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强制清盘转为债权人自愿清盘,公司是否须就临时清盘人变现的资产支付从价费用?
最近在Re MF Global Hong Kong Ltd [2015] HKCU 459一案中(2015年3月2日),上诉法院澄清,明富环球香港有限公司及明富环球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统称「清盘公司」)由强制清盘变为债权人自愿清盘时,须支付从价费用。
背景
于2012年10月4日,夏利士法官颁下命令,指示各清盘公司由强制清盘转为债权人自愿清盘(「该命令」),当中规定:
1.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该条例」)第193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获委任为清盘公司在债权人自愿清盘中的清盘人;及
2.
临时清盘人截至转换日期所变现的资产应支付予临时清盘人(作为清盘人),「不扣减任何从价费用」。
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上诉,认为清盘公司应就临时清盘人截至强制清盘转为债权人自愿清盘之日已变现的资产支付从价费用。
上诉法庭的分析
临时清盘人是否符合该条例第2(1) 条中所指的「清盘人」
根据该条例第2(1) 条,清盘人包括「凭借该条例第194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
原讼法庭在审视Re Lehman Brothers Securities Asia Ltd (No 2) [2010] 1 HKLRD 58一案(「Lehman Brothers (No 2)」)时,认为临时清盘是在临时清盘人(或其他人士)获法院委任为清盘人之时才结束。法院并裁定,在Lehman Brothers (No 2) 一案中,该条例第2(1) 条的「清盘人」定义,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根据该条例第194(1A)
条而非该条例第193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
在Re MF Global Hong Kong Ltd一案中,上诉法院重新审视Lehman Brothers (No 2) 一案对于该条例第2(1) 条的释义,并裁定不应再采用该解释。上诉法庭裁定,该条例第2(1)
条适用于第194条所述的全部三类临时清盘人,包括在已根据第194(1)(aa)
条发出清盘令后继续担任临时清盘人的第193条临时清盘人,他们可被视为是根据第194条任职的临时清盘人。
清盘令前后:临时清盘人职务性质不同
清盘令的颁布使清盘公司的地位有根本的改变。
在清盘令颁布前,清盘公司仍然存续,并可在若干限制下继续运作。但在清盘令颁布后,清盘公司的地位有所改变,不再是经营中的机构,只可为了被清盘而存续:即其资产被变现并按平等基础分配,用作偿还债务。
公司地位的变更,显示该条例第193条与194条的临时清盘人角色有别。第193条临时清盘人的角色是保存公司的资产,以确保公司被颁布清盘令时有资产可供分配,但并非把有关资产变卖;而该条例第194条的临时清盘人则是在已知公司将被清盘后担任其职位,可被视为与最终获委任的清盘人相差无几。
影响
Re MF Global Hong
Kong Ltd是一宗重要案例,它澄清了在法院颁布清盘令后继续任职的临时清盘人就该条例指定目的而言会被视为「清盘人」,即使在法院委任清盘人之前由法院强制清盘转为债权人自愿清盘,公司仍须支付实质的从价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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