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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会否以协议载有仲裁条款为由而驳回清盘呈请?

2020-04-30

简介

一间公司如未能支付协议下结欠的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然而,假如该公司反指债权人违反协议责任,而协议载有仲裁条款呢?该公司可否在清盘程序中引用仲裁条款和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Dayang (HK) Marine Shipping Co Ltd v Asia Master Logistics Ltd [2020] HKCFI 311一案中,原讼法庭澄清了香港法院处理以上情况的方式,并裁定若债务人反对清盘呈请,则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债务有基于实质理由的真正争议;债务人不会单单因为仲裁条款的存在便在清盘程序中获免除上述举证责任。


案件背景

大阳(香港)海运有限公司(「呈请人」)与亚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人」)订立了一份租船合同,据此呈请人向答辩人出租一艘船舶(「该协议」)。答辩人同意(其中包括)每隔10日预付船租。该协议载有仲裁条款,订明仲裁将在香港进行,并适用英国法律。

答辩人租用船只约77日,但仍未支付船租321,377.30美元(「有关债务」)。其后,呈请人向法院提出将答辩人清盘的呈请。答辩人没有否认有关债务已到期支付和尚未偿付,但反指呈请人违反了协议责任,故此应就其蒙受的损失负上部分责任,并欲引用仲裁条款以解决争议。法院裁断,答辩人不能凭空指称其反申索的金额将超过及抵销有关债务,况且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呈请人违反责任的指控。


以往惯例与Lasmos案原则

根据以往惯例,债务人如要向法院申请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不论是否涉及仲裁条款,均须证明债务有基于实质理由的真正争议,不能凭空否认债务的存在(「以往惯例」)。

在本案中,答辩人欲引用法院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DR 449一案的裁决,即在以下情况下,清盘呈请一般应予驳回:(1) 公司对呈请人据以提出呈请的债务提出争议;(2) 涉案债务源自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而该仲裁条款涵盖与债务有关的任何争议;及 (3) 公司采取仲裁条款规定的步骤以展开合约订明的争议解决程序(「Lasmos案原则」)。

法院发现答辩人并无采取任何步骤以展开仲裁,所以即使根据Lasmos案原则,法院亦应发出清盘令。在此案件背景下,法院对有关香港法律原则作出分析。


裁决

法院认为,法院拥有靈活的酌情权以决定是否发出清盘令,但Lasmos案原则与酌情权的性质截然不同,并对法院的酌情权构成前所未有的约束。此外,Lasmos案原则缺乏弹性,这亦可能损害提出呈请的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亦指出,Lasmos案原则在新加坡和英国法律下仍未有定论,并注意到新加坡法院对于单凭债务人的片面之词便搁置或驳回清盘程序有所保留。

法院经分析以往惯例与Lasmos案原则在不同案件的应用情况后,便主要根据以往惯例对答辩人发出清盘令,并总结现今的法律原则应如下:

  1. 如欠债公司拟就债务是否存在提出争议,须证明有基于实质理由的真正争议,纯粹否认债务并不足够。此测试适用于所有案件,不论债务是否源自一份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亦然。
  2. 仲裁协议的存在应被视为与法院行使酌情权无关。
  3. 仲裁程序已经或将会展开,或许可构成证明有真正争议的相关证据。但是,单凭这一点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有实质理由的真正争议。
  4. 如债权人在知悉债务有基于实质理由的真正争议的情况下仍提出呈请,则须承受被判按弥偿基准支付债务人呈请讼费的风险,而且有可能被控「恶意检控」的侵权行为。


总结

本案就法院今后将如何处理牵涉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清盘呈请提供了指引。然而,上级法院会否采用Lasmos案原则及如何看待本案的判案理由和裁决,仍有待分晓。

债务人须注意,即使合约有仲裁协议或已开展仲裁程序,亦未必能够免除其在清盘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证明债务有基于实质理由的真正争议,才是说服法院驳回清盘呈请的关键。

无论如何,债权人如有意对债务人提出清盘呈请,应在采取行动前征询律师的专业意见,尤其是在债务有真正争议的情况下,以免被判不利讼费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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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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