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清盘呈请:法院是否有权准许呈请人修改债权人清盘呈请, 以纳入提交呈请后产生的债项?
简介
上诉法庭最近在Re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imited CACV 54/2016一案作出裁决,确认法院有权准许呈请人修改债权人清盘呈请,以纳入在提交呈请后产生的债项。
背景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呈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对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提出债权人清盘呈请(「该呈请」)。该呈请原本只包含一项债务(「原债务」),而原债务在香港法院作出的相关讼费命令于2014年10月15日获解除后,已不复存在。呈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准许再次修改该呈请,把原债务替代为提交呈请后(即2014年8月18日后)产生的八项债务。
原讼法庭裁定呈请人胜诉,该公司提出上诉。
上诉法庭需审理的争论点
上诉法庭需审理的两个争论点如下:
1. 法院是否有权准许呈请人申请修改债权人清盘呈请,以纳入提交呈请后产生的债项;及
2.
如是,法庭是否应行使酌情权准许呈请人的申请?
上诉法庭的裁决
法院的权力
上诉法庭维持原讼法庭的裁决,并依循Neuberger法官在Re Richbell Strategic Holdings Ltd
[1997] 2 BCLC 429案中的判决,裁定Eshelby规则(适用于藉令状展开的诉讼)不适用于债权人清盘呈请。根据Eshelby规则,除非双方同意,否则法院不能准许修改令状,以加入在令状发出时并不存在的诉讼因由。
法院基于债权人清盘呈请与令状诉讼的下列四点区别,说明就修改呈请申请所采用的测试应比修改令状申请所采用的测试宽松:
1. 由于债权人清盘呈请的呈请人是代表该公司的所有债权人主张一个集体补救方法,因此,阻止无力偿债的公司继续营业,并有序地分派其资产予债权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做法。然而在令状诉讼中,一般不涉及此类公众利益。
2. 公众利益这个考虑因素亦反映在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债权人清盘呈请时要跨越的门槛较低,而非与讼方申请介入令状诉讼时要跨越的门槛较高。其他债权人可发出通知,表示有意在债权人清盘呈请中被列为支持或反对一方的债权人,而不论他基于提出呈请之前或之后的债项,亦不论该债权人在呈请人与公司的事项中是否拥有权益。相反,非与讼方如要介入一宗令状诉讼,必须在原告人与被告人的争议事项中拥有权益,或令法院信纳「案中有某个问题或争论点,而法院认为在非与讼方与诉讼一方之间确定该问题或争论点是公正及方便的做法」。
3. 维持清盘令的开始日期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从而假如呈请人未能刊登其呈请或同意撤回呈请等,在债权人清盘程序中仍有替代机制,使法院能够以任何有权提交呈请的债权人取代呈请人,而不论其基于提出呈请之前或之后的债项。
4. 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79(1)(c) 条,基于日后产生的债项,以预期债权人身分提出清盘呈请。而在令状诉讼中,原告人只能追讨已产生的债项。
此外,上诉法庭同意,《高等法院规则》(香港法例第4A章)第20号命令第5(1)、7及8条规则赋予法院广泛及一般的酌情权,可准许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为确定真正争论的问题而作出修订,第20号命令第5条规则并不禁止法院准许呈请人修改债权人清盘呈请,以纳入提出呈请后产生的债项。
酌情权
在裁断法院有权准许作出修订以纳入呈请后产生的债项后,上诉法庭维持原讼法庭的裁决,行使酌情权裁定呈请人胜诉,理由如下:
1. 准许该修改可避免因法院严格坚持须在此案中提出新呈请,而引致的复杂法律程序及不必要地虚耗讼费、时间及法院资源;及
2.
准许该修改不会令该公司遭受任何实质损害,该公司如有基于充分理据的真正抗辩理由,仍然能够申请剔除再经修改的呈请,或在该呈请的实质聆讯中提出反对。
总结
综上所述,上诉法庭裁定法院有权准许呈请人修改债权人清盘呈请,以纳入提交呈请后产生的债项。此项裁决可避免无力偿债的公司利用技术细节的争辩来不合理地拖延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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