾瑞英两人,林明珠后来才成为第三名董事兼股东。林百欣于2005年去世,该公司于2008年年底因无力偿债而清盘。
清盘人进行的调查显示,被告人可能曾挪用该公司的资产。被告人看来促使该公司以严重偏低的价格,将该公司唯一的重要资产转移至被告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另一公司。清盘人多次要求被告人解释上述资产出售,以及索取该公司管有的簿册、文据和纪录,但被告人并不合作。
因此,清盘人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21条发出传票,并取得该法庭命令。然而,被告人并无在限期前出示任何文件,只是在清盘人多番批评后,才于限期后出示了上述部分文件。因此,清盘人基于被告人违反法庭命令,以藐视法庭为理由申请对被告人发出拘押令。
一般原则
被法庭颁令的人士必须严格按照命令的条款遵守命令。如要证明被告人藐视法庭,举证责任在清盘人一方,并须达到毫无合理疑点的举证标准: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假如被告人只是没有办法或根本不可能遵守法庭命令,则不能被视为藐视法庭:Kao, Lee & Yip;Concorde
Construction v Colgan Co Ltd & Anor (No.2) [1984] HKC 252。
法院的裁决
被告人提出了四项抗辩理由。第一,她们声称甚么都不知道(「不知情辩解」)。第二,她们表示法庭命令的内容不明确(「命令不明确辩解」)。第三,被告人表示她们并不管有有关文件(「不管有文件辩解」)。最后,她们认为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她们被指未有出示的文件,在该法庭命令发出之时已存在(「未能证明文件存在辩解」)。
然而,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不可信和不可靠,她们的证供前后矛盾和说谎,以配合她们在不同时候的立场。
法院断然拒绝接纳不知情辩解。欧阳桂如法官指出,林明珠在2002年及2008年作出的两份非宗教式誓词中明确承认,家族保留了对该公司的管理控制权,而她本人一直有参与该公司的事务。因此法院信纳,除了顾瑞英和林明珠二人,再无其他人知悉并能控制该公司及相关公司的事务及财政事宜。
至于命令不明确辩解,法院指出,假如法庭命令的内容不明确,便不能裁定被告人违反命令:Sino Wood
Investment Ltd v Wong Kam Yin
(2005) 8 HKCFAR 715。在本案中,该法庭命令是要求被告人出示文件,因此,要求被告人提供资料或解释已超出该法庭命令的范围,清盘人不应提出此要求。但除此以外,法院认为,该法庭命令的条文并无不确定或不明确之处,因此不接纳被告人以命令内容不明确为抗辩理由。
此外,若藐视者被指未有遵照命令出示文件,则须确定在命令发出之时,有关文件是在该人的管有、保管或权力管辖下:Re Bramblevale
Ltd [1969] 3 All ER 1062。在本案中,被告人表示有关文件当时并非由她们管有;即使是由她们管有文件,她们亦不知情。根据现有证据,欧阳法官认为被告人对该公司及相关公司实际上有着不受约束的控制权,有关文件当时及现在均显然是在被告人的权力管辖下及受她们控制,她们是否不知道文件在她们的管有、保管或权力管辖下,这一点无关重要。
然后,欧阳法官继续审视未能证明文件存在辩解。她同意被告人的大律师所指,尽管公司的文件很大机会是在被告人的保管或权力管辖下或在某一年份已存在,但这一点并不足以证明甚么;甚至被告人曾经说谎这一点亦非充分证明:Re Bramblevale
Ltd。清盘人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有关文件在法庭命令发出之时已存在。
清盘人指出,该公司及被告人负有出示及/或备存若干文件(例如该公司的经审计账目及会议纪录)的法定责任。但法院认为,虽然该等文件当时理应存在,并理应在被告人的保管或权力管辖下,但仍不能构成充分证据,因为被告人并非被控违反备存账目的法定责任,而是被控藐视法庭。不过,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期限过后才提交部分文件,毋庸置疑是藐视法庭。
在裁定被告人确实未有遵守法庭命令后,欧阳法官进一步审视被告人此举是否伴以所需的思想状态,以确立可予惩处的藐视法庭罪。就此而言,法官认为被告人对清盘人持续地不合作和拒绝提供清盘人索取的资料或文件,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不经意或偶然的,而是蓄意作对。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完全未有遵守法庭命令,并形容被告人态度明目张胆和嚣张(「Catch
me if you can」),故裁定被告人藐视法庭罪名成立,并将案件押后,等待听取被告人求情,再作适当判刑。
总结
上述裁决显示,答辩人若不遵守第221条命令,可导致触犯藐视法庭罪并被判监禁。这有助确保第221条命令获严格遵守,相信清盘从业员普遍欢迎此项裁决。但本案同时也显示,清盘从业员在展开藐视法庭诉讼前,需要小心准备根据第221条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并且证明有关文件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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