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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监管制度的最新动态

2018-03-01

简介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引入两类新的受规管活动,即第11类受规管活动及第12类受规管活动(统称「新增受规管活动」),以规管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的交易商、顾问及结算代理人等。

有关新增受规管活动的定义及发牌制度的过渡性安排,请参阅本所20174月通讯〈对场外衍生工具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

虽然新增受规管活动的发牌制度尚未实施,市场参与者已就监管范围、以及新增受规管活动是否会豁除某些活动提出了一些顾虑。

针对市场意见,证监会于20171220日发表咨询文件,就对新增受规管活动的范围的微调及新的操守规定提出若干建议(「该咨询」)。该咨询已于2018220日结束。本文将简要介绍该咨询中的主要建议。


对新增受规管活动的范围的微调

对《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附表5的若干主要建议微调及修订概括如下:

11类受规管活动豁除企业财资活动

该咨询建议收窄第11类受规管活动的范围。任何非金融集团只要保持为真正的受价者(即并非以就外衍生工具交易开价或提供报价作为业务),则其企业财资活动可受益于「豁除受价者」微调而不被涵盖在内。

11类受规管活动
豁除交易后多边投资组合压缩服务

压缩服务能减低对手方的信贷风险及运作风险,从而降低系统性风险及加强金融市场整体的稳定。鉴于投资组合压缩服务的现有用户大多是大型市场参与者,拥有大型的场外衍生工具投资组合,他们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评估该等服务提供者向他们提出的压缩方案,因此证监会建议从第11类受规管活动的「交易」及「提供意见」的范围中豁除压缩服务。然而,倘若多边投资组合压缩服务提供者亦能为终止、修改或取代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利便设施,证监会则不会将它们从自动化交易服务的范围豁除。

12类受规管活动
豁除海外中央结算对手方(「中央对手方」)的海外结算成员

现时第12类受规管活动的范围并不包括符合若干先决条件(见《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2A部第5条)的香港中央对手方的遥距结算成员。证监会认为,在厘订豁免的范围时,中央对手方的所在地不应是重要条件。因此,证监会建议扩展豁免的范围以涵盖属于任何海外中央对手方结算成员的海外人士的活动,但前提是该等人士符合先决条件。

12类受规管活动豁除资产管理人的若干活动

根据该咨询,只要基金经理提供的服务属附带服务(例如客户结算服务提供者的代理人推广客户结算服务提供者的客户结算服务;或持牌或注册基金经理为基金选择客户结算服务提供者及中央对手方或向它们传递结算指示),就无须领有第12类受规管活动牌照。此外,倘若基金经理为本身所管理的基金提供客户结算服务,证监会认为提供该等服务的目的纯粹是向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基金管理服务,因此可从第12类受规管活动中豁除。


关于发牌的其他规定

向证监会申请进行第11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2类受规管活动时须缴付的牌照费为港币4,740元,与其他受规管活动的牌照费相同(第3类受规管活动(杠杆式外汇交易)除外,须缴付较高的牌照费(港币129,730元))。

就新增受规管活动而言,不会设立投购保险的监管规定。

关于适用于个人的考试规定,证监会建议:

  1. 扩展现有的本地监管架构考卷(适用于负责人员申请人)及第2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及第5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的认可行业资格考卷,以涵盖第11类受规管活动。换言之,就发牌考试而言,第2类、第5类及第11类受规管活动将会属于同一个胜任能力组别;
  2. 专门就第 12类受规管活动制订新的本地监管架构考卷(适用于负责人员申请)及认可行业资格考卷。换言之,第12类受规管活动将会作为独立的胜任能力组别;及
  3. 对现有受规管活动的香港考卷作出适当更新,以涵盖场外衍生工具活动。


重点提出的新操守规定

(i) 风险纾减措施

证监会建议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的新增附表10内列明对持牌法团实行的风险纾减规定。现将其中几项重要规定列举如下:

  1. 持牌发团须在执行非中央结算场外衍生工具交易之前或之际,与其对手方签订书面交易关系文件。该等书面文件应包括所有议定的对手方重要权利及责任,包括付款责任、违责或其他终止交易事件、权责转让、估值程序、争议解决、管辖法律等。
  2. 持牌法团应制订及实施相关政策程序,以确保所有交易的重要条款于交易执行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得到确认,交易确认应采用电子或人手方式以书面作出。持牌法团亦应追踪未确认交易的状况,务求及时就所有交易取得适当的确认。
  3. 持牌法团应与其对手方就整个交易周期(即由执行交易起至终止、到期或期满为止)内厘定非中央结算场外衍生工具价值的程序达成协定。该估值应以公平价为基准进行,并在切实可情况下按照市值计算。
  4. 持牌法团应制订及实施相关政策程序,以确保与对手方定期就所有非中央结算场外衍生工具投资组合互通重要条款及进行估值(包括变动保证金)对帐,从而及时识别及处理重要条款及估值的分歧(如有)。
  5. 持牌法团应定期评估及在适当范围内进行投资组合压缩,以提高资本效率及流动性。
  6. 持牌法团应与其对手方以书面协定相关机制或程序,以厘定在哪些情况下将重要条款、估值或追缴保证金的分歧视作争议,以及应如何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解决这些争议。

(ii) 纪录备存及保存规定

除现有的备存纪录责任外,证监会建议修订《证券及期货(备存纪录)规则》(香港法例第 571O章),额外纳入新规定,要求持牌法团保存以下资料的纪录:

  1. 其收到或主动作出的关于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所有指令或指示的详情;
  2. 与对手方订立的关于非中央结算的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所有协议;
  3. 每宗已执行的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详情;
  4. 与每一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有关的所有交易后处理及事件详情,包括(如适用)终止、净额计算、压缩、对帐、估值、保证金计算、抵押及中央结算;
  5. 其曾利便结算的所有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详情;
  6. 其持有的任何抵押品及向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对手方收取的任何资产的说明和数量或市值的详情;
  7. 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抵押品的再抵押;
  8. 其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对手方的每项抵押品及追缴保证金的详情;及
  9. 与每一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有关的所有客户结算协议及与中央对手方订立的协议。

证监会建议持牌法团应于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终止、到期、约务更替或转让后保留交易关系文件、交易确认及与对手方协议的估值程序(为上文风险纾减规定的一部分)最少五年。


总结

上述建议只是为加强香港场外衍生工具活动的监管制度和加强对交易及业务往来的操守及财务风险的管理而提出的全面改革的一部分。尽管新增受规管活动的发牌制度尚未有建议实施时间表,但可预见证监会在此方面将会取得重大进展。市场参与者应留意建议制度的消息,与财务、法律及业务团队紧密合作,根据需要随时评估及实施有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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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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