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企业拯救角度分析UGL与戴德梁行的交易及梁振英角色
2011年12月,戴德梁行集团(DTZ)将所有资产,包括所有附属公司及商标售予澳洲UGL集团,这宗交易涉及复杂的公司法及清盘法,采用的是英国一种相当独特的「预先组装出售」(pre-pack sale)机制,不为一般人(尤其是英国以外的人)熟识。本文将概述「预先组装出售」及上述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梁振英的角色。
甚么是「预先组装出售」?
「预先组装出售」是一种企业拯救机制,在英国2002年《企业法》实施后开始普遍。如果一间公司无力偿债,但业务仍有可为,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会尝试与主要债权人商讨,务求以最高价格把公司业务出售予第三方(有时可能是公司管理层本身),然后用销售所得款项尽量还款予债权人。股东在过程中通常毫无得着,但若妥当地执行,一般债权人却可获得远高于在普通清盘程序或其他企业拯救方法(例如债务偿还安排计划)所得的回报。
「预先组装出售」的关键是必须由法院委任一名资产管理人执行。候任的资产管理人获法院委任前,首先与主要债权人、公司管理层及潜在买家磋商详细的销售条款,待各方同意后,公司便会向法院申请委任候任资产管理人为资产管理人,然后资产管理人便有权把公司资产出售予买家。销售所得款项会用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而控股公司通常会清盘,股东则一无所得。
「预先组装出售」的问题及对债权人/股东的保障
「预先组装出售」的问题主要在于欠缺透明度。在公司向法院申请委任资产管理人之前,除了公司高层、主要债权人、潜在买家及候任资产管理人,外界难以知道销售条款,而销售交易通常在委任资产管理人后立即完成,没有时间可提出异议。
为保证过程公平,英国资产重建专业人员协会(Association
of British Recovery Professionals)制定了实务守则,守则第16条规定资产管理人须在交易完成后尽快向一般债权人披露销售详情,以证明有合理理由进行「预先组装出售」,及令债权人相信他们的权益已获适当顾及。须披露的资料包括:
1. 交易作价、付款安排、任何可能实质影响交易作价的合约条件;
2. 若销售是另一更广阔交易的一部分,则须提供交易其余部分的描述;及
3.
买家与公司董事、股东或有抵押债权人之间的任何关连。
虽然守则第16条只规定资产管理人在销售后披露上述资料,但法院在考虑委任资产管理人的申请时,会预期律师在申请文件中作出披露。
尽管很多专业人士及学者认为守则第16条提供的保障不足,但至少上述披露让法院在考虑委任资产管理人的申请时,能判断「预先组装出售」是否真的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而债权人如在资料披露后发现受到不公平对待,仍有机会(虽然有点不切实际)向公司管理层或资产管理人提出质疑或寻求补偿。
UGL与DTZ的销售交易
UGL与DTZ的交易就是一宗「预先组装出售」交易。根据已披露的资料,DTZ的最大股东曾经尝试收购DTZ不果,其后DTZ的管理层于2011年10月开始寻找其他买家。2011年11月8日,DTZ宣布澳洲UGL集团是「属意的收购者」。大概这个时候,DTZ的最大债权人皇家苏格兰银行(RBS)、其顾问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其后获委任为资产管理人)及UGL开始磋商详细的销售条款。2011年12月4日(星期日)早上,DTZ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委任安永为资产管理人,法官于同日下午5时02分发出委任令,「预先组装出售」随即完成并对外公布,翌日(星期一)DTZ从伦敦证券交易所除牌。
DTZ卖盘所得的7,750万英镑,当然不足以清偿结欠RBS的1.06亿英镑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股东自然不获分毫。
UGL与梁振英的附带交易
梁振英于2011年12月2日在香港与UGL签署了一份6页纸的附带交易,它显然是DTZ卖盘条件的一部分,亦即守则第16条规定披露的事项之一。UGL的主席Richard Leupen向澳洲传媒Fairfax Media表示:「RBS和他们的顾问都知道这项安排,亦同意降低DTZ的售价,以抵销向梁振英支付的款项……」
关于安永、RBS和DTZ董事局是否知道上述附带交易及知道多少详情,坊间报道莫衷一是,暂时我们无法确定实情;不过Leupen指UGL与梁振英的交易「是保密协议,是同类不挖角、不竞争安排的标准商业做法……」却肯定不对。除非涉及交易的各方(即UGL、梁振英及其他知情的董事)均蓄意隐瞒安永,否则很难想象安永对交易毫不知情。根据守则第16条,安永负有专业责任,必须披露交易,如果它知道交易但没有披露,很可能会面临纪律处分,而且安永会被控在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获委任为资产管理人时蓄意误导法院。
可能违反受信责任
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受信责任(fiduciary
duty),要求董事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位置。普通法亦已确立了清楚的原则,规定当公司无力偿债时,董事应向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履行此项责任。
Leupen承认,DTZ的收购价因为向梁振英付款而相应减少了。要是梁振英收取的款项较少,债权人可收回的债务就更多;如果梁振英是收取300万英镑而非400万英镑,债权人便可多收回100万英镑,因此梁振英明显处于与其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位置。除非他已向RBS及安永披露此项利益冲突并获得他们批准,否则即违反对其公司的受信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安永和RBS已知道并批准进行附带交易,梁振英则没有违反受信责任。安永未有披露交易仍然是违反了专业责任,但应该只会被视为违反技术事宜,并没有真正的受害人。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