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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是否仍可申请监禁令?

2025-01-22

简介

判定债权人及/或破产受托人经常面对的主要难题之一,是寻找判定债务人资产的下落,因此他们经常需要援引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4849B号命令(或《区域法院》的相应命令),以强制判定债务人出庭回答司法常务官口头讯问关于其资产的问题。第48号命令特别授权法院讯问公司的高级人员,而第49B号命令则授予法院更广泛的权力命令判定债务人披露资产。根据第4849B号命令进行讯问后,如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法院可酌情命令将判定债务人监禁不超过3个月。然而,法律上法院是否能够作出上述命令牵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法院最近在V Capital Limited v Margaret Chiu [2024] HKCFA 31一案中审视了这个问题。

背景

V Capital Limited(「债权人」)与邱美琪女士(「债务人」)的诉讼中,债权人获得胜诉。由于债务人未有支付判定债项,债权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9B号命令第1A条规则向法庭取得了文件披露令(「披露令」),强制债务人在经押后的聆讯中提供关于其资产及负债的各类文件副本。债权人后来发现债务人未有完全遵从上述文件披露令,因而向聆案官表示有意根据第49B号命令第1B条规则,申请将债务人监禁的命令。其后债务人被判定破产,债权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9B号命令第1B(1)(c) 条规则,以债务人故意不遵守披露令为由,向法庭申请将债务人监禁的命令。聆案官因而颁令将债务人监禁一个月(「监禁令」)。债权人在申请监禁令之前,没有根据《破产条例》第12条向法院申请许可提出上述申请。

法律原则

高等法院就要求缴付款项的民事索偿而将人逮捕或监禁的司法管辖权来自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A条。该条规定,只有在根据法庭命令对一宗要求缴付款项或损害赔偿的民事申索作强制执行、保证或追索的情况下,才可将人逮捕或监禁。而《破产条例》第12条亦规定,破产人如欠下债权人任何破产案中的可证债项,则债权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从破产人的财产或破产人本人得到任何补救,亦不得对破产人展开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粗斜体自加,以示强调)。因此,案件重点在于监禁令是否属于「从破产人的财产或破产人本人得到任何补救」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范畴。                    

终审法院裁决

债权人就上诉法庭撤销监禁令的裁决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债权人取得上诉至终审法院的许可,对于在债权人未有根据《破产条例》第12条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聆案官是否有权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9B号命令第1B条规则颁令监禁故意未有作出全面披露的判定债务人的问题提出上诉。在考虑第49B号命令及《破产条例》第12条的立法背景后,终审法院认为第49B号命令乃为强制执行判定债务而设,让债务人有机会透过部分或全部偿还债务来避免或终止监禁;而另一方面,债权人也有机会追回部分或全部判定债务。因此,监禁令的效果是令债权人能在破产管理程序以外,同时藉监禁令向破产人追讨债务,这种做法有碍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资产予债权人之原则,属于《破产条例》第12条所规限的范围。因此,若债权人希望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9B号命令第1B(1)(c) 条规则申请监禁令,须先根据《破产条例》第12条取得法院许可。由于本案的债权人未有申请许可,监禁令因欠缺司法管辖权而可被撤销。

要点

当判定债务人已被判败诉,但债权人却不知道其资产的下落,无疑会感到挫败,并会自然地尝试对判定债务人采取各种强制执行的行动,务求增加追回款项的机会。然而,在判定债务人被颁令破产后,申请监禁令前必须按照《破产条例》第12条取得法院许可,因此未必是最佳途径。债权人在提起任何申请前应格外谨慎,将资源集中在可行及有效的行动上,避免浪费讼费。本案也提醒我们,不同的法例条文之间即使没有明文的交叉参照,但仍可能具有凌驾性的效力。在破产令发出后,如欲采取任何追回资产的行动,最好征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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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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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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