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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可否颁令将未于香港注册的外地公司清盘?

2009-10-01

香港法院固然有权颁令,将在香港成立及注册的公司清盘,但即使是非注册公司,若符合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327(3) 条订明的下列情况,亦可被法院强制清盘:

(a)               如公司解散或已停业,或只为将事务结束而继续营业;

(b)              如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或

(c)               如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甚么是「非注册公司」?

《公司条例》第326条订明,「非注册公司」包括任何并非根据《公司条例》或《有限责任合伙条例》注册的合伙(有限责任或非有限责任)、社团及公司,但不包括少于8名成员而并非在外地成立的合伙、社团或公司。

有些外地公司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故根据《公司条例》第333条注册为第XI部公司。法院是否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7条将这类公司清盘,起初并无清晰答案;但在200712月起,法例已清楚规定「非注册公司」也包括第XI部公司。

法院可酌情决定是否将外地公司清盘

一直以来,法院都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行使司法管辖权将外地公司清盘。这种司法管辖权是很灵活的。但法院并非每逢具有司法管辖权时,都会发出清盘令,而是会酌情决定的。例如,若法院认为由某外地法院发出清盘令较佳,便不会发出清盘令;此外,假如外地公司在香港并无资产或贸易联系,但仍在其成立地点或其他地方继续经营,法院也不会贸然发出清盘令。

法院会在甚么情况下行使酌情权?

法院在考虑是否行使酌情权,启动《公司条例》第327条的清盘程序时,必须确保符合以下三大要求:

(1)               外地公司与香港有充分联系:这不限于在香港拥有资产,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联系;

(2)               清盘令有合理可能使申请者得益;及

(3)               法院对于获分配公司资产的人具有司法管辖权

要求一:与香港有充分联系

法院将视乎个别案件的情况来审视清盘呈请所涉的外地公司与香港的联系。整体而言,法院会考虑以下事情:

Ø   在香港拥有资产

公司是否在香港拥有资产,应以清盘呈请提交之时作准。在香港银行帐户内的现金是典型的例子;但其实资产的范围很广,甚至可包括在香港诉讼的权利。根据英国案例,公司在当地的任何资产都算是资产,并不限于商业资产,而且有关资产不必反映公司曾于当地营业,亦无须是清盘人在公司清盘时能够分配予债权人的资产。只要在清盘令发出后,有关资产能以某种方式令债权人得益,便已符合要求。

虽然如此,Re Zhu Kuan Group Company Ltd, unreported, HCCW874/2003一案却指出,公司单在某段时间曾于香港设有一个银行帐户,未必足以证明公司与香港有充分联系。不过假如帐户内曾有大量存款,或曾透过该帐户在香港进行许多交易,则可能可以证明公司与香港有充分联系。而在另一宗案件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 unreported, HCCW 364/200,法院认为以港元持有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已质押定期存款,未必代表有关资产是在香港持有的;即使在香港持有,在清盘呈请提交之时也可能已调离香港。

此外,在香港拥有资产是一回事,资产对于潜在债权人有多少价值又是另一回事。在香港拥有的资产,视乎性质而定,或可用来证明公司与香港有真正联系。即使有关资产最终因任何原因而变得毫无价值,但仍可能反映公司与香港有重大的商业或其他联系,从而证明这种联系存在。

Ø   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外地公司与香港有没有充分的联系使法院发出清盘令,必须取决于案情事实。曾有一个英国案例,法院认为公司实际上从当地一间酒店房间指挥业务运作,因此与当地有充分的联系。

Re Information Securities One Ltd [2007] 3 HKLRD 786, [2007] 4 HKC 383一案中,虽然有关公司已宣布结束在香港的营业地点,但法院考虑到有证据显示该公司的管理层核心仍留守香港,而且在委任清盘人之前,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为香港,再加上两名执行董事其中一人为香港居民,故此认为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紧密的联系。

而在Re Zhu Kuan Group Company Ltd一案中,有关公司在香港财务机构借入了巨额贷款,这成为该案中最重要的联系,因为这反映香港是该公司筹集资金的重要地点,所以该公司必定曾于香港经营全部或部分业务。

另在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一案中,有关公司的年报显示其「总办事处」及「主要营业地点」均设于香港,其网站提供的唯一地址也是该香港地址,加上该公司的其他书面证据同时显示该香港地址为公司地址(例如董事会会议纪录显示,董事会会议曾于香港举行)。法院据此认为,该香港地址不仅是个通讯地址,事实上也是该公司的营业地址,从而确立该公司与香港有充分联系。

Ø   管辖法律

一份协议若订明受香港法律规限(及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多半会被认为是与香港有紧密联系。但法院在Re Solar Touch Ltd [2004] 3 HKLRD 154一案中指出,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在何处磋商、签署及履行,单凭司法管辖区/管辖法律条款,并不足以证明与香港有充分紧密的联系,使法院发出清盘令。

Ø   其他与香港的密切联系

法院在决定是否行使酌情权将非注册公司清盘时,并不限于考虑以上讨论的因素,也不可能单倚赖某一项因素来决定所有个案。法院会视乎不同案件,考虑任何与案情有关的证据,例如该公司是否持有其他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的股份。

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一案中,有关公司在年报中形容其业务「由香港管理层及本地专家领导」,而且公司产品在港澳地区超过30间店铺发售,显示公司与香港有一定的联系。

要求二:清盘令有合理可能使人得益

第二,法院必须确信公司清盘后有合理可能使某人得益,才会发出清盘令。

要是公司在香港的资产事实上一文不值,那么即使符合第一项要求,能证明公司与香港有紧密联系,但公司在香港清盘后,对于债权人来说可能亦毫无益处。

不过,这项要求其实不难达到。法院在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一案中指出,即使附属公司的负债超过资产,也不代表公司的债权人无望讨回一部分的款项。

同样,在Re Zhu Kuan Group Company Ltd一案中,一间港币2元的公司从未经营任何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或目的,但法院仍不排除从这间公司的股份收回款项的可能性。

此外,法院也会考虑到清盘人能够在香港调查各种关于债权人因公司清盘而得益的事情(包括清盘人自行调查,及必要时根据《公司条例》第221条进行讯问),因为透过行使这种权力获得的资料,可能有助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由当地清盘人收回公司的资产。

要求三:呈请人与香港的联系

第三,案件中必须有人受到(或愿受)香港司法管辖权的管辖。这项要求通常很容易达到,因为法院能够对部分以至全部的香港呈请人及/或债权人行使司法管辖权,这些人士照理不会阻碍法院发出清盘令。

承认外地清盘

另外,尽管香港法院承认外地公司根据其成立地的法律进行的主要清盘(principle liquidation),但从Re Information Securities One Ltd一案可见,外地清盘案件的外地代表仍须在香港重新提出清盘呈请。外地代表向香港法院寻求协助时,仍须经过完整的清盘程序,并无附属程序。至于法院在附属清盘(ancillary liquidation)中是否行使酌情权,检验方法与上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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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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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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