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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就内地工作的香港雇员的法律责任─新趋势

2011-08-01

跨境工作增加

内地经济快速增长,加上生产线北移,令跨境工作的雇佣关系越来越多。如今,很多香港雇员都需要往返或长驻内地工作。

下文所述的香港案例显示,雇主须就内地工作的香港雇员负上较大的谨慎责任。至于雇员在内地作出的不当行为,则视乎有关行为是否与工作有充分密切的联系,来决定雇主是否须负上代入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此外,假如雇员在内地受伤或死亡,但有关事件并非在雇员受雇工作期间发生,雇主可能无须就此负责。

更大的谨慎责任──
为雇员提供安全居所

如果雇主为雇员提供居所或宿舍,雇主在法律上负有谨慎责任,须确保其提供的居所是可供雇员居住的适当居所。居所的基本要求是能够遮蔽风雨及保障雇员安全。但假如雇员须在香港境外工作及居住,雇主须负上的谨慎责任则更大,特别是「在众所周知罪行频仍的中国内地,在一些小城市,雇员不熟悉当地环境,亦不清楚当地的治安情况。」这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在Li Hoi Shuen v Man Ming Engineering Trading Co. Ltd.[2006] 1 HKC 349一案的意见。

货仓是否安全居所?

Li Hoi Shuen案是一宗惨剧,死者是被告人的雇员,他在内地被一同住在货仓的下属杀害。死者获被告人聘用为冷气技师,在广东省揭阳市工作及居住,负责监督参与冷气工程中的外省工人。案发之时,死者及其下属(两名外省工人)一起居住在被告人租用作储存设备的货仓。在此案中,被告人犹如向雇员提供了居所或宿舍一样须负上的谨慎责任。

法院认为,「外地人很容易成为犯罪行为的对象。另一方面,雇主在内地营商,对当地环境较为熟悉,也有资源确保雇员安全。雇主必须确定,在雇员被安排到陌生地方工作、而且有人身安全风险的情况下,雇员合理安全地居住在雇主提供的居所。相比在香港工作的雇员,雇主须就在内地工作的雇员负上更大的谨慎责任。

安排死者与下属同住是否合理?

被告人知道死者不满意两名外省工人的工作表现,但仍默许他们一同居住(并无为死者提供分隔或保护)。法院认为,「发生暴力事件的风险是非常真实的,因为外省工人来自道德及社会价值观可能截然不同的穷乡僻壤,他们的行为可能无法预计。他们与死者在货仓同住时,可能会诉诸暴力。况且这些外省工人在揭阳市并无亲人,他们一旦离开工作地点,便无从知道他们的下落。雇主只要指示死者不要在货仓居住,或禁止两名外省工人与死者一同住在货仓,或在货仓内死者居住的范围加装门锁或间隔,便可以避免发生暴力事件的风险,而这些措施只需很少费用。

但雇主没有就雇员与两名外省工人一同居住的问题采取任何措施,亦没有作出任何指引或警告,因此法院裁定雇主明显违反了谨慎责任,须向原告人(死者父亲)支付赔偿。

雇主须就雇员的行为
负上代入责任?

上述Li Hoi Shuen案的两名杀人犯也是被告人的雇员,雇主须就他们的行为负上代入责任吗?

「密切联系」标准

法院需要了解雇员的不当行为与工作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得足以公平、公正地裁定雇主须负上代入责任。这就是英国案例Lister V Hesley Hall Ltd. [2002] 1 AC 215所确立的「密切联系」标准(close connection test),在香港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and Ritz-Carlton Ltd.[2002] 3 HKLRD 844一案中亦已获得终审法院确认。

「密切联系」标准适用于所有由雇员未经授权而作出的侵权行为,不论是蓄意或纯属无心之失。在判断不当行为与工作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时,法院会考虑多项因素,例如工作性质、雇员在作出侵权行为之时的职责、雇员是为了自己还是雇主的利益而行事、雇主的业务活动,及造成损害的风险是否由该等业务活动产生。在确定雇佣范围时,法院会采取宏观的准则,并考虑有关业务活动实际上如何进行,及如何导致公众承受因雇员侵权而造成伤害的风险等多项因素。

Li Hoi Shuen案中,两名外省工人在案发时已下班,而且他们的行为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抢掠死者的财物)及向死者报复;他们并非为了雇主的利益或在雇主明示或暗示授权下行事。他们的罪行与工作之间的唯一联系,就是他们因工作上的冤屈而产生袭击死者的动机,以及罪案在雇主租用的货仓内发生,因此,法院裁定雇员的不当行为与雇主并无密切联系,雇主无须负上代入责任。

「受雇工作期间」
在甚么情况下会中断?

跨境工作的雇员由跨过边界进入内地的一刻直至回到香港的一刻期间,并非整段时间都属于连续在「受雇工作期间」。

雇主的控制程度

雇员当时是否在受雇工作期间,取决于多个因素,例如雇员是否有自由到其想到的地方、做其想做的事情,雇主是否过问雇员下班后如何消遣,或雇员是否须留在某个地方候命。基本上,如果雇员在上述方面享有较大自由,有关时段则不是受雇工作期间,例如,除非雇主规定雇员在指定地方睡觉或休息,否则睡觉及休息时间并非受雇工作期间。

Li Hoi Shuen案的死者在一个星期日的早上被杀,当时并非上班时间(即并非受雇工作期间)。

为雇主利益而进行活动

Chan Ho Yuen v Multi Circuit Board (China) Limited [2010] HKCU 1927是近期一宗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索偿的案件。区域法院裁定雇主无须向申请人支付雇员补偿,因为导致案中多名雇员死伤的交通意外,并非在雇员受雇工作期间发生的。然而,上诉法院在2011930日推翻了区域法院的裁决。

在此案中,多名雇员出席被告人的工厂在深圳举行的周年晚宴。雇员并非必须出席,但他们受到一定压力要出席,以示对被告人的忠诚。周年晚宴的目的是嘉许雇员和激励士气,明显对被告人有利。往返深圳晚宴地点的行程应被视为是雇员受雇工作期间。

雇员「偏离」雇主的交通安排

周年晚宴后,雇员决定不乘搭雇主安排的交通工具返回香港。他们向雇主的行政总裁表示会继续留在内地,并且将与同事李先生一起离开,雇主并无反对。雇员到卡拉OK玩乐后,在乘坐李先生驾驶的汽车返回边境期间在广深公路失事。

雇主明示或暗示准许乘搭其他交通工具?

李先生获雇主明确准许乘搭自己的汽车往返其于内地的工作地点及边境口岸,因此,若李先生驾车返回边境,其他雇员在周年晚宴后可乘搭他的汽车以返回香港。雇主没有规定雇员必须乘搭其提供的交通工具,亦无发出任何指引,禁止雇员乘搭其他交通工具。因此上诉法院裁定,雇员获雇主暗示准许乘搭李先生的汽车,从举行周年晚宴的酒店返回边境。

绕道往卡拉OK会否令整个回港行程
变为并非在受雇工作期间?

雇员在卡拉OK逗留2.5小时后,才乘搭李先生的汽车起程回港。上诉法院认为,雇员绕道往卡拉OK,是将返港行程暂时中断,直至他们继续行程为止。他们继续行程时选取的路线,与李先生在接载雇员从酒店直接前往边境的情况下所选取的路线完全相同,因此上诉法院裁定,绕道后继续的行程亦属受雇工作期间,雇主应向雇员作出赔偿。且看此案会否上诉至终审法院,就有关问题作出最终裁决。

在另一宗雇员补偿案件Hsu Shu Chiao v Lung Cheong Toys Limited [2002] HKC 479,死者受雇在东莞工作,雇主为该名雇员安排交通,星期一早上在深圳火车站接载他到东莞,星期六下午在东莞接载他到深圳,转乘铁路回港。假如该雇员因加班而错过雇主安排的巴士,他会自行乘车到深圳,再由雇主付还车资。事发的星期六,该名雇员加班后乘搭的士由东莞到深圳与女朋友会面,但途经深圳近郊时因交通意外丧生。

原讼法庭裁定死者并非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但上诉法庭推翻裁决,认为雇员在内地受雇工作的期间,是在深圳开始和终止的,因此死者在前往深圳时仍然是在受雇工作期间,直至他离开深圳起程回港为止。死者是否安排在途中与女朋友见面并无分别,因为他的路线并无偏离雇主平时提供的交通路线。因此,某件事件是否在雇员受雇工作期间发生,实际取决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具体工作或交通安排。

社会的新趋势

无论具体案情如何,法院在Chan Ho Yuen案中表示,法院日后在判断哪些情况属于受雇工作期间发生时,应考虑到如今跨境就业的趋势。例如法院提到,在内地的营商文化下,雇员可能需到卡拉OK或夜总会应酬客人,洽谈生意,这种聚会实际上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员可能别无选择下必须出席。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雇员,法院应就「受雇工作期间」的附带事宜作出灵活的解释,因此,更多情况会被视为在受雇工作期间发生。

总结

综观上文,法院会考虑到香港雇员在内地工作时特别容易受伤害以及内地特有的营商文化,因此,雇主应采取额外措施,确保雇员在工作环境、住宿、业务应酬及往返内地旅程方面,均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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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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