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外观设计侵权:相似与否由谁决定?法院、专家还是顾客?

2015-05-01

简介

随着创新科技行业在全球兴起,保护原创、鼓励创新越来越重要。近期在G-Star Raw CV v Rhodi Ltd [2015] EWHC 216 (Ch) 一案中,英格兰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裁定,如果一件艺术作品(无需是整件作品)的特征与原创作品有相似之处,则可提出外观设计侵权诉讼。


G-Star Raw CV v Rhodi Ltd

案情

原告人G-Star是欧洲一家著名牛仔裤时装品牌及当代都市服装设计公司,它拥有一款名为Arc Pant的当代牛仔裤的无注册外观设计权利。G-Star声称,被告人Rhodi所拥有的Voi品牌中,有9款牛仔裤抄袭其Arc Pant,实质上复制在先前诉讼中被控侵权的两个Voi款式的显著特征,侵犯了原告人的无注册外观设计权利,因此提出申索。

下图为争议涉及的外观设计。

                                         

              原告人的牛仔裤 The Arc Pant            被告人的其中一款牛仔裤The Jurien

法理分析

在分析是否有直接侵犯外观设计权利(即直接抄袭外观设计,藉以制造完全或实质上与该外观设计相似的物品)时,法院采用了以下测试:

  1. 外观设计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原告人是否已取得该权利的拥有权;
  2. 被指抄袭物品是否全部或部分被制成与原创外观设计实质上相似;
  3. 实质上相似的部分是抄袭自原创外观设计,还是来自独立但结果趋向一致的设计过程。假如被告人未能证明属后者,法院会裁断,有强力的证据推论出有关产品是被制成与原创外观设计实质上相似的(即本案的指控)。

在本案中,法院裁定外观设计存在并由G-Star拥有。G-Star传召的设计师证人,清晰而有力地讲述了设计Arc Pant的详细过程,并提供当时的文件作证明。Rhodi的专家证人的证供则表示,Rhodi的设计与G-Star的设计并无实质相似之处,而只是采用了普通流行设计款式的意念。法院不接纳此证供,认为虽然Rhodi的专家提供的外观尺寸显示两者设计有重大差异,但要是尺寸准确无误(事实并非如此),便可见实质相似之处。因此,法院裁定外观设计存在并由G-Star拥有。

至于被指抄袭物品是否被制成与原创外观设计实质上相似,法院认为应从顾客(外观设计的对象)的角度,基于作品特征而非作品整体判断相似之处。但假如被指侵权者先前没有机会接触过原创设计,那么声称的相似之处仍只可能是巧合(不论机会多么小),并不构成侵权。

虽然Rhodi声称其设计过程的文件不齐全,部分原因是主要设计师的电邮被全部删除,而另一名设计师的电邮亦被大幅删除,但法院对于Rhodi的说法是否出于真诚表示怀疑,故裁定G-Star胜诉。


香港的情况如何?

倾向外观设计注册

在香港,保障外观设计权利的法律框架与英国相似,但香港并无明文保障并非「注册外观设计权利」的「外观设计权利」。因此,设计师最好把其外观设计注册,更有效地保障自己的作品。虽然设计师可尝试在香港控告侵权者侵犯版权,以保护其「未注册外观设计」,但这个方法较为费时。

把外观设计注册的好处,在需要控告在香港举行的国际展览中的侵权者时尤其明显。如果你的作品受到注册外观设计保护,展览主办者会迅速要求侵权者停止参展,因为注册外观设计证明书就是外观设计的存在及拥有权的表面证据。但如果你只是声称被侵犯版权,主办单位便不太愿意要求被指侵权者停止参展,因为主办单位无法确定作品是否具原创性从而产生版权,亦无法知道谁是真正的版权拥有人。

侵权

香港法院采用的侵权测试与英国类似,只是没有对直接和间接侵权的处理上作出区分。在香港,法院在判断有没有侵权时,会采用「不完整印象」测试(test of imperfect recollection),从顾客的非专家角度,仅考虑形状和配置而非物品制作目的,来判断被指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注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上并没有差异。此外,被指侵权者先前应曾接触过原创外观设计,并且只限于很可能为被指侵权者所知的先前外观设计。

因此,G-Star Raw CV v Rhodi Ltd一案的裁决很可能适用于香港,并且其适用范围很可能扩大至一般艺术作品版权的侵权,而艺术作品是指视觉外观对物品本身至关重要的其他物品,例如厨具及玩具。


总结

本案的裁决某程度上澄清了关于外观设计侵权的法律原则,虽然相似与否有时可能涉及主观判断,但专家证人可协助指出有关外观设计之间的异同,让法院作出更有根据的判断。不过,在上述问题能成为争论点之前,原告人须先证明其外观设计权利存在,而现行有效的香港外观设计注册,就是最直截了当的证明。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知识产权及科技部门:

E: ip@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5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杨先恒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杨先恒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