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盛违反《收购守则》
简介
2016年2月2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收购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公开谴责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高盛」)违反《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收购守则》)规则22、21.5、10及规则8.1注释4。证监会公布了执行人员就高盛违规作出的决定,本文将对该决定作撮要简述。
违反《收购守则》
执行人员认为高盛违反《收购守则》,因为其 (a) 没有披露其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就永亨银行有限公司(「永亨银行」)的有关证券所进行的交易;(b) 没有于要约期内,在就永亨银行的有关证券进行自营买卖交易前,寻求执行人员的同意,而该等交易超出了高盛各个实体获豁免自营买卖商及获豁免基金经理身分进行交易的范畴;及 (c) 没有就有关永亨银行的研究报告遵守某些规定。
《收购守则》规则22规定,在要约期内,要约的当事人及其各自的联系人须披露就受要约公司的有关证券所进行的交易。根据《收购守则》,「联系人」包括「受要约公司……所聘用的任何银行、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顾问。」就此而言,当高盛于2013年11月8日获永亨银行口头聘用后,高盛随即成为永亨银行的「联系人」,并须披露其就永亨银行的有关证券所进行的交易。然而,高盛并没有披露其就永亨银行的有关证券所进行的交易,因而违反了规则22。
《收购守则》规则21.5规定:「除获豁免基金经理及获豁免自营买卖商外,在要约期内,除非执行人员同意,否则受要约公司……的任何财务顾问……不得……购买受要约公司的股份或就该等股份进行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期权或衍生工具的交易。」在高盛就永亨银行的有关证券所进行的交易中,有多宗属于高盛各个获豁免基金经理及获豁免自营买卖商可进行的交易范畴以外的自营买卖。高盛理应先取得执行人员的同意,才进行这些交易。
《收购守则》规则8.1注释4阐明,除非事先获得执行人员同意,受要约公司的财务顾问应停止发表有关受要约公司的研究报告,以防受要约公司有关连的财务顾问滥用该等报告。财务顾问毋须收回在要约期之前已派发的研究报告,但在该财务顾问的集团内的所有机构均应停止派发该等旧有报告及须将有关报告从其网站删除。高盛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1日及11月22日发表了三份内容有关永亨银行的研究报告,并于2014年1月6日发表了一份有关永亨银行的研究评论(「该等研究报告」)。高盛于2013年11月22日发表研究报告或于2014年1月6日发表研究评论前,均未取得执行人员的同意。高盛亦没有遵照规则8.1注释4所述,在获委任后即时把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及10月11日的研究报告从其网上研究分析报告资料库删除。
《收购守则》规则10规定,如果发给股东的文件所载的资料构成盈利预测,则发出该预测的一方必须按照规则10.4索取并刊登关于该预测的会计师报告及财务顾问报告。该等研究报告载有与永亨银行盈利相关的资料,而有关资料构成盈利预测。然而,会计师或财务顾问并没有就该等盈利预测作出报告,因而违反了《收购守则》规则10.3(b)。
启示
对市场人士而言,可取的做法是实行妥善的内部监察程序,以免违反《收购守则》的重要条文,尤其是规则22订明的交易披露责任,以及规则21规定的交易限制。执行人员就相关规管性规定多次发表了文章及实用指引, 以便市场人士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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