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否须就子女的过失向第三方负责?
儿童造成他人伤亡的案件在香港时有发生,父母身为照顾者,是否须就子女作出的侵权行为负责?本文将探讨根据疏忽侵权的法律,判断父母对第三方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
父母对第三方负有责任吗?
在Chan Wai Nga v Tam Chi Wai [2006] HKCU 1097一案中,一群父母与子女在一间餐厅午膳,期间一名八岁男童转动转盘,打翻了一壶热茶,淋向一名两岁幼童(原告人),令对方11% 的皮肤二级烧伤。事发时,两名孩子均坐在儿童桌,而他们的父母则坐在另一桌。原告人的案情指,八岁男童的父母(被告人)在相关时间并无陪伴儿子,因此没有适当地监督儿子。原告人亦提出交替申索,指当茶壶的出现令转盘变成潜在危险时,被告人没有制止儿子玩转盘。
法院裁定,父母不会纯粹由于父母的身分,而负有防止子女对第三方造成危险的一般责任,亦无须就子女的过失负上转承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父母并非必须时刻监督子女;父母的责任是考虑到子女在有关时间进行的活动可预见的任何危险,以及该名子女捣乱的倾向,对子女作合理程度的监督和控制。
由于该名八岁男童一向乖巧独立,脾气并不暴躁,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应该可预见任何危险或特殊情况,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仍要求父母时刻密切监督儿子,属强人所难。因此,法院裁定父母并无疏忽,亦无须为原告人受伤而负责。
合理程度的监督及控制
怎样才是合理程度的监督及控制?这要视乎每宗案件的案情。以下是判断父母责任时的考虑因素。
子女年龄
年幼子女不懂事,父母不能确保他们会循规蹈矩,因此法院多数会要求父母对子女作出较多监督和控制。但随着子女长大,父母的责任会减少。可以预期,青少年比幼儿需要的自由较多、监督较少。
子女的危险倾向
如果父母知道或理应知道子女有某种危险倾向,但没有采取所需步骤,以保障他人免受其子女的特定倾向所影响,父母则可能须负上责任。例如,如果子女的脾气暴躁,法院可能期望父母较密切地时刻监督子女。
在Smith v. Leurs (1945) 70 C.L.R. 256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已知道子女有特别的性格,则可参考宠物主人的情况:主人须基于他知道其宠物的状况而负上责任。在涉及主人就宠物负责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一只品性温驯的狗由于突发行为而违反本性咬人,牠咬人的行为属不可预见,狗主无须负责。但如果是一只品种凶悍的狗,而且可合理预见牠会咬人,若狗主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则可能须负上责任。
给子女危险物品
此外,如果父母让子女接触到危险物品而没有适当警告,亦可能须负上责任。在Newton v Edgerley [1959] 1 W.L.R. 1031一案中,被告人是一名农夫,他给十二岁的儿子一把手枪并示范怎样使用。虽然被告人已吩咐儿子不要把手枪带离农场,并且不要在其他小孩子在场时使用,但儿子仍与朋友出外射枪,并意外射中其中一名朋友。由于被告人无法确保儿子会遵从吩咐,法院裁定他须负上疏忽责任,因为他在可预见会导致他人受伤的情况下,将一件危险物品交给子女。
总结
总括而言,父母一般没有责任时刻监督子女。父母的责任是考虑到子女在有关时间进行的活动可预见的任何危险,以及子女的年龄和捣乱倾向,对子女作合理程度的监督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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