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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亡索偿及财物损毁索偿是否可在同一宗诉讼中处理?

2024-02-29

简介

很多时候,交通意外的受害者不但受伤,而且财物(例如涉事车辆)损毁。在此情况下,受害者是否可在同一宗诉讼中追讨两类损害赔偿?在Chan Chiu Tung and Cheng Ka Fai Philip and Others [2023] HKCA 1277一案中,上诉法庭裁定,如果有关损害由同一项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应在同一宗法律诉讼中索偿。

背景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于2014年发生一宗交通意外,第一被告人驾驶的私家车与原告人驾驶的电单车相撞,导致原告人受伤,其电单车亦损毁。第一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驾驶罪名成立。

20176月,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就其受伤及电单车损毁向第一被告人及其驾驶的私家车车主(「第二被告人」)追讨损害赔偿(「身体受伤索偿」及「财物损毁索偿」)。车辆的保险公司其后亦加入诉讼成为第三被告人。

随着区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辖权于2018年扩大至可审理75,0003,000,000港元的索偿,本案于2020年移交区域法院审理。

20216月,原告人与第三被告人达成和解,第三被告人就原告人的身体受伤索偿支付1,900,000港元。

原告人亦公开提议第一被告人支付11,421港元及讼费,藉以就财物损毁索偿达成和解。由于第一被告人没有回复,财物损毁索偿便在区域法院审讯。

区域法院的裁决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区域法院是否有权审理金额仅为11,421港元的财物损毁索偿,因为金额不超过75,000港元的索偿通常属于小额钱债审裁处的专属司法管辖权范围。

原告人指出以下法律原则:

1.       身体受伤索偿及财物损毁索偿是同一项诉讼因由(即疏忽)的两个不同方面;

 

2.       双方同意有关索偿是妥当地在高等法院提出的,并且在区域法院可审理的索偿金额上限提高至300万港元后,妥当地移交区域法院审理;及

 

3.       虽然原告人与第三被告人已达成和解,但原告人的索偿仍在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

 

第一被告人则认为,财物损毁索偿属于小额钱债审裁处的专属司法管辖权范围,因此应被剔除。

法官引用Brunsden v Humphrey (1884) 14 QBD 141一案指出,即使人身伤亡及财物损毁的索偿由同一宗交通意外引起,但仍构成两项单独的诉讼因由。因此法官认为,身体受伤索偿及财物损毁索偿不能纯粹因为两者均源于疏忽侵权而被视为仅构成一项诉讼因由。

法官进一步指出,由于财物损毁索偿金额少于75,000港元,原告人对第一被告人的索偿属于小额钱债审裁处的专属司法管辖权范围,区域法院无权审理。由于区域法院无权将诉讼移交小额钱债审裁处,法官将案件剔除。

上诉至上诉法庭

上诉理由

原告人提出的其中一个上诉理由如下:

根据现代关于疏忽的法律原则,一项导致两类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否仅构成单一项诉讼因由?法官跟随Brunsden v Humphrey案的原则裁定财物损毁索偿应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单独提出,是否正确?

裁决

在作出裁决时,法院考虑了Brunsden案之后在英国、加拿大、美国及苏格兰等地的案例,认为Brunsden案的裁决在后来的案例中受到质疑。由于香港并无引用Brunsden案的具约束力案例,法院决定不应跟随Brunsden案。

然后,法院考虑了探讨何谓「诉讼因由」的案例,认为其意思是指「给予索偿人获取补救措施的权利的事实情况」。据此,将一项事实情况划分为多项法律情况并不适合。法院指出,在本案中令原告人有权向各被告人索偿的诉讼因由或事实情况,是第一被告人疏忽驾驶造成损害。原告人受伤及其电单车损毁源自同一项疏忽行为,而它们只是衡量疏忽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准则,故此身体受伤索偿及财物损毁索偿须在同一宗诉讼中处理。

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上诉得直,并撤销区域法院法官作出的命令。

要点

上诉法庭在本案中确认,一项侵权事件即使导致两类损害,但仍仅构成一项诉讼因由。如果同一项侵权行为导致不同类别的损害,受害者应在同一宗法律诉讼中追讨,而非就每项索偿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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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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