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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类别注册了商标的拥有人能否反对别人在不同类别注册类似的商标?

2023-05-31

简介

一般而言,唯有当商标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被视为与相似的在先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类似,商标注册才会以相对理由拒绝该申请(除非类似的在先商标属知名商标)。那么,一个与在先商标相似但申请类别不同的商标的情况会如何处理呢?申请类别不同是否必定意味着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不相似,令商标注册一定不会以相对理由被拒绝呢?

最近的Megahong Pharmaceutical Company (a firm) v 医药易有限公司 [2023] CFI 930一案是很好的例子,说明即使在先商标涵盖不同的类别,但如果所申请的货品/服务与在先商标涵盖的货品/服务属互补性质,商标注册仍可能以相对理由被拒绝。

有关的商标申请及在先商标

在本案中,申请人根据第35类的项目就以下服务申请注册「金佛水」商标(「标的商标」):

「批发及零售供人使用的药物;药物及药品的销售代理服务;药物及医疗用品的零售及批发;中药、保健食物及灵芝科产品的销售;中、西成药、中、西药品、中、西药物、化妆品、护肤品、药用喷剂、医用熏蒸剂、药用肥皂产品、食物、保健食物及饮料的零售及批发;为他人提供产品推广服务,进出口代理,医疗营养食物的进出口代理,西方医疗草本保健食物的进出口代理、批发和零售;宣传、组织商业宣传或宣传展览,组织技术展览;以上全部包括在第35类」。

反对人是在先商标「大佛水」(「在先商标」)的拥有人,该商标根据第5类的项目就以下货品注册:「用于治疗过敏性鼻炎的中草药;全部包括在第5类」(「在先货品」)。

商标注册处处长的决定

反对人根据香港法例第559章《商标条例》第12(3) 条为理由反对标的商标的注册。就上述反对申请作出裁断时,聆讯人员(hearing officer)述明比较货品/服务相似性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必须考虑与货品/服务有关的所有因素,包括它们各自的用途、使用者、物理性质和买卖渠道,以及有关货品/服务之间的竞争或互补程度。

就商标法而言,互补的货品和服务必须具密切关连,即其中一项对另一项而言属不可或缺或重要,以至于消费者可能认为该等货品或服务是由同一企业负责制造或提供的。

关于标的商标有关药物及药品批发、零售和销售(「被拒服务」)的服务项目,聆讯人员认为,它们虽然在性质和用途上与在先货品不同,但与在先货品是互补的。此外,这些服务和货品通常在同一地点提供/销售,并针对相同的公众客群,因此被拒服务与在先货品是类似的,如果在被拒服务使用标的商标,很可能会导致混淆,故驳回标的商标就被拒服务提出的申请。

聆讯人员允许标的商标在与保健食物和饮料、医用熏蒸剂、药用肥皂产品、化妆品及护肤品的销售(「1类被反对服务」)相关的项目注册,因为这些服务与在先货品没有互补性,而且与在先货品的买卖渠道不同,因此它们并非类似货品及服务。

对于标的商标的其余服务项目,包括产品推广、进出口及宣传服务(「2类被反对服务」),聆讯人员认为它们与批发和零售服务无关,因此与在先货品并非互补,也不会在相同地点提供或销售,故并非类似的货品及服务。

反对人对就第1及第2类被反对服务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的焦点是关于比较货品及服务的问题。

在先货品与被反对的销售服务是否类似?

反对人认为,聆讯人员错误地裁断在先货品与部分第1类被反对服务并不类似。反对人反对的范围不包括化妆品及护肤品的销售,仅包括与保健食物及饮料、医用熏蒸剂及药用肥皂产品相关的销售(「被反对的销售服务」)。

法院接纳反对人的观点,即聆讯人员错误地裁断被反对的销售服务通常不会与在先货品在相同的地点提供或销售。事实上,情况应该正好相反,因为所有被反对的销售服务所涉及的货品都是具药效或药用货品及保健食物和饮料,具有治疗、医治及改善健康的相同目的,而且很多中药和药品都是由天然成分制成,一般消费者未必能区分药用货品和保健货品。

法院进一步认为,在先货品和被反对的销售服务明显采用相同的销售及分销渠道。由于药用和保健食物的分别未必那么明显,它们可能被放在同一货架或邻近的货架。如果申请人将标的商标用于经营保健食物的批发和零售服务,将会造成混淆。

虽然每宗案件都取决于其案情,但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处处长先前在「天行健 HUMANFUEL」商标案中的裁决可供本案借鉴。在该裁决中,申请人就「婴儿食物;供人和动物服用的膳食补充剂」在第5类申请注册商标,而反对人就「分销;医药制剂、中药、保健产品和保健食物的进出口」注册了在先商标。聆讯人员批准反对,认为上述两类货品/服务是互补的,公众可能会以为在先服务和拟申请商标的货品是由同一企业提供的。

在先货品与被反对的代理服务是否类似?

反对人亦认为,聆讯人员错误地裁断在先货品与部分第2类被反对服务(即为他人提供产品推广服务以及医疗营养食物和草本保健食物的进出口代理)并不类似。

法院引用欧盟的案例 Muñoz Arraiza v OHIM,接纳反对人的这项观点。该案例裁定任何产品与其营销活动(包括进出口服务)之间都有密切关连,「天行健 HUMANFUEL」商标案判词的附带意见亦适用。法院认为,如果批准注册,相关公众很可能会以为,采用标的商标提供保健产品进出口服务的申请人,与销售在先货品(某种中草药)的反对人是同一企业或关连企业。

混淆的可能性

由于在先商标与标的商标相似,而在先货品、被反对的销售服务及被反对的代理服务也类似,法院认为公众可能会以为,被反对的销售服务及被反对的代理服务与在先货品来自相同或经济上有联系的企业。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裁定反对人上诉得直,并拒绝标的商标在被反对的销售服务及被反对的代理服务注册。

要点

本案显示,即使拟申请的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服务的类别与在先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服务的类别不同,但如果两者属互补性质,该商标申请仍可能基于相对理由被拒绝注册。

互补货品/服务的典型例子包括任何产品及其营销活动,或任何产品及其批发或零售服务。但每宗案件都取决于其案情,遇有疑问,最好征询知识产权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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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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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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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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