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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搜查令

2014-10-01

试想像,假如有警员清早到你家门出示搜查令,要入内搜查,相信你一定会很不高兴。我们有权反对搜查令吗?本文将探讨反对搜查令的可能性。


发出搜查令的权力

搜查令可以由裁判官根据不同法例发出。《警队条例》第50(7) 条订明,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人犯罪或可合理地怀疑有人犯罪,则可发出搜查令,赋权任何警务人员进入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搜查及检取任何相当可能对调查该罪行有价值的文件或物品。

而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10B条,如裁判官信纳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有任何物件是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含有这些证据,裁判官亦有类似权力可发出搜查令。

另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1条订明,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该条例第VIII部要求交出的,则可发出手令,授权手令指明的人、警务人员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士进入该处所(如有必要,可强行进入),及搜查、检取及带走纪录或文件。


搜查令不够具体?

Chan Kam Ching John Barr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4 HKLRD 263一案(「Chan Kam Ching」)中,申请人反对一项根据《警队条例》第50(7) 条发出的搜查令。原讼法庭裁定,只要搜查令是由适当的部门发出,即属有效。搜查令必须针对适当的人士发出,须清楚指明拟搜查的地方、充分指明拟检取的物品,和充分披露涉及的罪行。法例只订明裁判官若信纳有人犯罪或可合理地怀疑有人犯罪,便可发出搜查令;至于是否应设有额外条件以限制搜查令的范围,则属裁判官的隐含权力,因此即使搜查令没有注明条件,亦不影响搜查令的有效性。

Philip KH Wong, Kennedy YH Wong & Co v Commissioner of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No 2) [2009] 5 HKLRD 379一案中,申请人(一间律师行)反对一项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10B条发出,批准廉政公署搜查该律师行,以检取被指用作转移贿款管道的客户文件的搜查令。廉政公署向裁判官保证,任何从申请人处检取而被指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物件将会封存七日,以便申请人提出确认保密权的法律程序。申请人认为,搜查令应注明这项承诺,方为有效。但法院裁定这并非《廉政公署条例》的规定,亦非藉隐含而获承认的规定,因此搜查令仍然有效。

Re Messrs Ip and Willi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1990] 1 HKLR 154一案中,法院宣布一项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10B条发出的搜查令无效,因为该搜查令只是重提裁判官有理由相信律师行「可能有《廉政公署条例》第10条所提述的任何物件」,但条例第10(5) 条提述的罪行很多,搜查令并无指明哪项罪行,亦没有充分表明拟搜查的物品类别。


以法律专业保密权为理由反对检取物件?

Chan Kam Ching中,法院表示,律师不能被迫披露与客户之间 (1) 为提供法律意见或 (2) 在诉讼过程中或预期诉讼的情况下进行的保密通讯。然而,如果享有保密权的文件其内容是为犯罪目的而产生的,则仍可被检取。

在英国R v Inner London Crown Court, ex p Baines & Baines (A Firm) [1988] QB 579一案中,当局根据《1984年警务及刑事证据法》向法院申请出示文件令。法院指出,虽然涉及金融交易的书信是律师与客户之间的通讯,或可享有保密权,但交易纪录本身并不享有保密权。

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2] 2 HKLRD 701一案中,法院仔细探讨了涉及诈骗的例外情况:如果客户征询律师意见的意图是协助自己犯罪或行骗,他们之间的通讯便不享有保密权。法院会采用两步骤的测试:(1) 诈骗罪行是否表面证据成立;及 (2) 有关文件的产生是否诈骗的一部分。若两个答案皆是,即使文件本应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仍可被检取。


总结

除非搜查令草拟得很粗疏,否则要反对搜查令的有效性并不容易。在适合的情况下,提出法律专业保密权或可避免遭检取文件,但为犯罪目的而产生的文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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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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