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拒绝未完成全面性别重置手术的跨性别男性更改身份证性别, 被终审法院裁定违宪
简介
2023年2月6日,香港终审法院在Q,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3] HKCFA 4一案中颁下重要裁决。两名女变男跨性别人士Q及谢浩霖取得终极胜诉,终审法院裁定香港政府拒绝二人在未接受全面变性手术前更改身份证性别为男性,乃违反二人的宪法权利。
性别标记
所有年满11岁的香港居民均须领取香港身份证(「身份证」),并或须在各日常活动中出示,以供核实个人身分。身份证会显示持有人是男性或女性(「性别标记」)。
上诉人
在本案中,两名女变男的跨性别上诉人被诊断患有性别认同障碍(gender dysphoria)。他们接受了漫长的医疗及手术治疗,以确认其男性性别认同。二人的性别认同障碍经医学证明已充分缓解,不再需要额外的手术治疗。在医学上,两名上诉人可被视为已从原本的女性性别过渡至男性性别。
上诉人向人事登记处处长(「处长」)申请更改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以反映变性后的性别,理由是原有的性别标记(即女性)会令他们在出示身份证时需向第三者透露其变性身份,从而遭受歧视、侮辱、尊严受损及隐私被侵犯。处长拒绝他们的申请,理由是根据2012年4月5日发出的指引所载的政策,上诉人必须接受全面的性别重置手术(可能涉及切除子宫、切除卵巢、切除阴道和建构人工阴茎),才符合更改性别标记的资格(「该政策」)。
司法复核及上诉
上诉人提出司法复核,质疑处长的做法侵犯了他们在《人权法案》第14条(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誉及信用的保护)(「人权法案第14条」)下的宪法隐私权。该条规定:
「 (1)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2) 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上诉人在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提出的申请均被驳回,于是上诉至终审法院。
最终上诉
终审法院认为,在指称侵犯宪法权利或自由的司法复核案件中,首先需确定是否触及宪法权利,然后需确定被质疑的规定或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上述权利,即干涉或限制该权利。如是,除非该项宪法权利是绝对的,否则须进行相称性评估,以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作出上述干涉。
宪法规定的隐私权
终审法院认为,本案明显触及人权法案第14条。该政策涉及上诉人是否有资格更改其身份证的性别标记,以反映其变性后的性别,使他们能与自己取得的性别一致地生活和处理事务。性别标记并不等于在法律上承认身份证持有人的性别,只是身份证明文件上的一项资料。
终审法院认为,拒绝上诉人更改性别标记会导致他们在需要被检查身份证的日常活动中受到侮辱、痛苦和尊严受损。此外,该政策规定申请人必须接受全面性别重置手术,等于强迫他们选择接受因使用未更改性别的身份证而令他们在人权法案第14条下应有的隐私权频繁地遭到侵犯,或是接受医学上非必要的重大侵入性手术。本案显然触及人权法案第14条的宪法权利,而该政策也侵犯了上述权利。处长有责任证明该政策具充分理据,能通过相称性测试。
相称性测试
终审法院同意,制定类似该政策的清晰指引,为政策执行人提供指示及告知受政策影响的人,一般而言是理想和正确的做法。有关完成全面性别重置手术证明的规定,也具有合理的关联。
就相称性测试而言,终审法院裁定,由于该政策涉及在身份证表达个人的性别认同,以及规定接受重大的手术作为更改性别标记的条件,故应采用较严格的相称性测试审查标准,即「不超过合理所需」的标准。
终审法院驳回处长提出的三个主要拒绝原因,并认为:
1.
全面性别重置手术并非登记人员就性别更改申请作出判断的唯一可行、客观及可核证准则;
2.
为了避免处长所指的实际问题并不构成要求全面性别重置手术的充分理由;及
3.
变性后性别逆转导致怀孕的风险微乎其微,不构成实施该政策的充分理由。
终审法院裁定,该政策未能通过合理必要性测试,手段与目的不相称。终审法院表示,「该政策的社会效益在许多方面是不切实际的,充其量是相对渺茫的」。全面性别重置手术是具高度入侵性的手术,许多跨性别人士如上诉人的情况一样,其性别认同障碍无需接受此手术便已可视为在医学上经已得到有效的治疗。该政策显然未能取得合理的平衡。
终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上诉得直,并推翻处长拒绝上诉人更改身份证性别的决定。终审法院宣布处长的做法及该政策(要求女变男跨性别人士须完成全面性别重置手术才可更改身份证性别)违宪及侵犯了上诉人在人权法案第14条下的权利。
要点
经过这宗重要的终审裁决,女变男的跨性别人士无需接受全面性别重置手术,便可更改其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然而,本案只适用于女变男的跨性别人士,终审法院明确地不提及男变女的情况。因此,男变女的跨性别人士是否可以在不进行全面性别重置手术的情况下更改性别标记为女性,仍属未知之数。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
E: employment@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