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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订《商品说明条例》下的新规定

2013-09-01

简介
新修订的《商品说明条例》(「该条例」)已于2013年7月19日在香港生效,其中一项主要修订内容是将「商品说明」的定义扩大,以禁止虚假的服务说明(先前只限于货品)。此外,该条例亦将若干不良营商手法列为刑事罪行。

扩大适用范围
过去,该条例仅禁止虚假的货品说明;修订后,该条例改为禁止对「产品」(即货品及服务)的虚假说明,并增设针对若干不良营商手法的罪行。「商品说明」是指以任何方式就货品或服务或其任何部分作出的直接或间接的显示,这包括以任何形式(例如声明、广告等)及以任何方法传达(例如传媒、口头以至行为)关于货品或服务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资讯。

虚假商品说明及误导性遗漏
根据修订后的该条例第7及7A条,商户须提供产品及服务的准确说明,不能有任何虚假或误导性的资料。该条例进一步增设「误导性遗漏」的罪行,禁止 (1) 遗漏或隐藏重要资料,(2) 以不明确、难以理解、含糊或不适时的方式提供重要资料,或 (3) 未能表露其商业用意,并且相当可能导致一般消费者作出其原本不会作出的交易的行为。

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是指通过使用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或相当可能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的选择及行为方面的自由,因而相当可能导致一般消费者作出其原本不会作出的交易。这些行为包括使用武力,或利用优势向消费者施压。

饵诱式广告宣传
「饵诱式广告宣传」是指商户作出广告宣传,谓可按某指明价格供应某产品,但在顾及市场和有关广告宣传的性质后,并无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将能在合理期间内按该价格供应合理数量的该产品,或该商户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按该价格供应合理数量的该产品。

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如任何商户就某产品作出按指明价格的购买邀请,但其后出于促销不同的产品的意图,而 (1) 拒绝向消费者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2) 拒绝接受有关产品的订单或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有关产品,或 (3) 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的欠妥样本,即属「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不当地接受付款
如任何商户就某产品接受付款,而在接受时,该商户 (1) 意图不供应有关产品,(2) 意图供应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分别的产品,或 (3)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能在指明或合理的时间内供应有关产品,即属不当地接受付款。

受影响人士
该条例对「商户」的定义范围广泛,包括任何在香港从事商业行为的人,即使是以海外消费者为对象的商业行为亦包括在内。任何法团若触犯该条例下的罪行,其董事及其他高级人员亦可能须负上法律责任,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50万元及监禁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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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谘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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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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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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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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