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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取消资格令

2015-06-30

简介

取消资格令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用来惩罚上市公司「不良董事」的有力武器。最近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Kwok Wing [2015] HKEC 567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应证监会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214条提出的呈请,根据该条例第214(2)(d) 条对德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一名前董事发出取消资格令。


该条例第214

该条例第214(1) 条规定,如任何上市法团的业务或事务曾以以下方式经营或处理,则证监会可向法院申请取消资格令:

  1. 欺压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
  2. 涉及对该法团或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作出亏空、欺诈、不当行为或其他失当行为;
  3. 导致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未获提供他们可合理期望获得的关于该法团的业务或事务的所有资料;或
  4. 对其成员或其任何部分成员造成不公平损害。

原讼法庭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Fung Chiu & Ors [2009] 2 HKC 19一案的判词(其后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Wong Shu Wing & Anor [2013] HKCU 1008一案中被引用)讨论了根据该条例第214(1) 条提出申请须符合的三个要求:第一,公司必须是上市法团;第二,有关业务或事务必须与该法团有关;第三,有关行为属于上述 (a) (d) 项任何一项的范围。

关于第二项条件(有关业务或事务必须与该上市法团有关),如涉及集团公司,法院可按个别情况裁断某一法团的业务或事务同时是另一法团的业务或事务。换言之,上市公司董事有可能须就其涉及附属公司业务或事务的失当行为负责。

若符合该条例第214(1) 条的条件,法院可根据第214(2)(d) 条对公司的董事发出取消资格令,禁止该人在指定期间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清盘人、接管人或管理人或参与公司的管理,最多达15年。

关于取消资格令的期限,原讼法庭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Shum Ka Sang Charlie & Anor [2009] HKCU 792一案中采用了英国上诉法院在Re Sevenoaks Stationers Ltd [1991] Ch 164一案中就取消资格的期限订立的指引:

  1. 10年以上属最高惩罚,只适用于特别严重的案件,例如第二次被取消资格;
  2. 610年属一般惩罚,适用于严重但未至于需予最高惩罚的案件;及
  3. 25年属最低惩罚,在英国适用于较轻微的案件,但在香港,该条例并无规定取消资格令的最短期间。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eung Kui Wong & Ors [2010] HKCU 778一案中,原讼法庭根据以下8个准则厘订实际的取消资格期间:

  1. 违规者的品格;
  2. 违规性质;
  3. 公司架构及业务性质;
  4. 股东、债权人及雇员的权益;
  5. 违规者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对他人造成的风险;
  6. 违规者的诚信及能力;
  7. 对违规者及其个人及商业利益造成的困难;
  8. 违规者是否明白将来若再犯将导致新的法律程序。


本案背景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Kwok Wing [2015] HKEC 567一案说明了上述关于该条例第214条的原则。第四答辩人(「林先生」)于2008624日至200899日期间是前上市公司德发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证监会申诉在林先生担任该公司董事期间的以下事情:

第一,林先生在该公司仍有巨额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代表该公司订立了六份合共港币9,800万元的新贷款协议,签署文件把主要附属公司及物业押记用作贷款抵押;他只是依照董事会主席(「主席」)的指示签署该等文件,并无作出任何独立询问。第二,他并无按规定向公众披露该等贷款的任何资料。第三,林先生以附属公司Forever Fit Holdings Ltd(「该附属公司」)唯一董事的身分,安排该附属公司订立协议,收购Global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Limited40% 股权及股东贷款权益(「该交易」),但该交易的买方是主席的代名人李先生(「李先生」),而协议涉及的应收帐款原来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第四,该公司向公众及联交所作出虚假及误导的公布,声称李先生是独立第三方,但事实上他是主席的代名人。第五,林先生只是依照主席的指示代表该附属公司进行该交易,并无妥为作出任何独立判断。

 

裁决

由于林先生承认上述事实,法院裁定,该条例第214(1) 条的条件已符合,林先生在履行董事职责时显然缺乏勤勉、胜任能力及独立性,而且罔顾其身为董事对该公司负有的责任,以及对所有其他在该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人士间接负有的责任。虽然林先生担任董事不足3个月,但他在该段期间签署了涉及巨额贷款及问题交易的文件。他的行为应被判以Re Sevenoaks Stationers (Retail) Ltd [1991] Ch 164 at 174一案所述的一般惩罚,即被取消董事资格610年。法院考虑所有情况及林先生在诉讼中的行为后,决定命令林先生被取消董事资格6年。


影响

如果上市公司董事在另一名董事/股东的控制下行事,而涉及任何关于公司业务或事务的失当行为,该董事一般不能声称自己不知道有关失当行为、只是依照另一名董事/股东的指示行事,来逃避法律责任;他仍须对公司履行董事职责,并可能就其涉及的任何失当行为受到取消资格令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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