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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注意:在甚么情况下接受利益会惹来麻烦?

2021-09-29

代理人注意:在甚麼情況下接受利益會惹來麻煩?


简介


最近在HKSAR v Cheung Ling Chu Sally and Another (DCCC 920/2019) [2021] HKDC 188一案中,区域法院探讨了在甚么情况下「就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接受利益,会构成香港法例第201章 《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9条下的罪行。



案情背景


第一被告人张玲珠是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该银行」)其中一间分行的经理。


第二被告人庞翠葵是景致贸易公司(「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从事找换及汇款服务,包括代客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汇款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


两名被告人相识多年。她们安排第一被告人协助该银行的部分客户采用该公司的服务,先后将人民币83,901,100元的款项由内地汇到香港(「27次汇款」)。该公司会首先提供汇率报价,第一被告人会将汇率标高再通知客户,从中赚取利润。



控方案情


该条例第9条是禁止私营机构代理人贪污交易的最主要条文。


9(1) 条规定,代理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1.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

2.      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经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

该条例第9(2) 条亦订明,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代理人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代理人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1.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

2.      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经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

在本案中,控方指两名被告人串谋 (i) 由第一被告人以该银行代理人的身分接受利益;(ii) 以诱使或回报她在与其主事人(即该银行)有关的事务或业务中行事,即介绍该银行的客户给该公司,由客户指定的内地银行帐户汇款到香港;(iii) 而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争论点


由于该条例第9条所指的代理人行为必须「与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区域法院须决定的终极问题是:第一被告人介绍该银行客户给该公司,此举是否构成「与该银行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



裁决


内地的外汇管制


在理解本案的裁决时,必须考虑到内地在所有关键时间均实施外汇管制,这是本案的重要特点。


根据外汇管制,现时经由内地银行体系汇款到香港的金额每年不得超过50,000美元(或等值外币)。然而,汇款代理人(即持牌金钱服务营运商,包括该公司)在传统银行体系以外提供合法途径,可以在确保没有款项流出或流入内地的情况下进行上述汇款。一般而言,当客户希望将若干人民币金额由内地汇到香港时,他们会请该公司提供汇率报价,再安排将人民币款项转账到该公司在内地的其中一个人民币帐户,然后该公司会安排以港币付款到客户指定的香港银行帐户。


1. 汇款服务非该银行通常业务


根据已有证据,在外汇管制下,该银行由内地汇款到香港的限额为每年50,000美元(或等值外币), 双方对于这一点并无争议。


此外,要从内地转移资金到香港,汇款人首先须向一间内地银行发出请求。该银行是一间位于香港的银行,故只能担当收款银行的角色。


因此,法官裁定该银行不可能执行该27笔汇款,汇款服务并不属于该银行的通常业务范围。


2. 第一被告人的副业不涉该银行(其主事人


法院引用终审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的裁决第68段:

[该条例] 9条提述的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行为,其正确解释是,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为,必须旨在或有意以损害主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及忠诚关系,从而破坏代理关系的完整性的方式,影响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


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邓桢亦在该案的少数判词中指出:

「根据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这宗案例,作出或不作出的某项行为必须有意『影响主事人的事务』,才会被视为与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如果代理人『自行其事而不涉及其主事人』,则与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无关。本席同意。因此,即使雇佣合约严禁兼职,但雇员从事兼职并不违反第 9……


然后,法官根据已有证据作出以下观察:


1.      第一被告人与一对内地夫妇会面时,清楚向他们表明汇款服务将透过由「容太太」经营的地下找换店进行,与该银行无关;

2.      第一被告人在该银行的旧同事向当时的客户康先生清楚表明,由于该银行在外汇管制下无法进行汇款,他已查询该银行以外的途径,并认为第一被告人的朋友所提供的汇款服务较为可靠。第一被告人的旧同事亦确认,他代客户向第一被告人查询汇率,但该查询不属该银行的通常业务范围;

3.      第一被告人即使在201692日被该银行解雇后,仍然以相同方式提供汇款服务,直至她于20161019日被廉政公署拘捕,这清楚证明她的「副业」与该银行分开。法官形容她是自行其事而「不涉及其主事人」;

4.      第一被告人与她其中一名客户的iMessage对话显示,他们在讨论有关汇款安排时提到「容太太」这个名字。法官认为,第一被告人肯定已事先告诉客户汇款将经由第三方(即「容太太」或该公司)进行,与该银行无关。

3. 没有导致该银行声誉/财务损失

关于控方指控该银行声誉将会受损,法院认为即使任何拟进行的汇款交易没有顺利完成,该银行也可以轻易地免却责任,因为在外汇管制下,汇款服务根本不能由该银行提供,而必须由不相关的第三方提供。针对第三方提供的服务的潜在投诉不应及不会归咎于该银行,因此该银行不会因为第一被告人的行为而「声誉受损」或蒙受任何财务损失。


要点

结果,法院出乎意料地裁定两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因为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就该银行的事务或业务」作出的。

虽然本案两名被告人脱罪,但代理人仍然应该遵守其机构实施的行为守则或人力资源政策。两名被告人虽然没有触犯该条例第9条具体禁止的代理人「贪污」交易,但法院仍批评第一被告人「公然违反其责任,其行为显示她欠缺甚至毫无诚信及诚实…… 第一被告人明目张胆地藐视其主事人及其受信责任。」

本案提醒代理人在任何时间均应审慎行事,以避免可能违规的情况,导致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涉及利益的情况下,以避免被廉政公署调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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