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云案后,雇员向客户收取服务费仍触犯香港贪污罪行
简介
最近在HKSAR v Tu Bing(DCCC 295/2017,无汇报案件,2017年10月27日及11月16日)一案中,瑞银集团香港分行(「瑞银香港」)一名前副总监因收受港币146万元贿款而被判入狱三年半。经过冗长的「志云饭局」案后,此案反映香港廉政公署打击贪污及行贿罪行仍是不遗余力。
背景
被告人涂冰于2006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任职瑞银香港的全球财富管理及业务部门副总监,负责管理客户的投资组合。2006年5月左右,被告人成功游说瑞银香港的一名客户张先生投资股票。张先生是居于深圳的内地人,他完全依赖被告人为他管理投资,结果获得不俗的回报。
一次在深圳会面时,被告人告诉张先生,按照行规,客户应向他支付投资利润20% 作为「手续费及情报费」,客户同意被告人的要求。双方对于张先生开立了两张合共约港币146万元的支票并无争议。两张支票均存入了被告人弟弟的银行帐户。2007年12月,被告人弟弟的银行帐户有两笔分别为港币100万元及港币40万元的款项转账至被告人的银行帐户。在所有关键时间,瑞银香港的政策规定雇员不得就瑞银香港的事务向瑞银香港的客户要求及/或收受秘密回佣。
2014年6月,张先生向香港金融管理局投诉被告人,令事件曝光。其后廉政公署控告被告人串谋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违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9条。
裁决
今年较早时候,终审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颁下裁决,澄清根据该条例第9条,代理人在主事人不知情及未同意的情况下收受第三方付款并非总是刑事罪行。按照该条例第9条的适当诠释,「以主事人的业务为目标」而被诱使或在报酬下作出的行为,必须是很可能涉及偏离代理人正常职务并「破坏代理关系的整全性而令主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辩方争辩指,管理张先生的投资组合属被告人正常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并无偏离其正常职责。而且收取「手续费及情报费」根本不会损害代理关系的整全性及令瑞银香港的利益受损。法院完全不接纳上述论点。
法院指出,本案与陈志云案并不相同。本案中,被告人的责任是管理客户的投资组合,在履行此职责时,被告人应已获得其雇主(瑞银香港)按雇佣合约支付薪酬。未经雇主同意,他不应获任何与雇主有事务往还的人士付款。被告人不得向任何客户索取及/或收受任何形式的报酬。被告人要求张先生向他支付投资利润的20%,明显偏离了他的正常职责,因为被告人的正常职责是管理投资组合而不另外收取客户付款。
此外,法院同意李义法官在陈志云案的判词所指,主事人利益所受的损害,并不限于即时或有形的经济损失,或损害主事人以使代理人获利。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明显损害瑞银香港的业务。客户向金管局提出的投诉,无可避免地会令瑞银香港声誉受损。
法院总结指,该条例第9条显然旨在禁止提供、索取、给予或收受秘密回佣,而本案的被告人正正做出了上述行为。因此,被告人被裁定一项串谋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名成立,违反该条例第9条。本案并无任何特殊的减刑因素,故法院按照贿赂罪行的量刑起点判处被告人监禁三年半。
总结
经过陈志云案的终审裁决,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有关交易损害了代理关系的整全性和信托关系,以及代理人对主事人应有的忠诚。纯粹向代理人(雇员)付款不再足以证明刑责。虽然该条例第9条的定罪门槛提高了,但本宗案例显示,廉政公署打击贪污及贿赂罪行不会松懈。代理人就履行正常职务收受秘密回佣,正是法例所要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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