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门拒绝披露可揭露侵权人身分的资料,受害人该怎么办?
提出民事诉讼前要求非与讼方透露资料
人身伤亡案件的受害人可提出民事诉讼,向肇事者索偿。但假如受害人由于第三方或政府部门拒绝或阻止披露关于肇事者身分的资料而无法得知肇事者是谁,则无法提出民事诉讼。
其实,只要非与讼方拥有识别肇事者身分所需的资料,即使当事人尚未展开民事诉讼,亦可要求非与讼方透露资料。非与讼方可以是个人、政府部门(如警务处、屋宇署等)或私人机构。
这种做法的法律基础是Norwich Pharmacal原则,即英国上议院在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一案中建立的原则:「凡任何人被牵涉到(或被卷入)他人的侵权行为,尽管该人是无辜受牵连且没有任何个人责任,他仍有责任协助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以透露及披露肇事者身分的方式向受害人提供所有资料。就此目的而言,这种参与是出于自愿还是为了履行法定或其他责任,并不重要。」
案例
在Chan Chuen Ping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3] HKCU 2670一案中,原告人被一名陌生女子推着的轮椅撞到而受伤。原告人向警方报案,其代表律师要求警方提供关于侵权人身分的资料。然而,在其后的七个月,警方多次拒绝合作,并向律师发出多封毫无理据的拒绝信件。原告人最终以Norwich Pharmacal原则向警方正式提出「非与讼方透露资料」诉讼,要求警方披露涉嫌侵权人的身分。警方初时拒绝,但最终提供了有关资料。其后原告人向法庭申请有关该透露资料诉讼的讼费,此讼费通常由原告人承担,而原告人则有权向肇事者追讨赔偿。但由于警方作出的不合理行为(即长期拖延拒绝透露资料)及发出大量无谓信件,法院破例命令被告人支付讼费。法官在判词中确认Norwich Pharmacal原则适用于警方。
在涉及私人机构的Able Force Freight Limited v East Sun Estate Management Limited (怡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0] HKCU 1037一案中,原告人存放在被告人货仓的货物怀疑被窃,故申请要求被告人透露货仓闭路电视录影带,以查明疑匪身分。法院根据Norwich Pharmacal原则命令被告人透露闭路电视录影带。A Co v B Co [2002] 3 HKLRD 111一案总结了有关Norwich Pharmacal透露资料的主要原则,有兴趣的读者可进一步参阅该案例。
「保障个人资料」并非拒绝披露的理由
上述案例中的两位原告人在要求被告人透露资料时均被拒,被告人拒绝的理由是有关资料含有「个人资料」,而「个人资料」的使用受限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私隐条例》)附表1的「第3保障资料原则——个人资料的使用」。该项原则要求被告人确保如无有关的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个人资料不得用于新目的。新目的指下列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在收集该资料时拟将该资料用于的目的;或直接与前述目的有关的目的。
对此,法官在Chan Chuen Ping一案中明确表示,秉行司法公正要求各方履行披露责任,「保障个人资料」并非拒绝披露的理由。此外,《私隐条例》第60B条规定,如个人资料是由香港法院的命令或于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规定使用的,则该资料可用于收集时的原本目的以外的目的。法官批评有些政府部门似乎「错误解读」或「错误理解」《私隐条例》,故拒绝向拟提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透露其所需的资料。
在Able Force一案中,法官认为Lily Tse Lai Yin & Ors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bert House and Ors HCPI 828/1997一案的裁决已提供了答案。简言之,(1) 根据《私隐条例》第58(2) 条规定,凡个人资料是为了防止、排除或纠正(包括惩处)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舞弊行为而使用(不论该资料是否为该等目的而持有),则该资料获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管限;及 (2) 就侵权行为的损害提出民事索偿,相当于对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的补救方法。显然,安装闭路电视系统及以录影方式收集资料的目的,均属第58条豁免条文中订明的目的或与该目的直接有关的目的。
总结
从以上案例可见,法院有广泛的酌情权,可在秉行司法公正所需的情况下,命令非与讼方向拟提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透露资料。此外,在此情况下,保障私隐或个人资料不能作为拒绝披露的理由。如拟提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求政府部门及私营机构披露所需资料,政府部门及私营机构应迅速协助,若不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合作而并无合理理由,可能须承担支付讼费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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