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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身为雇员的董事可否投票赞成向自己发放花红的董事决议案?

2022-09-29

简介

董事是职务人员(office-holder)。如果董事受雇于公司,则同时是职务人员和雇员。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通过董事决议案作出重要决定,其中可能包括批准向董事自己发放酌情花红的决议案。虽然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一般禁止董事就其有重大利益的决议案投票,但假如章程细则并无有关限制,董事可否投下对自己有利的一票?董事负有受信责任,须以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亦须遵守「禁止利益冲突」的规则。那么,即使章程细则允许董事就这类决议案投票,董事就这类决议案投赞成票会否违反其受信责任?

最近在Li Jian Chao v TC Orient Lighting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2324一案中,原讼法庭根据该案件的事实及情况裁定,案中董事因参与通过向他本人发放花红的决议案而未有以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因而违反其受信责任。

背景

原告人黎建超(「黎先生」)于201491日获被告人达进东方照明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雇用为执行董事兼行政总裁。雇佣合约规定,行政人员可在该公司各财政年度获得酌情花红,金额由董事会全权酌情厘定。

该公司于20141230日、2015126日、2015414日及201564日举行的四次董事会会议分别通过四项决议案(分别为「第一项决议案」、「第二项决议案」、「第三项决议案」及「第四项决议案」),向黎先生发放花红或特别花红。20165月,黎先生对该公司提出诉讼追讨1,640,000元,即根据第四项决议案应向他发放而未发放的特别花红。

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之一,是认为黎先生因安排及参与通过第一至第三项决议案而违反其受信责任。该公司就黎先生违反受信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提出反申索。

该公司的论点

该公司认为,只要证明某项交易需要被解释,董事便须解释有关交易。受信人有责任就其与信托产业的交易作出交代。

该公司强调以下情况,以证明根据第一至第三项决议案发放的花红需要被解释:

1.       第一至第三次决议案在不足四个月的短时间内连续获通过,如此频繁地发放花红在表面上看,至少已可算是不寻常的。

 

2.       该等决议案涉及的花红总额为33,200,000元,其中合共6,880,000元(属最大笔的金额)是向黎先生发放的,相当于其200,000元月薪的34.4倍。从任何合理的角度来看,该金额都是夸张及不寻常的。

 

3.       于决议案获通过时,该公司的财务表现欠佳。该公司于2014年的财务状况虽然较前一年已显著「改善」,但仍录得116,419,000元亏损,股东亦因此没有获派任何股息。

 

4.       该公司当时的流动资金同样令人存疑。从20141231日的现金及银行结余扣除20151月及2月的贸易款项及应付票据后,该公司只余大约50,000,000元流动资产。根据20141230日及2015126日的第一及第二项决议案发放的花红总额,占该公司流动资产15.2%

 

5.       就第三项决议案而言,同为董事及该决议案项下获发花红的王先生于该决议案通过后两日向其他董事发出电邮,表示不同意发放花红,因为该公司的财务状况欠佳,而且该公司的现有董事缺乏贡献。他更表示难以释除股东对于发放花红的疑虑。

黎先生的解释

黎先生否认其违反受信责任。他声称这些付款与该公司的利益没有冲突,他是因为对该公司作出重大贡献而获支付该等款项。

就第一项决议案而言,黎先生在口头作供时解释,他在正式受雇前已为该公司工作4个月以「拯救」该公司,他获得的800,000元特别花红是以他的月薪200,000元为基准,补偿他于该段期间的辛勤工作。

至于第二及第三项决议案,黎先生解释,他是由于将该公司的亏损由2013年约3亿元大幅减至2014年约1.1亿元而获发花红,以作表扬。他认为自己的贡献最大,应该得到适当认可。

原讼法庭的裁断及裁决

原讼法庭认为,该公司的理据可从同期文件及客观事实得以核实。因此,原讼法庭裁定,基于下列因素,根据第一至第三项决议案发放的花红需要被解释:

1.       该公司当时财务状况欠佳。

2.       在短时间内连续发放多次花红。

3.       花红金额远高于黎先生的月薪。

 

黎先生身为受信人有责任解释该等花红,以证明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原讼法庭对黎先生的口头证词存疑,因为他在案件的较早阶段从未提出该等理据,直至审讯时站在证人栏作供才首次提出。黎先生亦未能妥善解释为何未有在诉讼的较早阶段提出此等重大事项。

基于上述原因,原讼法庭不相信黎先生在口头证词中提供的解释。除此以外,黎先生仅概括地声称发放花红与该公司的利益并无冲突,并无提供其他解释。

原讼法庭认为,黎先生因参与通过有关决于案而未有以符合该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违反其受信责任。

要点

在本案中,原讼法庭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情况裁定黎先生败诉。尽管原讼法庭并无订下一般规则,规定董事投票赞成向自己发放花红的决议案必定会违反受信责任,但董事在就这类决议案投票时,应时刻注意须以符合雇主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的受信责任,尤其是如果雇主公司于有关决议案获通过时的财务状况欠佳、在短时间内连续发放多次花红或花红金额远高于雇员董事的月薪,则须特别注意。

除受信责任外,董事在参与通过向自己发放花红的决议案时亦须留意其他限制,例如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中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则及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如有疑问,最好征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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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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