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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经纪人及中介人注意: 在甚么情况下就协助他人而收受佣金及回扣会构成罪行?

2020-07-01

简介

202061日,终审法院就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赵莺 (终审法院刑事上诉2019年第6号;[2020] HKCFA 18原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诉2018年第119)一案颁下裁决,裁定控方上诉得直,并撤销下级法院较早前指被告人无须答辩的裁决。终审法院乃基于以下理由而给予上诉许可:由于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9条被错误应用,故本案有可能存在实质及严重的不公平情况。


背景

本案的答辩人赵莺(「答辩人」)是一名向青少年学生授课的私人小提琴导师,收费以时薪计算。答辩人应其中一名学生的家长(「罗女士」)要求,同意协助罗女士的儿子选购一个合适的新小提琴。答辩人向罗女士推荐了一间名为俊文乐器贸易有限公司的乐器公司(「该公司」),并陪同罗女士母子前往该公司购买标价为港币99,000元的意大利小提琴。期间,答辩人与该公司议价,并成功为罗女士将售价压低至港币80,000元。两星期后,该公司就罗女士购买小提琴向答辩人支付港币20,000元佣金,而答辩人从来没有将她收取有关佣金一事告知罗女士。

乐器行业中似乎有一套支付回佣或折扣的惯例,即认证音乐导师购买乐器可享相当于原价大约60%的「导师价」,至于零售客人则可享1020%的折扣。假如有导师介绍学生到该公司购买乐器,该公司便会向导师支付实际售价与导师「介绍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回佣。

罗女士表示,她之所以就购买小提琴寻求答辩人的意见和协助,是因为答辩人是其儿子的小提琴导师。若无答辩人的专业推介,她并不会选择该款小提琴。此外,她亦不会允许/同意答辩人收取上述回佣。因此,答辩人被廉政公署调查,并被控以代理人身份收受利益,违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9(1)(a)条(「该条例第9」)。


裁决

在审讯时,裁判官认为因答辩人与罗女士事前并不存在足以令答辩人成为罗女士购买小提琴的「代理人」的法律关系,故此裁定答辩人毋须就上述控罪答辩、无罪释放。律政司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惟法官认同裁判官的裁断。

然而,律政司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基于下文所述的理由及法律原则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终审法院认为此案正确的考虑应是:答辩人在收受包含秘密佣金的利益时,是否破坏了她作为罗女士的代理人须秉持的诚信操守。因此,终审法院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决,裁定控方上诉得直。

无需证明双方事前已存在法律关系也可援引该条例第9(1)

该条例第9条订明,任何代理人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接受利益,作为他作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的诱因或报酬,即属犯罪。终审法院指出,下级法院在评估答辩人与罗女士的关系时,错误地以小提琴教学合约为限(即每月教授4节私人小提琴课堂),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以为推荐或介绍购买小提琴并不属于答辩人对罗女士负有的责任范围之内。下级法院错误地以「主事人」(即罗女士)与「代理人」(即答辩人)之间必须有涵盖涉案行为(即推荐购买小提琴)的事前已存在法律关系才可援引该条例第9(1)条为理由而作出裁决。

就该条例第9(1)条而言,终审法院解释,当某人同意或选择「为另一人行事」而被寄予合理期望应诚实地为该另一人的利益而摒弃自身利益,并因而产生责任,前者即被视为后者的「代理人」。两人之间无需存在任何其他或事前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应罗女士要求协助她为其儿子选择及购买合适的小提琴,已足以令答辩人被视为该条例第9条下的「代理人」。实际上,即使某人未经对方要求自愿地选择为他人行事,亦足以被视为对方的代理人。

在本案中,正确的重点应是答辩人在购买小提琴一事的参与程度。鉴于答辩人 (1) 同意协助罗女士选购小提琴;(2) 与该公司作出初步安排;(3) 陪同罗女士及其儿子前往店铺;(4) 协助他们挑选小提琴,及(最重要的是)(5) 主动与该公司议定罗女士最终支付的价格,故此终审法院裁断她处于有利益冲突的位置,因为罗女士获得的折扣越大,答辩人收到的回佣越少。此外,由于上述行为显然构成罗女士(作为答辩人的「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故此答辩人可就购买小提琴一事适当地被视为罗女士的「代理人」。

「主事人」无需蒙受经济损失

下级法院亦错误地以罗女士并没有蒙受经济损失为由,裁定答辩人没有触犯该条例第9(1)条,以及佣金不被视为答辩人在损害罗女士的情况下而收取的利益。

答辩人辩称,即使她没有获支付港币20,000元的佣金,按照该公司的折扣制度,罗女士亦不会获得更大折扣;而且若非因为答辩人介绍和协助议价,罗女士也不能享有由港币99,000元减至港币80,000元的折扣。

就答辩人指罗女士并无蒙受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而言,终审法院引用其在律政司司长 诉 陈志云FACC 11/2016)一案的判决,即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条例第9(1) 条所指的行为,与主事人有否蒙受即时或有形经济损失无关。只要代理人的行为「针对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并已损害主事人的利益,代理人将被视为已违反该条例第9(1)条。如欲了解这项判决的详情,请参阅我们先前的文章〈陈志云案澄清,没有损害雇主利益的兼职并非罪行

该条例第19条下的「惯例」并非有效的抗辩理由

下级法院的另一项错误考虑,是答辩人指音乐导师介绍学生购物而回扣佣金是行业惯例,因此该约定俗成的做法不应被视为违法。根据该条例第19条,即使收取利益对任何专业、行业、职业或事业而言已成习惯,亦不属有效的辩护理由。

基于上述原因,终审法院认为,答辩人由始至终都知道该公司会向她支付佣金作为报酬,但没有告知罗女士,此举显然破坏了她作为罗女士的代理人须秉持的诚信操守,因而违反了该条例第9条。


总结

该条例第9条不应以过于广泛的方式解释,以将诚实和真诚地向他人提供协助当作犯罪行为。然而,我们应紧记不要令自己陷入利益冲突的境况,无论如何均不应在为他人行事时私下图利,从而破坏代理人须秉持的诚信操守。该条例下的法律责任是可以轻易避免的,例如只要向主事人披露利益/佣金安排,寻求他们批准收取和保留上述利益/佣金,来作为为他们行事的回报。关键在于公开及透明地处理任何收取回佣或佣金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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