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不合理反对清盘呈请或须承担讼费责任(一)
简介
最近在Re Carnival Group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2668一案中,本所代表呈请人成功申请将嘉年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清盘。该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上市的百慕达公司。在本案中,法院澄清及确认其将外国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此外,法院命令就讼费问题将该公司董事(「董事」)加入为被告人,因此日后假如公司在欠缺理据的情况下反对清盘呈请,董事或须就呈请人及支持清盘的债权人的讼费承担个人责任。
背景
该公司在百慕达注册成立,并根据香港前《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为海外公司,其股份在联交所上市,股份代号 996。该公司是一家投资控股公司,持有在香港、中国内地及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附属公司(统称「该集团」)。该集团主要在中国内地经营主题式休闲及消费业务。
呈请人是该公司发行的优先无抵押债券的持有人,未偿还本金金额超过3,000万港元(「该债务」)。呈请人亦获得另外99名债权人支持,他们是入境债券持有人或无抵押债权人,所持债权金额合共超过8.78债港元(「支持债权人」)。
该公司对该债务并无争议,并承认概括而言无法偿还其债务。但该公司在先前的聆讯中反对该呈请,理由是该公司正在尝试重组债务,一旦落实,将为无抵押债权人带来更高的回报。因此,该公司多次请求并获准将该呈请押后,以致清盘程序延误了2.5年。
结果,该公司声称的债务重组并无任何成果。事实上,该公司并无真正努力推行重组方案。
法院裁决
董事责任:潜在违规
在此背景下,法院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该公司的董事在尝试保障谁的利益?自清盘程序开始以来,该公司一直只基于债务重组为理由来反对该呈请。然而,在重组方案显然没有成果后, 该公司仍继续反对该呈请,这令人质疑董事有否妥为履行对该公司负有的责任。
法院强调,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董事有责任考虑公司是否有合理的可能性避免无力偿债清盘。如果没有可行并获大多数债权人支持的重组方案,董事便有责任采取行动将公司清盘。此责任体现于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并且符合以下原则:当公司无力偿债或偿债能力成疑时,公司的利益其实就是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承受风险的是债权人的款项。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董事既然一直与机构债权人商讨重组方案,必定很清楚该公司并无合理的可能性实施任何重组债务的方案,因此清盘是无可避免的,但董事仍继续反对该呈请,为反对该呈请而招致重大法律费用。正如下文解释,法院因此命令就讼费问题将董事加入为答辩人。
司法管辖权挑战:逾期提出的第二项核心要求论点欠缺理据
宣称的债务重组计划失败后,该公司改以单一理由反对该呈请:不符合将外国公司清盘的第二项核心要求。该公司表示其在香港并无实质资产,如果该公司被清盘,呈请人及支持债权人将没有获益的可能。
首先,法院重申,任何真正的司法管辖权挑战应在较早阶段提出。既然该公司已决定不透过誓章证据方式就该呈请中的声言提出争议,便不得在这么后期的阶段(该呈请提交后2.5年)才提出争议,作为「反对该呈请的最后一着」。
无论如何,法院裁定即使该公司提出了这个论点,但仍欠缺理据。法院跟随终审法院最近在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2 Ltd [2022] HKCFA 11一案的裁决所指,第二项核心要求测试设于「低门槛」。陈静芬法官在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td [2022] 2 HKLRD
993一案中的观察同样适用于本案。
法院很快便裁断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关连,而呈请人将会因该公司清盘而至少获得「若干益处」,例如:
1.
该公司是一家注册公司,在香港设有主要营业地点,其股份在联交所上市,它使用香港金融市场及系统并从中获益,透过发行股票及债券筹集资金。该公司的大部分董事亦持有香港身份证、在香港有居所,并拥有香港住址。
2.
该公司提供的清盘分析显示,该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回报保守估计介乎3.6% 至10.5%。尽管百分比不高,但仍足以构成「益处」。
3.
根据该公司截至2019年止的年报,该公司的总资产为46亿港元[1]。这显示该公司拥有实质资产可供变现,为无抵押债权人提供益处。
4.
此外,该公司在过去2.5年向其法律及财务顾问支付了大笔款项。若法院向该公司发出清盘令,这些付款可能被裁定为无效并须退还予该公司,并分派予债权人。
5.
该公司认为(其中包括)所有营运中的附属公司「并无价值」,因为在中国内地的大部分实质资产将分派予有抵押债权人。对比上文第2项,这情况更加需要清盘人为无抵押债权人(包括清盘人)的利益而调查为何数以十亿元的资产不知所终(见Re Crigglestone Coal Co Ltd [1906] 2 Ch 327)。
最后,该公司声称将遇到「跨境清盘障碍」,因为该公司将不能处理及控制在中国内地的资产。法院认为这项主张「毫无根据」:
1.
根据Re NewOcean
Energy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2501一案,现任董事在直接及间接附属公司控制权移交过程中是否会与清盘人合作,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董事不愿合作。假如董事真的不愿合作,清盘人仍可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向香港及/或百慕达法院申请适当的济助。
2.
此外,近期内地与香港的清盘合作机制亦可协助香港清盘人处理中国内地的资产,或该公司在中国内地附属公司的间接持股。在此情况下,虽然部分主要资产及发展项目位于北京和山东,但它们间接由位于深圳和上海(三个试点地区的其中两个)的附属公司持有,而该等附属公司又由香港附属公司全资拥有。清盘人只要接管该等香港附属公司,便可处理中国内地附属公司及发展项目。
毕竟,法院指出,香港清盘人处理在联交所上市的外国公司的清盘案件经验丰富,例如镛记酒家Yung Kee Holdings Ltd(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清盘,就是在香港法院监督下由清盘人在香港完成清盘,完全没有困难。
讼费命令
正如上文所述,董事一旦知道债务重组方案不会有成果,便有责任促使该公司清盘,以保护及保障无抵押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初步认为,董事应支付自该公司知道债务重组方案不会落实开始因反对该呈请而产生的费用。
评论及要点
自从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一案后,法院某程度上重新调整了法院将香港上市的外地注册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及应用原则。这实际上对上市公司的重要持份者造成混淆及难题:一家利用香港金融市场筹集到数以十亿元资金的上市公司一旦陷入财务困难,其香港债权人却没有寻求济助的正式途径。
本案连同最近数宗案件(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2 Ltd [2022] HKCFA 11、Re NewOcean Energy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2501、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td [2022] 2 HKLRD
993)看来形成了一连串新的案例,不但确认了将外国公司清盘的第二项核心要求设于低门槛,而且显示了多么容易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
另一方面,本案发出清晰的讯息,提醒所有公司董事必须小心考虑是否有充分理据反对清盘呈请。公司无力偿债时,董事必须为债权人的利益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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