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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庭确认清盘令预期所造成的「杠杆效应」足以构成对呈请人的充分利益

2020-09-01

简介

最近,上诉庭在 Re 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2020] HKCA 670 一案中澄清了法院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327(3) 条行使其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酌情权的要求。上诉庭裁定,其中一项考虑因素是,清盘呈请预期所造成的杠杆效应(即清盘对有关公司的声誉及其营运控制权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否足以构成呈请人的充分利益。


背景

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晨鸣」)是一间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从事造纸、林业、金融及房地产业务,其股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

200510月,晨鸣与Arjowiggins HKK 2 Ltd(「Arjowiggins」)订立了一份合资协议。201210月,Arjowiggins向晨鸣提出仲裁,指称晨鸣违反上述合资协议。仲裁庭裁定Arjowiggins胜诉,可获晨鸣支付人民币167,860,000元的损害赔偿(「仲裁裁决」)。其后,Arjowiggins亦获得法院许可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由于晨鸣没有按仲裁裁决支付赔偿,Arjowiggins于是向晨鸣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而晨鸣则以香港法院对其没有清盘管辖权为由,要求禁止Arjowiggins针对其提交清盘呈请。在案件原审时,夏利士法官驳回晨鸣的申请,并命令晨鸣按弥偿基准支付Arjowiggins的讼费。晨鸣不服并提出上诉(「上诉」)。


上诉的主要争论点

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 [2009] 6 HKC 351 一案中,法院指出,在其行使将外国公司清盘的管辖权前,必须符合三项核心要求,分别是:(1)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有充分关连,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2) 清盘令必须有令呈请人受惠的合理可能性;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在分配该公司的资产时对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双方均同意本案符合第一及第三项要求。因此,主要的争论点在于本案是否亦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就此而言,上诉庭考虑了:(1) 原审法官所指的利益是否符合第二项要求所指的充分利益;及 (2) 第二项要求是否可予「降低」或免除。

 

上诉庭的裁断

原审庭的夏利士法官虽然同意晨鸣的香港上市公司地位不能为Arjowiggins或晨鸣的其他债权人提供实质利益,但认为颁发清盘令仍可令Arjowiggins受惠,因为Arjowiggins将能够从预期的清盘令或委任清盘人所造成的杠杆效应获益。鉴于清盘令具有「即时而严重」的后果,其预计将向晨鸣的管理层施加相当大的压力,使其尽快清偿尚欠Arjowiggins的债务,以避免清盘令对公司营运带来的负面影响。上述杠杆效应可间接构成清盘令对Arjowiggins作为呈请人的利益,因而符合三项核心要求下的第二项要求。

尽管法院不鼓励债权人以清盘程序来迫使具偿债能力的公司偿还有争议债务,但仲裁裁决并无争议以及晨鸣具偿债能力和营运录得盈利这两点,均说明晨鸣完全有能力支付赔偿,只是以为Arjowiggins在香港对其无计可施才拒绝遵守仲裁裁决。

上诉庭同意及认为颁发清盘令有充分可能性令Arjowiggins受惠,故此法院有理由根据该条例第327条行使其司法管辖权向晨鸣发出清盘令。

不过,与夏利士法官的意见相反,上诉庭澄清基于第二项核心要求的必要性质,该要求及准则不可被降低或免除。


总结

上诉庭在本案作出深入讨论,澄清香港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根据该条例行使其将外国注册公司清盘的酌情管辖权。呈请人及其法律顾问应谨记,于任何时候均有必要及必须令法院信纳颁发清盘令可合理地让呈请人获得充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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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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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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