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上诉庭:清盘开始后银行贷款予公司的透支帐户不构成处置公司资产

2015-07-01

Super Speed Ltd (in liquidation) v Bank of Baroda CACV 184/2015Marshel Export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Bank of Baroda CACV 185/2015(判词日期:2015414日)两案中,上诉法庭确认,若一间公司已向银行按揭其物业的全部价值,银行在该公司的清盘呈请提交后再向公司提供的贷款,不会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该条例」)第182条而无效。

背景

Super Speed Limited(「SSL」)及Marshel Exports Limited(「MEL」)(统称「两间公司」)是巴鲁达银行(「该银行」)的客户,两间公司的银行帐户均由同一名董事管理。

2008年,MEL向该银行按揭两个商业单位(「MEL物业」),作为MEL全部债务的抵押。SSL亦于2010年向该银行法定押记/按揭一个商业单位(「SSL物业」),作为一般银行融资及利息全额的抵押。

两间公司于201283日(「呈请日期」)被债权人入禀清盘,其后于20121024日清盘。在法院发出清盘令之前,该银行获两间公司的律师通知,两间公司已被入禀清盘。虽然该银行知道两间公司被入禀清盘,但仍于呈请日期后向两间公司提供贷款。

两间公司的清盘人(「清盘人」)认为,清盘呈请后该银行提供的贷款,减少了两间公司在按揭物业(即MEL物业及SSL物业)中的权益,即构成该条例第182条下的产权处置。清盘人向法院申请发出以下命令:

1.          宣布根据该条例第182条,该银行于呈请日期后向SSLMEL提供的贷款无效,予以作废;及

2.          宣布根据该条例第182条,因清盘呈请后提供的贷款而以 (i) SSL物业及 (ii) MEL物业作出的押记或按揭无效,予以作废。

 

陈健强法官驳回清盘人的申请,他信纳当该银行在清盘呈请后提供贷款时,SSL物业及MEL物业的全部价值在所有关键时间已押记,因此两间公司在SSL物业及MEL物业中的权益不会因清盘呈请后的贷款而再减少,故不构成该条例第182条所指的产权处置。清盘人不服上诉。

上诉庭需审理的争论点

该条例第182条规定,在清盘开始后就公司财产作出的任何产权处置,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均属无效。而根据该条例第184(2) 条,公司清盘须被当作在清盘呈请提出时开始。

上诉法庭须处理的争论点是,在清盘呈请后该银行向两间公司提供的贷款是否构成对两间公司资产的处置,从而应依照该条例第182条作废。

上诉庭的裁断

上诉法庭法官关淑馨法官驳回清盘人的上诉,维持陈健强法官的裁决。

在正常情况下,在公司清盘开始后,若银行或代理人代公司从公司的有结余帐户付款,根据该条例第182条,公司与收款人之间的产权处置以及银行或代理人从公司银行帐户作出的扣款均属无效,因为减少公司的债项会构成处置公司的资产。

但本案的情况明显有别,因为在所有关键时间,两间公司的银行帐户都已透支。况且,银行向两间公司提供贷款,其实是向两间公司处置银行的资产,并以银行的资产向第三方付款。

由于在该银行向透支帐户提供贷款时,SSL物业及MEL物业的全部价值已被押记,因此两间公司的资产并无被处置,因为银行进一步的贷款与无抵押贷款无异。换言之,清盘呈请后提供的贷款本身不构成两间公司资产的产权处置,不属该条例第182条规限的范围。

法院注意到,在产权处置对债权人利益或权益没有影响的情况下,该条例第182条并不适用,不会禁止公司招致债务,因此,正如本案的情况一样,上诉法庭裁定,在清盘呈请提交后至清盘令发出期间,公司透支金额的增加不受该条例第182条规限。

清盘人亦提出另一个关于认可令(validation order)的论点:既然该银行知悉两间公司被入禀清盘,要是该银行申请了认可令,法院便会冻结两间公司的帐户,以保存押记物业的价值,及避免该银行提高其抵押权益的价值,损害整体债权人的权益。关淑馨法官认为这个论点与这两宗上诉案无关,并表示由于在清盘呈请后提供的贷款并非该条例第182条所指的产权处置,因此该银行没有必要寻求认可令。

总结

根据该条例第182条将清盘呈请提交后的公司资产处置作废,是法定制度下为了在等候清盘令发出期间为整体债权人利益保存公司资产而设的措施之一。但应注意,并非所有在清盘呈请提交后的交易都属于该条例第182条规限的范围,如果有关产权处置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或权益,则不受此限。清盘人应注意及仔细考虑某项交易是否会导致公司的债项或押记物业权益减少,以构成该条例第182条下的处置公司资产。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5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