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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东京奥运标志的版权争议

2015-09-01

背景

获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奥委会」)推选为2020年夏季奥运会主办城市的东京,于201591日宣布撤回设计师佐野研二郎先生(「佐野研二郎」)设计的初版奥运标志,事缘比利时设计师奥利维尔‧戴比先生(「戴比」)投诉佐野研二郎设计的其中一款奥运标志(「东京2020标志」)抄袭他为比利时列日歌剧院(Théâtre de Liège)设计的标志(「歌剧院标志」)。歌剧院标志是戴比于2012年为比利时东部的比利时列日歌剧院设计的。戴比表示将会控告国际奥委会侵犯版权。本文将从香港法律的角度探讨戴比提出的申索。


法理分析

香港的版权法

香港主要的版权法例是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该条例」)。版权只存在于符合该条例订明的以下关键准则的作品:

  1. 必须是该条例第2(1) 条订明的其中一类作品;
  2. 如为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须属于普通法定义下的原创作品;及
  3. 如为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须已采用书面或其他形式被记录。

歌剧院标志是否受保护?

标志及徽章是平面美术作品,属于该条例第2(1) 条所指的艺术作品。歌剧院标志属于艺术作品类别,因此符合第1项条件。就原创性而言,原创是指思想的表达,而非意念的原创性(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Ltd 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Ltd (1916) 2 Ch 601)。为确保有充分理由保护原创性,申索人必须证明在创作作品时中投入了多于可予忽略或微不足道的精力或相关技能及判断,而这个标准并不高(Tai Shing Diary Ltd v Maersk Hong Kong Ltd [2007] 2 HKC 23)。观乎戴比设计的歌剧院标志图案,他看来运用了充分的技巧和判断来令该标志成为他的原创作品,而暂时亦没有证据显示、无人声称戴比的歌剧院标志抄袭他人的原创设计,因此,歌剧院标志很大机会存有版权。

佐野研二郎及国际奥委会是否侵犯了戴比的版权?

一经证明某作品存有版权,版权拥有人便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可以就作品作出若干行为及禁止他人作出该等行为,即所谓限制行为。限制行为包括复制作品及向公众发行作品副本。该条例第22(2) (3) 条规定,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自行或授权他人就该作品的整项或其任何实质部分作出任何限制行为,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如果侵权行为并非就版权作品的实质部分作出,便没有侵犯版权,而何谓「实质」则视乎质多于量。假如戴比要在香港成功提出申索,他需要证明:(i) 他声称被抄袭的特征有充分的相似程度,即东京2020标志与歌剧院标志充分地相似,及 (ii) 东京2020标志并非在没有抄袭歌剧院标志的情况下独立创作的,即佐野研二郎先前曾经见过歌剧院标志。版权拥有人只需证明侵权者作出了限制行为,便足以证明侵权,无须证明侵权者知道自己侵犯了版权;换言之,版权拥有人无需证明侵权者有犯罪意图,才能确立法律责任。

就两个标志的图案设计而言,不难指出两者之间有显著的相似之处,歌剧院标志的实质部分被用于东京2020标志中。唯一的争论点可能是佐野研二郎是抄袭歌剧院标志的设计,还是在没有参考过歌剧院标志设计的情况下独立创作东京2020标志。这是一个事实及证据问题,例如佐野研二郎先前是否见过歌剧院标志。在东京的记者招待会上,佐野研二郎表示从未去过比利时,也从没有见过该标志。因此,这一点仍然无法确定,有待进一步调查。如果证明佐野研二郎先前见过歌剧院标志,例如比利时列日歌剧院是著名的歌剧院,其标志出现于很多国际刊物,在全球各地广泛流传或宣传,因此佐野研二郎可能曾经见过,那么他可能被裁定为抄袭歌剧院标志的设计,侵犯戴比在歌剧院标志的版权。


思考问题

由于东京2020标志侵犯了版权的风险并不太低,国际奥委会在戴比对佐野研二郎及/或国际奥委会提出任何诉讼前撤回东京2020标志,以将潜在伤害或损失减至最低,看来是明智之举。假如戴比在比利时或日本提出诉讼,则必须注意在国际版权法方面,《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国际版权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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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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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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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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