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救助者在施救时受伤可获赔偿吗? ——「新介入的行为」原则的豁免

2016-01-31

简介

在事故中受伤的受害人如要向肇事者追讨损害赔偿,不但须证明肇事者犯有错失,还须证明伤害是由肇事者的行为造成的。更准确地说,伤害必须是肇事者行为的可合理预见的后果,在侵权法中又称为因果关系。

有时,肇事者虽然作出了疏忽行为,但在还未伤害到受害人之前发生了另一事件,而假如没有发生该后续事件的话,就不会对受害人的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该后续事件可能构成一项「新介入的行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打断了肇事者的错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并可免除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然而,如果严格应用「新介入的行为」原则,当肇事者的疏忽导致某人或某物处于危险之中,而第三方在救助该人或该物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此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救助行为是否足以构成一项介入的行为,从而令肇事者免除法律责任呢?本文将透过若干实际案例探讨以上问题。

对救助者负有的责任

当一个人因其疏忽而造成需要救助的情况,该人须承担两项责任:对身处危险的受害人负有主要责任,对救助者负有次要责任。理由很简单:虽然肇事者对救助者本来可能并不负有谨慎责任,但肇事者的疏忽造成了需要救助的危险情况,肇事者作为一名合理的人,应该预见可能会有救助者的介入。

在救助者索赔案件中应用「新介入的行为」原则

在确立肇事者须对救助者负有谨慎责任之后,下一个要确定的问题是,救助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一项打断因果关系链的介入行为?

一般而言,救助者的行为是对肇事者造成的紧急情况的一种反应行动,如该行动是肇事者疏忽行为的自然及可预见的后果,则不构成介入行为。下文将藉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Videan 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 [1963] 2 Q.B. 650一案的背景是,一名小孩走进了被告人的路轨,当时被告人的雇员正驾驶电动轨道车驶近,站长(即该名小孩的父亲)因尝试救他的孩子而死亡。在决定站长的遗孀能否代表站长向被告人追讨赔偿时,法院认为电动轨道车驾驶员的疏忽在于未能保持适当观察及行车速度太快。法院亦认为,其疏忽驾驶导致了需要救助的紧急情况。因此,法院裁定,站长救孩子的行为并非一项介入的行为,被告人须为其雇员的疏忽行为间接负上法律责任。

于另一宗案件Hyett v Great Western Railway Company [1948] 1 K.B. 345中,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处所内工作。由于发生煤油泄露而起火,原告人在尝试灭火时受伤。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疏忽在于任由货车泄露煤油。法院亦认为,一名合理的人看到其正在工作的地方起火而采取必要步骤灭火,这是自然可预期的事情。虽然本案中的起火只是对财产而非人命构成威胁,法院仍然裁定被告人须就原告人的伤害负责。

不过,须注意在某些情况下,如救助者自己的疏忽行为亦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其损害赔偿可能因他导致自己受伤的因素而减少。在Harrison v British Railways Board [1981] 3 All E.R. 679一案中,原告人是火车上的一名警卫员,当看到被告人试图登上正在移动的火车时,他原本应该向驾驶员发出停车讯号或拉下紧急剎车掣,但他却发出了错误的讯号,导致火车继续加速驶出车站。然后,原告人试图捉住跌出火车的被告人,并因此受伤。尽管法院裁定被告人须就原告人的伤害负责,但法院认为,假如原告人发出了正确的讯号或拉下了紧急剎车掣,那么他受伤的机会及严重程度就可能会减低。因此,法院判定原告人可追讨的损害赔偿减少20%

香港近期的一宗案件

香港法院在近期的Fok Chick Yeung Apple v I-Cable Telecom Limited [2015] HKDC 120320151015日)案件中亦须处理对一名受伤的救助者负有的责任。本案的原告人是被告人的一名雇员,原告人的工作是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装置,该等装置由一辆小型货车储存及装载。意外发生当日,当原告人的同事正准备打开小型货车的车尾门时,原告人看到车内有物件跌出,于是立即冲上前试图接住该物件,结果头部撞向车尾门的边缘而受伤。

在本案件的审讯中,双方辩论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可合理预见一名担任被告人职位的雇员将会冲上前接住跌落的物件?基于Hyett一案的判决及常理,法院不接受被告人的辩解——救助者不应觉得急须救助财产。法院认为,一名担任被告人职位的雇员在看到其雇主的财产有危险时冲上前试图解救,是可合理预见的事情。而当小型货车内装载的物品是价值不菲的装置及配件时,可合理预见的程度就更高。因此,法院裁定,被告人须就未能采取措施确保小型货车内装载的物件不会跌出而负上完全责任。

总结

总而言之,一旦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救助者的行为是肇事者疏忽行为的可合理预见的后果,受伤的救助者就能够获得肇事者的损害赔偿。但同时亦须注意,尽管法院确实认为救助者的行动通常是出于剎那之间的反应,如法院认为救助者的部分伤害是归咎于救助者自己,其可追讨的损害赔偿可能会因此而减少。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保险及人身伤亡部门:

E: insurance_pi@onc.hk

W: www.onc.hk

T: (852) 2810 1212

F: (852) 2804 6311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谘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律师团队

李展鹏
李展鹏
合伙人
李展鹏
李展鹏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