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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被告人挑战证监会的执法

2008-12-0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在今年的执法行动上越见严谨,同时亦见越来越多人质疑和挑战其执法行动及决策。SFC v C (HCMP 727/2008)一案便是成功挑战证监会执法的例子。案中法院撤销证监会在调查某宗内幕交易时取得的冻结资产临时强制令。法解释其并无权允许对任何香港境外人士送达这种法律程序。

SFC v C (HCMP 727/2008)

证监会调查一宗怀疑涉及两名个别人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两间公司(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内幕交易。第一被告人居住在香港以外地区,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均为于英属处女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于调查期间,证监会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条例)213(6)条,单方面向法寻求针对该等被告人冻结资产临时强制令(强制令)。法授出强制令,禁止该等被告人处置或买卖他们在香港的资产。对于第四被告人,强制令的涵盖范围亦扩展至其全球资产。证监会亦获许可(该许可)向香港境外的该等被告人发出传票,将其资产冻结,以及规定披露其他资产的位置。

证监会寻求的济助是否属于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的范围内﹖

一般而言,要将司法管辖权范围外的被告人带到香港法庭席前,唯一有效方法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条规则获得授权,向有关被告人送达原讼法律程序文件。证监会依据第11号命令第1(2)(b)条规则申请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有关文件。该规则容许在「有人寻求授予强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以及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将法律程序文件在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

该等被告人质疑法院授出该许可,理据为证监会所寻求的强制令的济助性质是要制止处理或处置财产,即并非要对财产行使实质权利,而是纯粹为了方便未来的执法程序。

原讼法庭的关淑馨法官知悉其须受到在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 [1996] 1 AC 284案例中,由香港上诉至枢密院的判决所约束。该判决指第11号命令1(1)条规则并无赋予法院权力,以允许送达并非寻求审裁实质权利的原讼法律程序文件。关淑馨法官承认现有关于授权在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按条例第213条发出的原讼法律程序文件的法例存在法律漏洞,裁定法庭未有适当地批出该许可,于是宣告该许可作废,并撤销针对该等被告人发出的强制令。

外国居民是否受到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法律程序管辖?

该等被告人亦争辩,在香港以外地区居住的人不该被带到法庭席前,被要求回应任何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指称的失当行为。由于法院已裁定其并无权允许在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严格来说法院并无必要对此事作出判决。然而,关淑馨法官在判词旁论中澄清,只要海外人士获悉有关法律程序的通知及陈述书,且获得合理的陈词机会,则若果他选择不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在他缺席的情况下亦可继续进行。因此,外国居民亦受到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管辖。

违反基本法第105?

该等被告人亦依据基本法第105条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障,质疑冻结资产强制令的合法性。关淑馨法官在判词旁论中否定这个论点,认为虽然条例第213条干预财产权利,该干预并非过份或法律上不明确。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高等法院条例(香港法例第4章)及高等法院规则已予修订,务求推翻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案例的判决,赋予法院权力为协助海外法律程序而提供独立的临时济助,即并非附属于或附带于在香港展开的实质法律程序的济助;以及让寻求有关济助的原告人申请于司法管辖权范围外向被告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许可。然而,该等修订现时尚未生效。

影响

证监会已针对SFC v C一案的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务须留意,这是首宗证监会就根据条例213条寻求强制济助而引起的司法挑战。若果上诉维持原判,这判无疑会对证监会在处理市场失当行为上的执法能力及行动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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