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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之间的共识可传到下一代吗?

2016-03-01

简介

在家族业务中有一种常见的情况,就是家族成员之间以准合伙关系(quasi-partnership)形式经营业务,而当他们退休或去世后股份转移至子女,这种关系亦传到下一代。在准合伙关系的公司中,成员组成公司时通常有着某种共识,例如他们各人都会参与公司的管理。法院会要求准合伙关系中的各方履行这种共识,因为若非如此,便会造成不公正和不公平。

案例

在英国的Brownlow v GH Marshall Ltd [2000] 2 BCLC 655一案中,父亲创立了一间家族公司,并持有公司的大多数股份。他去世后,其女儿(即呈请人)及另两名子女成为唯一股东,但其后呈请人跟他们的关系转差,更被排拒于管理层外,她因而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提出呈请,请求法院颁令该公司以公平价值买下她的股份。她认为,她被排拒于管理层外是有违她欲继续参与家族业务的合理期望。

法官裁断,在父亲去世前,家族第二代在公司的招聘和管理方面的参与已越来越多,而且家中一直预期各人在公司的管理和发展有不同程度的参与。法官认为,家中期望各子女在个人情况许可下尽量加入管理公司事务,而多年来这种期望是越来越清晰的。因此,法官发出了收购令。

Fisher v Cadman [2005] EWHC 377 (Ch) 一案亦应用了相同的原则。案中的公司Cadman Developments Limited(「CDL」)由父亲于1961年成立,用作其建筑及物业发展业务。他有两名儿子薛迪和乐尼,和一名女儿费沙太太。薛迪和乐尼均为CDL的董事,而他们于1969年亦成自行成立了另一间建筑及物业发展公司Cadman Homes Ltd(「CHL」)。多年来,两间公司之间都有进行交易。

父亲去世后,CDL的股份大致平均分配予三名子女。其后费沙太太跟两名兄弟的关系转差,她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提出呈请,声称CDL事务的处理方式对她的权益造成不公平损害。

法院发现,在父亲去世后,两名儿子在CDL制定了新的账目规定,以向他们自己支付董事薪酬,违反了他们先前对于董事不应收取任何薪酬的共识。两名儿子亦不让费沙太太从任何合理途径得悉CDL的事务。此外,CDL应向CHL支付9,236英镑的欠款,但他们却促使CDLCHL支付70,000英镑。

法官认同费沙太太从未参与CDL的管理,她本身亦没有为公司提供资金,只是获赠或继承父母的股份。然而,法官在判词第89段指出:

「费沙太太与 [两名兄弟] 的关系,应以衡平法的考虑因素(超越CDL组织章程细则的简单条款),来约制 [两名兄弟] 对公司及费沙太太的行为…… 公司成立之初显然属于准合伙关系,在上一代去世后,实际上亦同样以小型家族公司的形式继续经营。在小型家族公司中,除了组织章程细则界定的关系外,家人的关系亦十分重要。公司的事务一直以非正式的方式处理,这显示各方均有共识,组织章程细则并非完整尽录各成员之间及成员与管理层之间关系的陈述。」

因此法官裁定,两名兄弟支付过高董事薪酬给自己以及从CDL转移经济价值至CHL,是罔顾费沙太太的权益,他们的行为已不公平地损害费沙太太的权益。因此,法官下令以公平价值收购费沙太太在公司的权益。

镛记清盘案

Re Yung Kee [2012] HKEC 1480一案中,夏利士法官亦毫不犹豫地指出,上一代形成的共识,是可以延续至后代并继续具有约束力的。

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镛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并持有另一间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Long Yau Ltd,后者经营两间仅在香港营业的香港附属公司。镛记酒家的业务由已故甘穗辉创办。他死后,两名儿子甘琨胜和甘琨礼成为镛记股东,各自直接或间接持有45% 股份,其余10% 股份由妹妹甘美玲持有。但甘美玲表示她已将其一成股份赠予甘琨礼,令甘琨礼成为大股东。

其后两兄弟反目,甘琨胜在香港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旧《公司条例》第168A条,以镛记事务的处理方式对他造成不公平损害为理由,命令甘琨礼收购其股份,或根据第327(3)(c) 条基于公正和公平理由下令公司清盘。

原审时,夏利士法官裁断,甘穗辉一直有意让甘琨胜、甘琨礼两人以均等权利和权力继承并继续经营家族业务,这也是家中其他成员的共识。因此,夏利士法官认为,当甘琨礼采取步骤控制镛记,就是有违他们一贯的做法,并且未有顾及甘琨胜的合理期望。

案件上诉时,上诉法庭同意,双方在成为股东前的交易过程,或其先前的所有权持有人的交易过程,对于他们成为股东后准合伙关系是否存续,可能是相关因素。但在本案中,上诉庭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此共识。

此外,上诉庭亦批评夏利士法官,不应在判断甘琨礼的行为是否公平时考虑甘琨胜的合理期望。上诉庭认为,正确的方式应该是审视甘琨胜能否根据任何衡平法原则,请求限制甘琨礼行使其大多数投票权以委任额外董事进入镛记的董事会。假如未能倚赖任何衡平法原则,即使甘琨胜的期望落空或兄弟间失去互信,亦不代表甘琨礼的行为不公平。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甘琨胜和甘琨礼之间有共识在出现任何分歧时一致投票,甘琨礼有权行使其投票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案件最终上诉至终审法院时,法院一致裁定,两兄弟之间有共识,各自有权全面参与业务运作及获妥当咨询意见。但甘琨礼「有意识地采取行动控制镛记,并罔顾先前的共识行使该控制权」,即违反了这个共识,因此法院发出清盘令。

总结

上述几宗案件清楚显示,在家族业务中,准合伙关系可以传到下一代,但下一代亦有权随时要求重新严格遵守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结束准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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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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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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